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 告 交通部觀光署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曹忠猷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陳演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167-1、167-6、167-8、167-1
2、168-4等五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3,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167-1、167-6、167-8、167-12、168-4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圍牆、水泥地等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2元及自民1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元。」。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繪製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頁,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7-1(1)面積1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物品、167-1(2)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167-6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167-8(1)面積9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物品、167-8(2)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167-12(1)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物品、167-12(2)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168-4(1)面積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物品、168-4(2)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元。」。經查,第一項訴之聲明係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為事實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二項訴之聲明則是依測量後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之,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圍牆、水泥地等地上物,嗣經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9日、112年5月22日發函,屢次催告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業已繳納自111年4月10至113年4月9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有原告113年8月6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且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共計3,84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11年5月9日及112年5月22日通知被告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33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有該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東土測字20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勘認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餐廳停車場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見本院卷第56頁)後,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而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0元、52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為3,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另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為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4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0元,均屬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地號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地價(單位:元) 使用期間 年息 請求金額(單位:元) 167-1 162 440 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共183天。 5% 1,782 167-6 10 108 167-8 93 1,020 167-12 13 138 168-4 61 520 792 備註: 1.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地價×使用期間×年息 2.原告請求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840元【1,782+108+1,020+138+792=3,840】 3.原告一個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0元【(162+10+93+13)×440+61×520】×5%÷12=640附圖:
113年12月12日東土測字20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