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61號原 告 梁宏安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黃思瑞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呂世駿律師(業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加利美學牙醫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附表(即加利美學牙醫診所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加利美學牙醫診所存摺明細)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加利美學牙醫診所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如發票或其餘現金收支的記帳憑證)及加利美學牙醫診所所有存摺明細予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告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加利美學牙醫診所之隱名合夥人,並得參與股東分紅,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原告及僱傭其他醫師看診。惟原告迄至離職時止已出資約147萬元,被告不僅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提供財務報表供原告審閱,更從未以原告應得之投資比例進行分紅,為明瞭加利美學牙醫診所財務狀況,原告得本於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檢查加利美學牙醫診所財務及查閱帳冊,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加利美學牙醫診所113年1月至113年6 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如發票或其餘現金收支的記帳憑證)及加利美學牙醫診所所有存摺明細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均有提供加利美學牙醫診所之每月收支總表予原告審閱,並以口頭報告自費之詳細內容,被告未分紅予原告之原因,純係因隱名合夥事業並未達稅後分配盈餘之門檻,被告雖已依約按月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審閱,且經原告確認各期收支情形,衡情已無再行交付帳冊之義務,惟念及股東情誼,避免對簿公堂,仍於113年9月27日主動提供財務資料,邀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審閱,業已履行契約義務,更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4年8月25日,提供加利美學牙醫診所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每月總表及相關帳冊等資料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審閱、確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已理解被告無更多帳證資料可供審閱,被告能提出之會計憑證、帳冊均已歷次提出予原告查閱抄錄,本件原告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經營加利美學牙醫診所,原告同意出資147萬元擔任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並得參與股東分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提出加利美學牙醫診所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如發票或其餘現金收支的記帳憑證)供其查閱。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業已透過訴訟代理人,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提供加利美學牙醫診所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每月總表及相關帳冊等資料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審閱、確認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114年8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而觀諸該切結書記載:
「本人胡書瑜律師今於114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至同日下午5時20分代表梁宏安醫師,審閱黃思瑞小姐委託張桂真律師代為提供有關『加利美學牙醫診所王智聰醫師』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每月總表(含每日自費項目、每日掛號費、固定支出、每月支出明細表、每月醫師薪資、每月牙材費)、醫師每月簽收明細表、每日結帳單、每月匯款憑條、付款簽收簿、每月現存支出憑證共6袋無訛,並就每月總表與相關帳冊記載不符部分,加以詢問、確認各帳目記載原因,本人已理解黃思瑞小姐並無更多加利美學牙醫診所之帳證資料可資再為審閱,為免空口無憑,特此切結為證」,可知被告已將加利美學牙醫診所可得提出之所有帳證資料提供原告審閱,而無其他帳冊資料可再提供,且為原告所明瞭無訛;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會計憑證(原始憑證如發票或其餘現金收支的憑證)均已閱覽完畢,現場檢視後,會計憑證雖有缺漏,但被告表示這是全部可提供的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加利美學牙醫診所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如發票或其餘現金收支的記帳憑證),既均經原告閱覽完畢,原告猶為此部分主張,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提出加利美學牙醫診所所有存摺明細供其查閱。然被告業已提出加利美學牙醫診所王智聰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供原告審閱,而原告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交易明細已經有了,不需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出加利美學牙醫診所所有存摺明細供其查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加利美學牙醫診所113年1月至113年6 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如發票或其餘現金收支的記帳憑證)及加利美學牙醫診所所有存摺明細予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