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 告 張莉慧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張文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7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4,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胞姐,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兩造並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差額部分作為原告協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報酬。系爭土地最終出售價格為2,900萬元,扣除仲介報酬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計算式:2,900萬元-11萬元×238坪-100萬元=182萬元)。又系爭土地出售相關手續業已完成,價金亦經結算而均撥入被告帳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之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被告卻辯稱兩造已另成立「新約定」取代系爭契約書之報酬約定,即以永義房屋之服務確認書上所載之8萬元作為原告報酬,而拒絕依係爭契約書約定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1、被告當時委託好幾間仲介,最後係由永義房屋仲介成功,與原告無關,應是永義房屋給付原告8萬元。
2、被告確於113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找買方媒合,若買賣成立會給原告仲介費,但原告遲未找到買主,後來係透過永義房屋才成交。被告已有付永義房屋仲介費100萬元,其中有8萬元是要給原告的,原告於系爭土地點交和付款時均在場,也未表示異議,當時有3位代書在場,顯見雙方係以前開新約定取代系爭契約書之履行。雖永義房屋係由原告所尋得及推薦的,然已與原先契約約定內容不一樣,況本件最終係由永義房屋仲介成立,被告亦已給付仲介費100萬元(內含給原告之8萬元),故應以前開最終協議加以履行,而無庸再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182萬元,故被告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此外,原證4中之180萬元是稅款的問題而與本件無關。
3、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表明每坪要實拿11萬元,且須經由原告直接找的買家才可以,若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應將仲介費交予原告,而非直接給付給永義房屋。因本件非由原告協助出售,而係經由鴻翰公司仲介成立,故系爭契約書之條件並未成立,故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報酬,至於鴻瀚公司私下給原告8萬元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指示鴻瀚地產公司給付原告8萬元。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協助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就出售價金每坪實拿11萬元後,所餘均作為原告報酬(另註記:稅金及仲介費用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最終由原告所推薦之鴻瀚地產有限公司即永義房屋南屯黎明店(下稱永義房屋)仲介成立,被告並於11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鄭仲廷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290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已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除已給付仲介費100萬元予永義房屋外,另扣除出售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及代償被告貸款及其他民間借貸,餘款12,214,722元均已匯入被告元大中科分行之帳戶內,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借款/撥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12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9至23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仲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49頁、第37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2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惟辯稱原告協助出售系爭土地之報酬,已於113年4月1日另成立新約定取代系爭契約書之報酬約定,並提出永義房屋之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主張其上記載「總服務費包含中人張莉慧8萬元」即為兩造之新約定, 卻仍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8萬元款項僅係永義房屋為酬謝原告引薦而給予之紅包,與被告無涉,更非屬兩造間之新約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報酬約定有效成立後,是否另成立「新約定」,改由被告支付仲介費100萬元予永義房屋,永義房屋再撥付8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報酬,曁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給付報酬?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法律關係發生後,以現狀存續為常態,現狀變更為變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已與原告重新約定,改由自被告所支付永義房屋總服務費100萬元中提出8萬元予原告以作為原告報酬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永義房屋之服務費確認單為證,惟前開確認單上並無任何原告簽名,更為原告否認,自難僅以前開確認單中「總服務費包含中人張莉慧8萬元」等語之記載,即遽認係屬兩造間用以取代系爭契約書之「新約定」。此外,本院依原告請求向永義房屋函詢:「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記載『總服務費包含中人張莉慧捌萬元』是否為永義房屋單獨對原告張莉慧之酬謝?該筆捌萬元與被告張文州有無關聯?是否知悉兩造間原本存在給付報酬之約定?兩造有無另以上開服務費確認單所載之『捌萬元』形成新約定?」等問題,經永義房屋以114年5月19日鴻瀚字第00114051901號函覆本院表示:「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記載『總服務費包含中人張莉慧捌萬元』是本公司單獨對張莉慧之酬謝。該筆捌萬元與張文州無直接關聯。本公司不知悉兩造間任何給付報酬約定,兩造有無以上開捌萬元形成新約定本公司亦不知悉。」,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永義房屋並非因被告之而給付原告前開報酬,且被告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直承未指示永義房屋支付8萬元予原告,亦未參與原告與永義房屋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前開服務費確認單上之前開文字記載既僅屬原告與永義房屋間之約定,而與被告無關,則被告辯稱以前開約定取代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云云,難以採信。
3、被告另請求傳訊地政士宋兆清為證,經證人宋兆清(下稱宋兆清)於114年4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113中司調1126號卷第23頁,原證三,有無看過這份文件?)宋兆清答:這份文件我有看過。」、「(這份文件右下角是否你本人簽名?)是。」、「(左邊賣方簽章是誰簽的?)原告代理被告簽的。」、「(這份簽立的過程?)六月四日在履保公司製作的點交單,我印出來交屋時給雙方簽名確認,是在南屯黎明店劉嘉全辦公室簽約點交的。當天原告代理被告交屋,店長、劉嘉全都在,買方也在。」、「(為何現場會有手寫的東西?)除了原來印出來的東西有雙方確認外,會有一些雙方後來增加的東西,才用手記的方式補記。」、「(第二個表格有代付明細,4月17日有一筆費用是什麼?)是賣方給仲介公司的服務費,這筆錢已經付掉了,而且我有跟在場所有人確認,包括原告,確認無誤後他才簽名的。」、「(6月3日有一筆償還民間借貸180萬,這筆是什麼?)我目前沒有印象,但我記得是還給國稅局的欠款。」、「(下面有你去匯款決算的資料,最下面一欄第二欄有匯到原告180萬元,跟剛剛民間借貸有何關係?)就是剛剛償還民間借貸的錢。是原告先去繳掉,所以要匯款還給原告。」、「(剩下的1,200萬元,就是全部要還給被告?)是。」、「(當場有跟原告確認嗎?)有,所以她才會簽名。」、「(原告簽名當下有無跟你提到被告有欠她什麼費用還要給原告嗎?)沒有。」、「(你是否知道就這筆土地買賣,兩造間有無私下報酬之約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宋兆清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雖曾代理被告與宋兆清核對買賣系爭土地後之價金點交事宜,且於宋兆清扣除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代償被告貸款及其他民間債務後,欲將餘款12,214,722元匯入被告元大中科分行之帳戶時,未向宋兆清表示應先扣除本件報酬,惟宋兆清另證述不清楚兩造間私下有無報酬之約定乙情明確,則宋兆清依已知資料而製作上開點交證明書,未再另行扣除本件報酬,仍合乎常理,亦不能因原告未將兩造間之報酬約定告知宋兆清,且未當場表示反對之單純沉默行為,即遽推論兩造間確已有以新約定取代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故宋兆清前開證述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變更系爭契約書之報酬約定。
4、更何況,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欲就契約內容進行修改、修正、補充或追加,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該增修、補充之內容始能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拘束當事人。被告固一再辯稱兩造間已重新約定改以8萬元作為報酬,並以被告支付予永義房屋之服務報酬中扣除,然迄未能就兩造間就新約定已達成合意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5、承上,系爭契約書未遭兩造嗣後解除或更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永義房屋仲介才完成買賣,而非由原告仲介成立,故系爭契約書之條件仍未成就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可知,被告係委託原告協助出售系爭土地,卻未同時限定原告應自行完成仲介而不能再委由他人仲介,此由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另特別註明仲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亦可明。是系爭土地買賣雖非由原告直接仲介成立,然被告亦不否認永義房屋係經由原告介紹並引薦,且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原告亦有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包含前述買賣價金之點交事宜),且系爭土地最終出售價格確也高於被告委託原告協助出售時之要求,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條件已成就而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報酬為真,被告前開辯詞,仍難謂有理由。
6、系爭契約書載明:「緣張文州(按即被告,下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委由張莉慧(按即原告,下同)協助出售,關於張莉慧協助出售上開土地之報酬,雙方約定如下:
⑴、張文州就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意出售價格為每坪11萬元整。現由張莉慧協助出售上開土地,每坪出售之價格超過11萬元之差額,均為張莉慧所得之酬金外,...注(應為「註」之誤載):稅金和中(應為「仲」之誤載)介費用由張莉慧承担。...」等語。而依前開文字記載及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所主張各項情事,可知雙方於簽署系爭合約書中關於原告協助出售系爭土地而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計算方法之真意為:系爭土地成交總價減去被告每坪「實拿11萬元」後之金額,再扣除出售土地之相關費用(包含仲介費用、稅金、代書等費用後)之餘額即作為原告報酬。
7、復參見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司調卷第19頁、第23頁),系爭土地為
786.89平方公尺,換算後為238.03坪(786.89×0.3025=238.03坪,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此外,系爭土地最終成交總價為2,900萬元,然本件買賣共支出履保服務費17,400元、服務費即仲介費100萬元,代書費10,100元、補貼買方租押金64,478元,償還民間借貸180萬元,除其中償還民間借貸之180萬元部分,被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多次表示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見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外,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1,724,722元(計算式:2,900萬元-【11萬元×238.03坪】-100萬元-17,400元-10,100元-64,478元=1,724,7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司調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724,722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95%,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