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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陳焜致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被 告 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惟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50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4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核定,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