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 告 林致光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告 林穎孟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複 代理人 劉豐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83,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乙○○以新臺幣1,150,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民國110年間開始交往,於111年12月6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10日調解離婚,而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23,050元,被告已清償1,888,000元,尚餘2,035,050元迄未清償,被告尚未清償借款部分之借款日期、原因及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又如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035,050元匯入被告名下或其指定帳戶,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被告雖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於同日即將該50萬元轉匯入被告當時所委任之丁昱仁律師之事務所帳戶,作為第2筆律師費用,抵充被告前積欠之律師費後,至112年8月間解除委任時早已使用完畢(包含刑事案件第一審、與訴外人吳香君等之民事案件第二審、對吳香君提出刑事告發案件之法律諮詢、會議討論、開庭、撰狀、閱卷、法律問題研究、擬聲明稿),故丁昱仁律師並無退款予原告,且此為被告與丁昱仁律師間委任關係所生之疑義,核與本件兩造間之訴並無干係,無從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0年間開始交往,於111年12月6日結婚,嗣因原告常
有騷擾、辱罵、家暴之行為,兩造遂於113年1月10日調解離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90萬元部分,係因當時兩造尚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因議員助理費案件遭檢警帶回,被告心疼原告處境,遂匯款90萬元予被告使用;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25萬元部分,並非支付予黃秀禎律師之費用,蓋當時黃秀禎之律師費用業已付清,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單純贈與,惟事後原告卻以避免稅務調查為由,讓被告簽立原證11、14之借據2紙;另於兩造112年9月14日之對話中,被告稱:「我現在講得很清楚,我的立場就是如果你不把那些假的借據全部都把它銷毀掉的話,我是沒辦法生小孩的」、「你一直沒有說你要撤銷,你也沒有主動把它處理掉」,而原告則稱:「我告訴你啦,早就已經沒有了啦,我不想告訴你而已啦」、「早就今年年初的時候就已經沒有了啦!」、「我早就碎掉了啦 ,知不知道!」,可知被告收受上開2筆匯款均非因借貸關係,縱使認為係因借貸關係,亦可見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之債務。
㈡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均應
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律師費、裝潢費、上訴裁判費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又就附表編號2之律師費部分,原告完全未徵詢被告同意逕自匯款60萬元予丁昱仁律師,並直接參與討論藉此瞭解更多被告遭調查之情事;附表編號4之裝潢費亦為原告個人堅持支出之費用,對於細項為何、如何裝修、何時給付,均由原告一手處理;附表編號5之上訴裁判費亦為原告逕自要求丁昱仁律師提起上訴,上揭款項支出均係原告於匯款後才通知被告,當時兩造將於2個月後之111年12月6日完婚,本於親誼密切生活關係提供協助實屬常見,兩造間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原告不得再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外,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匯款38,000元予原告;另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轉交丁昱仁律師,委任其為被告所涉詐領助理費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稱被告所涉刑案)之辯護人,惟嗣因兩造間有保護令事件,丁昱仁律師有利害關係衝突,於被告所涉刑案開始辯護前,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卻未將上開50萬元返還被告,而原告雖稱該50萬元係用以抵充丁昱仁律師先前之律師費,然而該50萬元之律師費應專用於被告所涉刑案辯護,其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抵充被告其他案件之律師費,則丁昱仁律師受領上開律師費50萬元之法律關係已因雙方委任關係終止而不存在,自應將該律師費返還被告,若係退還原告,或未退還而用於原告自己之案件,被告自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以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與原告間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兩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原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該等日期及金額相符之借據、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2份(本院卷第43、45、
49、51頁)附卷可稽,原告並提供上開借據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其等影本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對於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及上開借據與匯款申請書之形式真正性(被告訴訟代理人僅當庭泛稱與被告討論後再行具狀,惟嗣後具狀並未就此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見本院卷第163、207至213、227至229頁),均不爭執,僅抗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乃基於兩造之好意施惠關係或贈與,及該等借據均係原告事後以避免稅務調查為由要求被告簽立;另縱認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惟依兩造112年9月14日前揭對話,及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LINE對話中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之借據予被告並稱:「還有其他匯款單,等我整理好,一併附上;真的要離婚,所有的帳就算清楚;其實重頭到尾,我從來不會想要真的去執行」等語,可見原告已對被告免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債務;並以被告曾於某日匯款38,000元及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63、165至166、207至211頁)。惟查:
⑴被告對於「上開借據均係原告事後以避免稅務調查為由要
求被告簽立」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被告所提出兩造112年9月14日對話譯文中,尚可見被告稱:「你什麼叫幫我付太多,你那些每個都有寫借據,什麼叫幫我付」,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另綜觀兩造112年9月14日對話譯文,可見兩造並未明確表示何項借款或借據內容,參以兩造往來款項之次數頻繁且金額龐大,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其他借據、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1、23、25、27、29、59至66、197至205頁),則兩造於上開對話中究係針對何筆款項進行協商,顯有未明;又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於LINE中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之借據予被告並稱:「真的要離婚,所有的帳就算清楚」、「我從來不會想要真的去執行」等語,參照其前後語意,顯係向被告表達是否請求償還借款債務,取決於兩造婚姻相關紛爭之處理狀況而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對被告免除何具體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而為抵銷抗辯,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有關被告抗辯其於不詳時間匯款38,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固不爭執,惟主張此係被告為償還原告其他借貸債務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提出相關借據及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
21、23、31頁),參以被告復未就其匯款予原告38,000元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可採。
另關於被告抗辯其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該50萬元已於同日轉匯至丁昱仁律師之本立法律事務所,作為被告所涉刑案委任丁昱仁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業據原告提出該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亦與被告所提供兩造111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難認原告不當得利;至於丁昱仁律師可否依被告所涉刑案或其他民事案件委任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契約,向被告請求該50萬元委任費用,係屬被告與丁昱仁律師間委任契約之爭議,實與原告本身無涉,更遑論被告僅空言指稱丁昱仁律師已將該50萬元退還原告或抵充原告其他案件費用,就此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該5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被告憑此主張抵銷其對於原告所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⒉從而,兩造間確有成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合計1,15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0,000元),即屬有據。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或利率,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亦未定返還期限,應以其起訴狀繕本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翌日起算一個月即113年10月26日為返還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150,000元,及自返還期限後即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既然自113年10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或原告支付該等款項使被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885,050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款項,固有提出該等匯款單
據為憑,惟該等匯款之受款帳戶申設人均非被告,尚難逕認原告支出該等款項係交付借款與被告。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一方交付款項予他方或為其利益支出款項之原因關係多端,舉凡贈與、清償債務、好意施惠行為均有可能,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而查,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交付,或者兩造所成立之其他借貸關係,均與被告簽立金額、交款日期相符且格式相同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9、21、23、43、49頁),顯見原告知悉如借款與被告應簽立書面文件以保障其權益,且兩造間對於借款之成立有固定之方式,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款項支出,卻均未簽立任何借貸契約、借據或其他書面文件,核與兩造慣常交易模式歧異,可否逕認兩造就原告支出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顯屬有疑。另查,原告固然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其中可見原告稱:「所有我匯給你的,還有律師費用算一算」、「丁律師我也會告訴他中止」、「車輛請歸還」、「還有100萬交保費」、「我隨便算一算至少超過300萬」、「所有我的朋友的捐款,你給我歸還」、「照我上面所說,全部立即還」、「這都有憑有據」、「之前幫你匯給丁律師60萬的部分已經用盡」、「今天以來,我陸續幫你支付的費用,有交保100萬,匯款到你戶頭90萬,黃秀楨的費用25萬,服務處23萬,你們員工宜蘭之行2萬,你的車子15萬,還有你的日常生活用品、保養品、電腦、零零總總實在是太多了……,今年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結束,已經總支出超過300萬以上了,未來我不知道還要多少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原告傳送之上開文字均未具體指出兩造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亦未特定原告交付借款之時間及方式,指涉協商之債務內容並不明確,無法僅憑原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內容,遽認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款項均係交付借款予被告;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僅泛稱:「我沒有錢可以還給你、我會(有骨氣)的、你放心」、「我已經說了我現在沒有錢、我用命償還給你」、「那我可不可以分擔一些?比方說,我這邊匯給律師60萬呢?」、「那我要怎麼匯60萬給律師呢」等語,均未明確承認其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金額或其他具體內容,自難逕以兩造上開對話內容,率認兩造間就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款項有借貸合意且係交付借款與被告。
⒉原告主張其支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
不當得利,據此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查,原告就此僅以其於前開LINE對話中曾向被告催討款項,並表達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內容截圖,主張其當時已離開銀行管理階層10餘年,無穩定工作收入,平日開銷係靠過去積蓄及投資維持,並不穩定,於111年間因本身財務及經濟狀況緊迫下,日常開銷花費尚須另外籌措資金,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款項金額龐大,且原告於兩造婚後另有匯款大額資金予被告並為其繳納信用卡費,原告就此等款項均未請求被告返還,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款項,絕無可能是原告無償贈與或好意施惠予被告云云。惟查,兩造前開對話內容指涉協商之債務內容並不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單憑原告曾向被告催討款項,逕認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款項係屬被告不當得利;另查,給付款項與他人或為其利益支出款項之動機及原因多端,核與給付或支出款項之金額、行為人之經濟狀況等均無必然之關連,更遑論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或具有婚姻關係,縱使認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而支出,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僅以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或該等款項之金額大小,遽認被告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係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共1,1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原因及金額 交付借款方式 1 111年3月24日 被告於111年間涉犯貪污罪嫌,適逢競選連任有資金需求,因而向原告借款90萬元周轉。 自原告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 2 111年3月31日 被告經原告引薦委任丁昱仁律師為刑事案件辯護人及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為支付律師酬金向原告借款60萬元。 自原告新光帳戶匯款至本立法律事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立法律事務所帳戶)。 3 111年4月15日 被告為支付其所涉刑案偵查中委任黃秀禎律師之酬金,向原告借款25萬元。 自原告新光帳戶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4 111年6月30日 被告為裝潢競選服務處,向原告借款23萬元。 自原告所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某帳戶提領現金後,匯款至威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5月5日 被告與前助理間之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敗訴,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向原告借款55,050元;由丁昱仁律師先為墊繳,再由原告將該款項逕匯入本立法律事務所帳戶。 自原告新光帳戶匯款至本立法律事務所帳戶。 合計借款 2,035,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