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75號原 告 張祐祥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黃子堅訴訟代理人 陳虹伶被 告 曾○○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之父 同上

曾○○之母 同上被 告 鄭○○ 同上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鄭○○之母 同上被 告 徐韶佐

徐振輝

舒冠瑋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舒志龍

張哲豪

江賢麒

唐嘉培

楊博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69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曾○○之父、曾○○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69元,及自附表編號2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69元,及自附表編號4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69元,及自附表編號5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87,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被告鄭○○係於00年0月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均詳卷),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渠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加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曾○○之父、曾○○之母、鄭○○、丁○○、丙○○、庚○○、己○○、甲○○、乙○○、壬○○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之父、曾○○之母就被告曾○○,被告丙○○就被告丁○○,被告己○○就被告庚○○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嗣於114年3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暨準備㈡狀暨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之父、曾○○之母就被告曾○○,被告丙○○就被告丁○○,被告己○○就被告庚○○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如被告曾○○之父、曾○○之母、曾○○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如被告丙○○、丁○○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如被告己○○、庚○○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主張,且屬聲明之減縮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復經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同意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於112年8月18日凌晨6時許,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骨折、右手手掌及額頭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砸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5,169元、看護費用75,000元、汽車損害102,700元、精神慰撫金1,297,1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之父、曾○○之母就被告曾○○,被告丙○○就被告丁○○,被告己○○就被告庚○○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如被告曾○○之父、曾○○之母、曾○○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如被告丙○○、丁○○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如被告己○○、庚○○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辛○○則略以: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無意見,惟當天伊乃前去商談賠償問題,也不認識原告,談判之際雙方雖發生爭執,但伊並無傷人或毀損之意圖,不應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曾○○、曾○○之父、曾○○之母則略以:曾○○當日是應友人邀約始前往現場,但並不知道事情經過,曾○○到場而尚未動手之際,對方即先動手,曾○○僅參與砸車,故願賠償車子損毀部分,但未參與傷害原告,故應無須賠償原告該部分之損害,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鄭○○則略以:鄭○○承認有參與砸車,就車輛部分之損害賠償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鄭○○有毆打原告。

㈣、丁○○則略以:伊未參與砸車也未傷害原告,當日係應辛○○邀約才前往現場,又對方曾在電話中表示要斷伊等手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庚○○則略以:伊僅參與砸車,但未動手毆打原告,惟願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車輛之損害;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並無必要,且請求金額也太高,伊僅參與砸車,但未動手毆打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戊○○略以:伊僅參與砸車,當日係前往現場協助友人商談賠償事宜,惟對方一下車就動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乙○○略以:伊當日係應辛○○之邀約才前往現場,但僅是去湊人數,均未動手傷人或參與砸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鄭○○之母、丙○○、己○○、甲○○、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等人,於112年8月18日凌晨6時許,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砸毀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12號、113年度少護字第223號、113年度少護字第394號宣示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第297至29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辛○○、曾○○、曾○○之父、曾○○之母、鄭○○、丁○○、庚○○、戊○○、乙○○對原告於前開時、日遭人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遭損毀而須支付修理費等情均不爭執(前開被告其餘答辯部分則另詳後述),鄭○○之母、丙○○、己○○、甲○○、壬○○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另審酌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均不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到場參與談判,且辛○○並未否認動手鬥毆,曾○○、鄭○○、庚○○、戊○○亦均承認有參與砸車行為,僅丁○○及乙○○有否認動手等情;參以,本院113年少護字第112號之犯罪事實欄亦均載明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等人於112年8月18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砸毀,並分別裁定被告辛○○、曾○○交付保護管束、鄭○○交付保護管束、丁○○、庚○○應予訓誡,亦有前開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則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認子堅、曾○○、鄭○○、丁○○、庚○○、戊○○、甲○○、乙○○、壬○○確共同於前開時、地糾眾持棍棒、刀械攻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同時造成系爭車輛遭砸毀而損害無訛。

㈢、至辛○○、曾○○、曾○○之父、曾○○之母、鄭○○、丁○○、庚○○、戊○○、乙○○均分別以前開辯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推其緣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之要求。因此,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之訴訟中,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且其中某人為損害原因之侵權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實際引致權利侵害之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以及是否僅為其一人所為,被害人即無證明之必要。相對言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件既肇因於辛○○與訴外人高宇呈因車輛毀損乙事而相約談判,辛○○並夥同曾○○、鄭○○、丁○○、庚○○、戊○○、甲○○、乙○○、壬○○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天靈宮附近與原告及其同夥談判,旋即發生本件鬥毆等事故,前揭被告既均應邀到場,更有多人直接參與鬥毆(含砸車行為),則無論最終係由何人實際動手攻擊原告或毀損系爭車輛,然渠等到場原因既係為支援辛○○處理與高宇呈間糾紛而應邀前往,縱有部分被告未實際動手攻擊原告或毀損系爭車輛,然渠等於本件發生時均停留在現場而未離開,仍應認係本件侵權行為之現場參與、幫助及造意人之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渠等是否實際參與傷害原告或毀損系爭車輛均無涉。準此,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均無足取。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共同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車輛,損及原告之健康權、人格、名譽權及財產權而共同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后: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勢,因此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169元乙情,業經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前開費用既係前述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而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賠償前開醫療費用25,16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18住院

接受手術,並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惟伊係由親屬照護,故受有相當看護費用75,000元之損害乙節,也未據被告爭執。第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18至22日住院接受左側尺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右手掌清創及小魚際肌修補,尺動脈結紮手術,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自112年8月22日出院後,確有專人照護30日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惟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為公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超過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3、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復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

用102,700元(含中古零件14,640元、工資65,360元、烤漆22,7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維修費其中零件部分均使用中古零件,既非以新品換舊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無折舊必要,是系爭車輛關於零件修理費用14,640元部分不予折舊,另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為102,700元(計算式:工資65,360元+烤漆22,700元+中古零件14,640元),則原告所為前開請求,均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⑵、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辛○○、曾○○、鄭○○、丁○○、庚○○

、戊○○、甲○○、乙○○、壬○○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而受傷,除受有系爭傷勢外,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屬當然,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仍屬有據。又原告遭多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除身體上受有系爭傷害外,於精神心靈上也產生莫大驚嚇,事後回想仍心有餘悸,其精神上痛苦當非輕微。再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直播經紀人、自述每月收入約40萬元、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辛○○則為高職肄業、在飲料店擔任僱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03,308元;曾○○為國中畢業、目前尚未成年、擔任廣告招牌僱員、每月薪資約3、4萬元、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鄭○○為高中肄業、目前尚未成年、擔任機械公司僱員、每月薪資約近3萬元、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丁○○為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僱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39,000元;庚○○為高職肄業、在禮儀公司擔任僱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39,500元;戊○○為高職肄業、在水果行擔任送水果之僱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乙○○為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僱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05,100元;江賢祺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壬○○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等情,除據到場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外,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本件衝突起因係辛○○與高宇呈因車輛毀損乙事相約談判,雙方皆夥同各自人馬助陣,僅因細故而未能控制情緒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97,131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主張遭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共南司傷害,並毀損系爭車輛,造成身體健康權、人格權及財產權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連帶賠償387,869元(計算式:25,169+60,000+102,700+200,000=387,869),洵屬有據,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再查,曾○○、丁○○、庚○○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按即112年8月18日)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曾○○之法定之代理人為其父母、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則均為其父,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均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曾○○、丁○○、庚○○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5歲以上,依渠等所受教育,應具基本智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主觀上足以認知其行為失當,而曾○○之父、曾○○之母、丙○○、及己○○當時既分別身為曾○○、丁○○、及庚○○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前開少年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又前開法定代理人倘能善盡就未成年人之監督教養責任,注意交友情況,衡情不致發生非行,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且曾○○之父、曾○○之母、丙○○、及己○○均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等相關證明,則原告分別請求曾○○之父、曾○○之母、丙○○、己○○等人,各依前開規定分別與曾○○、丁○○、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㈦、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曾○○之父、曾○○之母與曾○○、丙○○與丁○○、己○○與庚○○間,則各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倘前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準此,原告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本件被告已經原告起訴送達書狀,迄今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分持持棍棒、刀械攻擊原告,應對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人格及名譽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曾○○之父、曾○○之母、丙○○、己○○則分別為曾○○、丁○○、庚○○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辛○○、曾○○、鄭○○、丁○○、庚○○、戊○○、甲○○、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69元,及曾○○之父、曾○○之母應與曾○○,丙○○應與丁○○,己○○應與庚○○,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87,869元,暨自如附表各編號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各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編號 被 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辛○○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6日 2 曾○○、曾○○之父、曾○○之母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6日 3 鄭○○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6日 4 丁○○、丙○○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5 庚○○、己○○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6 戊○○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6日 7 甲○○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8 乙○○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9 壬○○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