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 告 瑪麗愛團購商行即張銪倫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被 告 陳昭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林岢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瑪麗愛團購」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為加盟業主,被告為加盟店主,被告加盟原告事業經營型態係以網路販售各類生活用品、常溫食品、低溫食品、各地名產美食。營業方式為原告之客戶至「瑪麗愛團購粉專」依所需數量自行下訂,選擇方便之各區加盟店取貨,由原告彙整統一向商家訂購並先支付貨款,約定以折讓價格分送至各區加盟店(折讓價格即為各區加盟店之利潤),下訂客戶再至各區加盟店自行取貨或以郵寄方式送達客戶,被告則向下訂客戶收取「瑪麗愛團購粉專」官網所定之價格。
二、兩造約定加盟期間自112年4月29日起115年4月28日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歇業,視為重大違約,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加盟契約。詎被告於加盟期間,就其經營之西區分店常不按時開店營業,造成原告客戶無法正常取貨,屢接原告客戶申訴,嚴重影響原告品牌形象商譽,經原告通知改善,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於113年8月6日要求原告同意將週二至週五之營業時間改為18時30分至20時30分,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竟回以「那明天開始全部停止營業」,經原告事後查證,被告確已自行歇業,構成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0條所訂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不按時開店營業及自行停止營業,造成下訂客戶無法如期取貨,進而取消訂貨,且客戶所訂貨品多有特殊性及具保存期限,致原告因吸收客戶所訂貨品合計損失26萬5,940元。另原告係自109年4月間經營團購事業,深得客戶信賴,被告係原告位於臺中市西區唯一加盟店主,其經常不按時開店營業並自行停止營業,造成下訂客戶無法如期取貨,進而取消訂貨,原告屢接客訴,客戶亦多所揣測,影響原告信用甚鉅,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9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要求分店輪流製作訂單之舉,增加被告履行加盟契約之義務,並致原告聘僱之員工每日均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整理訂單,無心開發客源,已變相增加被告之營運成本,使被告疲於處理新增事務,自被告投入「瑪麗愛團購」開始,均處於虧損居多之狀態,且除支付加盟金38萬元外,尚支出履約保證金5萬元,故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在客觀上顯有過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加盟店販售之商品為求品質的穩定性與創造規模經濟,應統一向甲方訂購,並已“先付款、後出貨”方式辦理。…」之約定可知,被告需先將貨款給付予原告後,原告方會將貨物配送至西區分店,則原告既已收受貨款,縱認真有下訂客戶無法如期取貨致棄單之情形發生,然原告早已自被告處收受貨款,亦無任何損失。且原告所提顧客代號名字標籤未結單(下稱系爭未結單)欄位所示金額僅代表該顧客至今於瑪麗愛團購網內所累積下訂之訂單,並包含:(1)該顧客已下訂,然原告尚未向供貨廠商訂貨,以及(2)該顧客下訂後,原告向供應廠商訂貨,然供應廠商尚未將貨品自廠商端運送至原告經營之「南區總店」之情形,又上開二種情形本因貨物尚無需運送至被告經營之「西區分店」,與被告無涉,自無從僅單憑未結單項下所示金額即逕認原告有吸收客戶所訂貨品並受有26萬5,940元之損失。
三、兩造係加盟契約履行上之糾紛,不論被告終止加盟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均無以故意或過失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信用遭受侵害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為加盟業主,被告為加盟店主,被告加盟原告事業經營型態係以網路販售各類生活用品、常溫食品、低溫食品、各地名產美食。營業方式為原告之客戶至「瑪麗愛團購粉專」依所需數量自行下訂,選擇方便之各區加盟店取貨,由原告彙整統一向商家訂購並先支付貨款,約定以折讓價格分送至各區加盟店(折讓價格即為各區加盟店之利潤),下訂客戶再至各區加盟店自行取貨,被告則向下訂客戶收取「瑪麗愛團購粉專」官網所定之價格,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㈠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有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自
行歇業情事,視為重大違約,原告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損害另得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自行歇業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6日要求原告同意將週二至週五之營業時間改為18時30分至20時30分,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回以「那明天開始全部停止營業」,業據提出兩造訊息截圖、客戶詢問西區門市有無營業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足認被告確已自行停止營業。然被告並未能舉證有事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則依約應視為重大違約。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懲罰性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並據證人即
西區分店店長張慶華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合夥經營西區分店,亦是西區分店的店長,所有店內工作的事務,服務客人、管銷、店帳都是伊工作權責。主要是貨物整理,整理後要電腦去發送通知給客人,光貨物整理跟整理電腦訂單的時間,就需要花費3、4個小時。西區分店營運狀況沒有很好,起起伏伏的,虧損居多。伊薪資是浮動的,伊是股東,有盈餘就會分潤,虧損就要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305頁)。惟證人又稱:(依照我的加總結果,合計盈餘是24萬多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沒看過,我沒有意見。(你是否每個月固定領薪水3萬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37頁),足認證人所述前後不一,自無從以證人片面有疑義之證詞認定被告經營西區分店期間多為虧損。況且,被告或其聘請之店長是否需耗費時間、人力整理訂單及營運是否虧損等節,均不能作為其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自行歇業之正當理由,另其支付加盟金38萬元外,尚支出履約保證金5萬元,均係依約所為,亦與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無涉,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有違約金過高情事,則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擅自自行歇業對原告所造成之不便、所生之損害、被告之違約情形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顯不具合理性及公平性而有違背契約正義情形,本院認尚無介入私法自治而酌減之必要。是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乃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客戶棄單所生損失26萬5,94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按時開店營業及自行停止營業,造成下訂客戶無法如期取貨,進而取消訂貨,且客戶所訂貨品多有特殊性及具保存期限,導致原告因吸收客戶所訂貨品合計損失26萬5,9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自行停止營業,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未
結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經證人即西區分店店長張慶華證稱:此資料為西區客戶訂購還沒有取貨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認被告停止營業迄今,確有西區客戶訂購然尚未取貨之商品,堪信屬實。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既已收受貨
款,縱認真有下訂客戶無法如期取貨致棄單之情形發生,原告亦無損失云云。惟按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7條(加盟店營運管理應遵守事項)第3項約定:「加盟店販售之商品為求品質的穩定性與創造規模經濟,應統一向甲方(即加盟業主即原告)訂購,並以“先付款、後出貨”方式辦理。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辦理貨款結算及繳付,逾十日未結算及繳付者,甲方將以書面催告,乙方(即加盟店主即被告)如經催告後仍未結算及繳付者,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終止本契約。若因乙方上開行為造成甲方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統一向商家訂購並先支付貨款,並由被告依上開約款需先將貨款(以折讓價格計之,價差即為被告之利潤)給付予原告後,方能取得出貨。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未結單之商品已付款,然未提出證據為佐證,故其抗辯已付款則原告無損失,即非可採。
㈢然縱使被告尚未付款,原告尚未出貨至被告經營之西區分店
,然原告已支付供應商貨款,確屬顧客於網站下單後原告應有之商業習慣作為,而該資料確為西區分店未取貨訂單,數量多達近200筆,雖棄單原因甚多(諸如顧客購買意願改變、顧客突然面臨其他事故等),並未能一一詢問各個顧客,然以上開棄單之數量觀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無預警歇業導致,確有高度可能,且符合常情,衡情即屬可信,足認原告就其因被告自行歇業致顧客棄單而生損害(亦即客戶所訂貨品具特殊性或具保存期限,原告因吸收客戶所訂貨品而致生損害),業已盡舉證責任。
㈣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原告實際損害額為何,非透過逐筆詢問下單顧客不能計算得知,原告在客觀上顯然有重大困難再為舉證,若強令原告必須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即有過苛之嫌,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確受有損害,但已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且舉證亦有實際之困難,乃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酌定原告之財產上損害額為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侵害信用權損害20萬元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係指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按時開店營業並自行停止營業,致客戶棄單
並使原告屢接客訴,影響原告信用甚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截圖(本院卷第45至59頁),係被告自行停止營業後,客戶詢問西區門市有無營業之截圖,然不足以證明原告信用確實受有何等之損害,除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信用權遭被告侵害受有損害,難認可採。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違約金50萬元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