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被 告 呂偉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且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AB000-Z000000000-A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被告甲○○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卷內可參。又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
三、按我國立法者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故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立。而於該條例第2條第2項即規定「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查本件被告甲○○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犯罪行,被害人為AB000-Z000000000。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為AB000-Z000000000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之被害人,即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從而原告對被告甲○○之起訴即非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