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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 告 林秀珍被 告 林政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毋庸對被告償付22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濟目的同一,並無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8月28日 未載 220萬元 T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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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