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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劉文玉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賴勝義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賴勝傳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被 告 賴義忠

賴義士賴淑娟賴義方江柏燁

林淑貞劉秀芬(即丁明萱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064-3(A)部分(面積5

79.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勝義、賴勝傳、賴義忠、賴義士、賴義方、賴淑娟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064-3(B)部分(面積233.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江柏燁、林淑貞、劉秀芬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此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明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芬,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劉秀芬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義忠、賴義士、賴義方、賴淑娟、江柏燁、林淑貞、劉秀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目前無法建築使用,爰同意被告賴勝義提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30日山土測字第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由被告賴勝義、賴勝傳、賴義忠、賴義士、賴義方、賴淑娟(下稱被告賴勝義等6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064-3(A)」部分,由原告、被告江柏燁、林淑貞、劉秀芬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064-3(B)」部分,並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勝義則以:系爭土地係窪地,地勢低,為都市計畫之

停車場用地,原由賴家與原告前手陳崇仁之母親共有,且原預定供作停車場使用,並預定出租第三人經營,並有與系爭土地南側1035地號等5筆土地地主共同計畫於系爭土地填土,以供作停車場使用,嗣惟因原告前手陳崇仁之父親死亡而未果。然被告等既已投入相當填土費用,被告賴勝義等6人仍欲繼續未完之開發計畫,與系爭土地南側1035地號等5筆土地地主共同經營停車場,故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開發等語。

㈡被告賴勝傳、賴義方則以: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義忠、賴義士、賴淑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與被告賴勝義、賴勝傳、賴義方共同出具維持共有同意書表示:願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江柏燁、林淑貞、劉秀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各別出具同意出表示:被告江柏燁、林淑貞、劉秀芬與原告間,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3128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458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8、129、343至347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共813平方公尺,呈現梯形,其上無地上物,北

面對街為多棟住宅,西北面有便利商店相鄰馬路,西面對街則為公園及球場,南面則相鄰同地段1035、1034之7、1034之6、1034之4地號土地且無直接對外連通道路,東面則相鄰同地段1064之132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5、213至221頁),堪予認定。

⒉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被告江柏燁、林淑貞、劉

秀芬等4人,及被告賴義勝等6人均分別表示同意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乙情,有原告、被告江柏燁、林淑貞、劉秀芬等4人各自出具之同意書及被告賴義勝等6人共同出具之維持共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5、293頁),衡以原告、被告賴勝義、賴勝傳、賴義方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且經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1064-3(A)」及「1064-3(B)」之面積各尚有579.19、233.81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亦有利於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目的使用,且均有對外連通道路,雖被告賴義忠、賴義士、賴淑娟、江柏燁、林淑貞、劉秀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均未就系爭土地方割方案表示意見,惟表示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維持共有關係,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一】編號 附圖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1064-3(A) 賴勝義 17386/49544 2 賴勝傳 17386/49544 3 賴義忠 3693/49544 4 賴義士 3693/49544 5 賴義方 3693/49544 6 賴淑娟 3693/49544 7 1064-3(B) 江柏燁 5625/10000 8 林淑貞 1250/10000 9 劉文玉 1875/10000 10 劉秀芬 1250/10000【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賴勝義 1/4 2 賴勝傳 1/4 3 賴義忠 3693/69544 4 賴義士 3693/69544 5 賴義方 3693/69544 6 賴淑娟 3693/69544 7 江柏燁 5625/34772 8 林淑貞 1250/34772 9 劉文玉 1875/34772 10 劉秀芬 1250/3477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