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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邱○○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被 告 劉○○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前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112年12月間,被告林○○時常藉故與原告爭吵且行蹤交代不清,原告經子女事後告知,方知悉被告林○○於112年12月23日曾攜子女與被告劉○○一同至巧虎樂園遊玩,同年月30日,原告父親並目睹被告劉○○於打烊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被告林○○經營之鹽水雞店面逗留2至3小時,2人相互靠近、舉止親密,被告林○○之家人並於翌日深夜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承擔原告與被告林○○此前所借貸之金錢,逼迫原告簽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0餘萬之本票數張,被告林○○則於113年1月1日不顧子女離家迄今,並在113年2月間以原告欠債為由提起離婚訴訟。

㈡嗣原告經友人李○○告知,其於113年3月19日、20日偶然看見

被告於宜蘭清水地熱公園、羅東夜市、礁溪等地出遊,被告林○○有頭靠被告劉○○肩膀、相互餵食、牽手逛街等親暱互動,且一同入住「川岸空中villa」民宿過夜,並提供其拍攝之照片供原告確認,原告始知悉被告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劉○○發生婚外情。

㈢此外,因原告親友多次告知曾目擊被告林○○與陌生男子同進同出,原告遂請託李○○前往查證,李○○亦於113年6月間目睹被告一同進出被告林○○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下稱大富路租屋處),被告劉○○甚至可以單獨出入。足見,被告已然處於同居狀態,宛如夫妻一般。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林○○之婚姻關係尚存,仍於1

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間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劉○○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林○○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告林○○為擺脫原告與被告劉○○雙宿雙飛,甚至聯手家人逼迫原告背負巨額債務,致使原告深陷失婚、債務之雙重打擊,精神備受煎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則以:㈠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婚姻的內涵已隨時代演變轉以「人格自主」為核心,對於性態度也從維護社會風化轉為更重視個人自主意志,婚姻雙方均不因婚姻而喪失個人自由或是自主性,也不應以婚姻作為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顯難認「配偶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況且,縱使配偶權存在,如何推論非身分契約之第三人為何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縱認配偶權存在,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殊難想像係其友

人李○○長時間持續巧遇被告所拍攝,顯係原告委託李○○長期故意跟蹤、偷拍,此種類似安裝GPS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監視與紀錄之跟拍行為,侵犯個人隱私權領域,情節嚴重,目的與手段逾越比例原則,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非屬原告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即便認為原告所提出照片及影片具有證據能力。然,除部分

照片根本無從辨識為被告外,其餘有拍到被告面容之照片、影片亦不足以認定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均為原告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之陳述或「想當然」之臆測,被告間並未同居,且僅止於正常友人間互動交流,原告稱被告間有牽手(可能係短時間之攙扶或遊戲過程中之朋友互動)、頭靠肩膀(僅係討論、觀看手中食物,或友人間相互打鬧、尋求安慰)、同居及外出同房並非事實,共食或相互餵食,依現今社會風氣之開放程度及風俗民情而言,亦係友人共同出遊時互之常見互動,顯難據此認定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如擁抱、親吻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再者,原告與被告林○○於113年1月1日即已合意分居,嗣於11

3年12月3日和解離婚確定在案,足證原告與被告林○○至少於113年1月1日起就無任何夫妻情感,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感情基礎不復存在,是否該當民法第195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與被告林○○離婚係因原告積欠被告林○○家人及地下錢莊債務,盜刷被告林○○之信用卡,於遊戲課金近9萬元,多次借款索求無度,方致雙方夫妻失和,顯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無關,原告指摘侵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純屬報復並索討金錢之行為,非出於感情受害或婚姻破損而感到痛苦,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我國法律所欲保障之錯誤認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則以:㈠婚姻內涵已隨時代演變轉以「人格自主」為核心,對於性態

度也從維護社會風化轉為更重視個人自主意志,婚姻雙方均不因婚姻而喪失個人自由或是自主性,也不應以婚姻作為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難認「配偶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況且,如何推論非身分契約之第三人何以侵害配偶之權利,亦非無疑,原告應無從據此為由向被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認配偶權存在,原告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劉○

○否認知悉林○○為有婚姻之人。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片、照片,雖顯示被告間有所來往,但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頭靠肩膀(僅係視覺錯位)、同居、外出同宿甚或通姦之事實,至於牽手(可能係相互攙扶)、相互餵食或分食、共同出遊等行為,衡諸現今社會觀念上男女一般互動也允許有肢體接觸之風氣,顯不足認定被告有嚴重逾越社交分際之行為,輔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之時間,被告林○○與原告之關係已然破裂,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是否重大,有無符合民法第195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訴訟云云,並不可採。㈢查,原告與被告林○○係於107年12月14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

二名子女;原告與被告林○○於113年12月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75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有情侶交

往關係,且被告曾於113年3月間至宜蘭出遊,更一同入住民宿過夜,更一同進出大富路租屋處等語;被告林○○則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又被告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情侶交往關係之情形?如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原證9等相片及影像檔案,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⑴被告林○○固辯稱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顯係原告委託李○○

長期故意跟蹤、偷拍,此種類似安裝GPS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監視與紀錄之跟拍行為,侵犯個人隱私權領域,情節嚴重,目的與手段逾越比例原則,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非屬原告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⑵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

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原證9等相片及影像檔案,均係原告委請訴外人李○○所拍攝(詳後述),觀諸相片及影像檔案之內容,其拍攝地點多為觀光景點、馬路旁等公眾自由出入之場所,且李○○拍攝過程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考量此類案件侵權行為受害人取得證據不易,及上開取得證據過程、對於被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林○○抗辯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為情侶交往關係: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3年3月19日、20日至宜蘭縣出遊之

照片,可見被告間有互相餵食食物之舉動,被告於逛夜市及於礁溪溫泉區觀光過程均有牽手行為,更一同自民宿走出,並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依原告所提出之拍攝大富路租屋處門口照片,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間有數次自大富路租屋處一同進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32、103-111頁)。如僅為一般普通朋友,實難想像會有牽手、互相分食食物之舉動,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其等會於113年3月間多次一同進出大富路租屋,是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為情侶交往關係一事,應屬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清晰辨別是否為被告,且

多張照片僅有背影或側面,且部分畫面僅為短暫之動作,原告所提證據顯然有斷章取義之嫌云云。然,據證人李○○到庭證述:所提示之照片為我所拍攝;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因之前原告有懷疑配偶被告林○○有婚姻上不忠的行為,先前有提供被告林○○的照片給我看,原告有請我到被告林○○工作的地點先看過被告林○○本人;我於113年3月份在宜蘭拍攝,當時被告就是在吃玉米,你一口、我一口,女生餵男生,我有在羅東夜市看到被告,互動親密,十指交扣,我當天在川岸民宿看到被告的車,我就離開了,我隔天早上7點多就去川岸民宿等,在被告的車輛後方約50公尺,我確認被告從民宿走出來;我在大富路租屋處待過5次以上,我看到被告進入房子的大門後,看到房間的燈亮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原證9等相片及影像檔案為證人李○○所拍攝,其拍攝之對象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並參酌部分照片中之人,其長相、容貌均甚為清楚,多張照片中之人前後穿著、身形均相同,是當可認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及影像檔案中人士確為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亦為情侶交往關係等情

。原告雖有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間在被告林○○經營之鹽水雞店面門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像模糊,無從辨識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亦無法確認照片中之人的具體互動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林○○賠償12萬元慰撫金,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⑴被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為情侶交往關係一事,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劉○○表示其不知悉被告林○○為有配偶之人,則仍有認定「被告劉○○於上開期間是否知悉被告林○○為有配偶之人」之必要。

⑵對此,原告提出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頁面、原告與

訴外人簡○○之通訊對話紀錄為證,並主張被告彼此追蹤對方,因被告林○○有諸多關於小孩及家人之照片,可認被告劉○○知悉被告林○○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頁面(見本院卷第79頁),至多僅可見被告林○○有追蹤被告劉○○,但無從認定被告劉○○有追蹤被告林○○,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有因追蹤被告林○○而了解被告林○○婚姻狀況之情形。又,就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簡○○之通訊對話紀錄內容部分,被告林○○已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如原告欲以訴外人簡○○之陳述為證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傳喚其作證,方能以其證述內容為證據,則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簡○○之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用。是以,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劉○○知悉被告林○○為有配偶之人,縱被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為情侶交往關係,被告劉○○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⑶既然被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為情侶交往關係,應認被告林○○

所為確實已逾越具有婚姻關係之人與他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⑷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林○○與被告劉○○男女交往關係之期間、交往之具體情節、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蔬果買賣工作、目前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告林○○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平均約為3萬元、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元,以及考量依兩造之112年申報所得資料與目前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1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林○○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