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鄧鴻吉訴訟代理人 黃欣安律師被 告 黃瑞穗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聯合報「A1版全國版之報頭下二單位」刊登本件民事訴訟歷審法院案號、兩造姓名及判決主文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素有「台灣愛迪生」之美名,擁有多項發明專利且在國際發明界具影響力,曾任教於數間大學,於國內外獲獎無數,並曾擔任國大代表,諸多事蹟皆可證明原告在國內為具一定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則為原告之舅舅,對原告心生不滿。三立新聞網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45分刊登如附件所示新聞報導之影片中,被告竟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事實陳述(下稱系爭投訴,包含被告出鏡受訪之陳述及報導旁白引述被告之投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嚴重影響原告在國內各學校之教學,各學校單位及企業因兩造間之糾紛恐生後續問題,因此不再與原告合作,使原告蒙受巨大名譽及精神之損害,因此只好請求被告同樣以「傳統媒體」即刊登判決主文之方式恢復其名譽,以利原告得以繼續按其長才造福更多莘莘學子,原告所提方案(已查報刊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亦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暨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認定被告並非故意捏造或出於重大過失、輕率而為虛偽事實陳述,係根據已身實際經歷,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及抒發個人感受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陳述,核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詐欺告訴,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號、第1199號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仍可能傾向於選擇向其歷來堅信之資訊靠攏,並據此提出個人主觀評論,尚難僅因被告獲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認其主觀上為打擊原告聲譽或混淆視聽而刻意傳述不實之情。被告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係以其客觀經歷而為抒發情緒之主觀意見表達。原告既身為公眾人物,其個人品德、素行之良窳及財產來源,本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本件原因事實顯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無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真正惡意。又被告以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偽造被告之簽名為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為不起訴處分暨經臺中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駁回再議,但被告已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素有「台灣愛迪生」之美名,擁有多項發明專利且在國際發明界具影響力,曾任教於數間大學,於國內外獲獎無數,並曾擔任國大代表,諸多事蹟皆可證明原告在國內為具一定影響力之公眾人物。
(二)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對原告心生不滿。
(三)在三立新聞網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45分刊登如附件所示新聞報導之影片中,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
(四)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被告以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偽造被告之簽名,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已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名譽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審查基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茲先闡明「侵害他人之名譽」、「不法」、「故意」之審查基準,分述如下:
1.關於「侵害他人之名譽」之審查基準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有無「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以客觀上有無「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為斷。
2.關於「不法」之審查基準及言論性質之區分⑴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
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不法,即欠缺阻卻違法之事由。
反之,得阻卻違法者,即無不法。
⑵以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者,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釋字509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
就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務必區分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因其阻卻違法事由各不相同。
⑶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侵害他人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法無明文,亦無習慣,故應依平等原則之法理,類推適用有關名譽權之刑法規定、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分別說明如下:
①事實陳述侵害他人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下,能證明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即無不法。縱無法證明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曰:「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即創設「合理查證原則」,亦得阻卻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曰: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重申「合理查證原則」,僅補充說明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時,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當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所涵蓋,因此阻卻違法,並未改變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之審查基準。
②與「合理查證原則」互斥之「真實惡意原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創設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指公職人員在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
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再經過一些判例發展,適用此原則之原告擴及於公眾人物,被告不受限;「表意人主觀上對言論真實性存有極大懷疑(serious doubts)卻仍予發表」或「蓄意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
f the truth),才能構成真實惡意。「真實惡意原則」與「合理查證原則」主要差異在適用對象及舉證責任分配,前者限適用於原告為公眾人物者,後者無此限制;前者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真實惡意,後者由被告舉證阻卻違法,故互斥不能相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使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之用語,雖類似「真實惡意原則」之用語,但既明文重申「合理查證」及被告舉證,又不限適用於原告為公眾人物者,自不能誤認改採或兼採「真實惡意原則」,否則將產生規範邏輯之體系矛盾。若僅憑上開用語,認改採或兼採「真實惡意原則」,顯屬去脈絡化之法律解讀。蓋美國法創設「真實惡意原則」,係為制衡其獨特之陪審團制度可能產生之恣意,及懲罰性賠償對言論自由所生之強大寒蟬效應。反觀我國係由職業法官審理,並採實質損害賠償原則,且名譽權損害賠償金額普遍偏低,本無須以此極端原則過度限縮名譽權之保障;倘若無視法制體系差異而逕予引進,並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將造成權利義務之極端不對等。況倘若據此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真實惡意,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實則徹底架空同判決一再強調之「合理查證原則」,顯非適法之見解。
正解應係,依「合理查證原則」審查,足認行為人確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此結論當然可謂其對於所引資料不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換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僅係表述方式之差異,如此而已,絕不應被誤解為審查基準更迭或舉證責任倒置。
③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適當評論原則」之法理真意與適用界限,得為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若脫離此基準而為擴張解釋,致混淆評論基礎事實之查證義務者,均屬對該原則之誤用。
3.關於「故意」之審查基準⑴故意之定義與常態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預見其言行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故意。故凡是非議他人者,通常即難謂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⑵「動機」不影響故意之審查
所謂動機,係指促使行為人決定實施行為之內在主觀動力或誘因,屬於行為人之心理背景。無論其係出於抒發情緒、維護親情、伸張主觀正義,抑或混雜多重目的,均不影響其行為在法律上之定性。蓋名譽侵權行為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具有「惡毒構陷之惡意」為必要;動機之複數性與複雜性,不能消弭行為人對於他人名譽貶損結果之「預見」與「容任」。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預見其言行將導致他人社會評價降低,仍執意為之,其侵害名譽之故意即已構成。至於內在動機為何,僅屬損害賠償數額或不法性評價(如是否屬善意評論)之參考,而不影響故意之認定。若誤將動機之「純粹性」作為故意之構成要件,無異於在民法體系外另設法無明文之避風港,嚴重限縮名譽權之保障,法理上殊不足取。
⑶不法性評價與主觀故意之層次區分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事實陳述為真實,或是否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乃屬我國民法架構下之阻卻違法事由,前已敘明。至若依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其要求審查行為人是否明知不實、是否存有極大懷疑或蓄意迴避真相等,在本質上雖屬類似「故意」之主觀心理狀態,然其係基於美國特有法制背景所創設之「構成要件」,與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架構全然格格不入。倘若望文生義,將「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此種體系外概念,與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混淆或重複評價,勢必造成論理層次之疊床架屋與體系衝突,顯非適法,附此敘明。
(二)事實基礎:系爭投訴內容之確定
1.三立新聞網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45分刊登如附件所示新聞報導之影片,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上網(網址: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0000000)播放勘驗,影片全長1分45秒,內容包含如附件所示畫面,語音逐字稿如附表所示,經兩造自認無誤,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
2.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本人,被告陳明:「(問:剛才給你看的新聞影片中,女記者講是你所說的話,跟你本人對鏡頭所說的話,是不是都有照事實講?還是多少有一點冤枉到鄧鴻吉?)我所說的百分之百都是正確,記者所說的也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足認該影片中包含被告出鏡受訪之陳述及報導旁白引述被告之投訴,均係出於被告所為無誤,並不是媒體人員誤解或無中生有,堪先認定。
(三)侵害客體:系爭投訴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綜觀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可歸納出下列重點:
1.依「00:07 女播報員:被稱為台灣愛迪生的發明大王,也是前國大代表鄧鴻吉,多年前公開報恩,贊助過他的福利社婆婆,展現知恩圖報一面,但這對從小幫助他資助生活費的親舅舅,卻又是另一種態度。00:23 黃瑞穗:不忍心,我就去買透天給他住。都騙走了,我一生的積蓄就根本都沒了……00:37 女播報員:但舅舅給鄧鴻吉的,可不只一口,甚至還買房給鄧鴻吉遮風擋雨,如今卻被反咬一大口」等語,顯係指摘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享有知恩圖報之公眾形象,實際上卻對舅舅忘恩負義,藉此強烈質疑原告人品,已實質摧毀原告之公眾形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實質之崩壞與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2.依「00:23 黃瑞穗:……房子三間都給過戶了,都過他的名字,又給我賣掉……00:37 女播報員:……千萬積蓄和房產,都被騙光光。00:46 黃瑞穗:他那個,等於是假帳,那都是他的名,他簿子印章簿子都在那裡,他很方便用啊。00:52 女播報員:拿出一張張匯款紀錄,舅舅喊冤,印章存摺都被鄧鴻吉拿走,指控這些全是偽造簽名,鄧鴻吉一開始表明要承租公益路地下室,後來又改口要購買,取得舅舅證件後,偷偷把地下室,以及另外兩間房,過戶到自己和朋友公司名下,就連存摺裡面的六千萬也不放過」等語,顯係指摘原告騙取被告之存摺、印章等證件,及偽造被告簽名,將被告三間房產偷過戶到原告或其有關公司名下,又盜領被告存摺裡存款六千萬元,直指原告涉嫌上開重大財產犯罪,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法遵意識與人格信用產生不可逆之負面評價,造成原告人格權之具體實害無疑,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主觀責任:被告侵害名譽故意之認定
1.按被告向三立新聞為系爭投訴,無非係利用新聞媒體之強力傳播效果,大肆指摘原告忘恩負義及涉嫌上開重大財產犯罪。衡諸常情,此類指控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將產生劇烈貶損,被告對此結果具有明確之預見,仍執意為之,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已構成侵害名譽之直接故意。
2.至於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捏造或出於重大過失、輕率而為虛偽事實陳述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故意捏造或出於重大過失、輕率而為虛偽事實陳述,在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範架構下,核屬所為事實陳述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並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不容混淆。
(五)系爭投訴之性質: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1.被告系爭投訴中,就指摘原告財產犯罪部分,原告有無騙取被告之存摺、印章等證件,及偽造被告簽名,將被告三間房產偷過戶到原告或其有關公司名下,又盜領被告存摺裡存款六千萬元,均涉及具體時、地、人、事、物,在客觀上具有可證明性,即屬事實陳述,而非不涉真實與否之單純意見表達。就指摘原告忘恩負義部分,同樣也是以指摘原告財產犯罪為基礎事實。
2.至於被告辯稱係根據已身實際經歷,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及抒發個人感受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陳述,核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被告傾向於選擇向其歷來堅信之資訊靠攏,並據此提出個人主觀評論,以其客觀經歷而為抒發情緒之主觀意見表達云云。無非濫用法學名詞之堆砌,對於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必要及判斷基準,貌似渾然不知,混淆「事實」與「意見」之本質界限,將其所為事實陳述,一概曲解為意見表達,藉此規避事實陳述行為人應負之真實性證明或合理查證義務,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辯雖節錄自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但法院不受其拘束,況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應予指正。
(六)違法性評價: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
1.依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六千餘萬,那是原告說公司欠錢要買貨,叫我先借給他我說好,所以那筆錢不是原告去領的,是我去領給原告的,但借了後就沒有還我了,就不還了,這是六千餘萬的部分。……(問:你有無跟記者說他是借錢不還?)我很不會說話,說話也不會彎彎曲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第477頁)。姑不論被告所主張原告借錢不還是否屬實(原告回應:有借有還,但被告一直重複累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被告既說明該六千萬元係其主動領取交給原告,而非原告盜領,卻於系爭投訴中,向三立新聞記者虛構係原告騙取被告之存摺、印章等證件,及偽造被告簽名,盜領被告存摺裡存款六千萬元等聳動之犯罪情節,查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可言。
2.依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仍堅稱:「說要跟我買,結果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給原告,他就拿去跟那個代書,是他的同學,不知道怎麼搞,就整個把我搞掉了,這都是事實,之後他寫了一張契約書,說地下室要跟我買4700萬,我也有證據,中美街要跟我買740萬,五權南路680巷50號那間要跟我買1660萬,他自己寫的,寫說要跟我買,那都是有寫契約書,但是錢有沒有匯款,沒有匯款,都全部把我過戶完了,跟那個代書共同把我過戶完了。……(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授權原告過戶?)對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第478頁)。姑不論被告所主張三間房產買賣是否屬實(原告回應:公益路地下室那間本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以買賣名義取回;中美街229號4樓之1、五權南路680巷50號透天這兩間是被告抵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被告既已說明其同意出賣該等房產,並申請印鑑證明交給原告,尤其交付印鑑證明,通常即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備動作,卻於系爭投訴中,向三立新聞記者傳述其遭原告騙取證件、被偷過戶等聳動之犯罪情節,自應提出資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始得阻卻違法。
3.然而依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問:你有什麼資料,可以證明你都有照事實講,沒有冤枉鄧鴻吉?)我說的就是事實,我沒有妨害原告的名譽,地政事務所謄本印出來就可以證明……(問:你的意思是其實沒有什麼資料拿出來?)資料就在地政事務所,本來三間房子都是我的名字,他把我過戶給愛迪生公司,又過戶給孫悟空公司,這三間都過戶給這兩間公司,而這兩間公司都是原告的,之後就拿去抵押,地政事務所的資料都有記載。……(問:有這份資料,但資料在地政事務所?)對,影印出來就有了,向地政事務所調這份資料。……(問:【提示原證六】是否被告本人親自簽名?)這我看不出來,因原告如果要偽造我的筆跡,一定偽造的很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原證六,即形式上為105年8月30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2份,其一包含被告於105年7月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與孫悟空創意發明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孫悟空公司,代表人林靜蘭)簽立俗稱「公契」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其二包含被告於105年7月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與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愛迪生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而代理人均為黃俊隆地政士(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56頁),除有諸多被告印鑑章之印文外,前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及3份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分別有被告姓名「黃瑞穗」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9、321、323、325、355頁),被告也承認很像其簽名,惟聲稱看不出來是否為其親自簽名云云,前已敘及,無從遽認有何偽造之情事。可見被告未能提出足認其為系爭投訴之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資料,即欠缺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被告係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偽造被告之簽名為由,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為不起訴處分暨臺中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駁回再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誤。經查,該案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為待鑑資料,以被告承認真正之105年6月16日印鑑證明、員林市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日期:105年2月2日、4月8日、4月20日、5月20日)共4張、印鑑證明申請書(日期:103年2月5日、3月17日、105年6月16日)共3張、被告113年11月13日親簽署名等件為參對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依刑事局鑑定結果:待鑑資料上「黃瑞穗」字跡,與參對資料上被告簽名字跡相符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765號第255頁),可見被告就自己之簽名,竟敢誣告係由原告、林靜蘭、黃俊隆所偽造,令人髮指。於此情狀下,亦查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可言。
5.至於被告辯稱其已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其自行委任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筆跡,由該公司於114年7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49頁)。但觀諸該鑑定書所載,送鑑資料欠缺刑事局鑑定之切結書及參對資料,況被告自行篩選提供該公司比對筆跡之資料(即B1至B10),真實性堪慮,該公司之鑑定結果,因送鑑資料即難免已受被告污染,即使再專業,亦不具意義,不可能動搖上揭刑事局鑑定結果。此外,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何以未併同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啟人疑竇,附此敘明。
6.被告系爭投訴關於指摘原告財產犯罪之事實陳述部分,既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即為不法。
(七)違法性評價: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系爭投訴當中,除指摘原告財產犯罪之事實陳述部分外,其餘部分亦以原告財產犯罪之事實為基礎,諸如指摘原告忘恩負義部分,縱屬被告個人感受之意見表達,仍始終以原告財產犯罪之事實為基礎,既認被告明知其評論原告之上開基礎事實虛偽不實,依前開說明,即無法適用「適當評論原則」阻卻違法,亦即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評論部分,亦屬不法。
(八)據上所論,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堪認定。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素有「台灣愛迪生」之美名,擁有多項發明專利且在國際發明界具影響力,曾任教於數間大學,於國內外獲獎無數,並曾擔任國大代表,諸多事蹟皆可證明原告在國內為具一定影響力之公眾人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系爭投訴藉忘恩負義強烈質疑原告人品,摧毀原告之公眾形象,更直指原告涉嫌重大財產犯罪,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法遵意識與人格信用產生不可逆之負面評價,況係利用新聞媒體之強力傳播效果,自始迄今仍在三立新聞網頁上隨時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無遠弗屆,其散布力與影響力極為深遠,對於原告之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難以挽救,原告聲稱嚴重影響原告在國內各學校之教學,各學校單位及企業因兩造間之糾紛恐生後續問題,因此不再與原告合作,使原告蒙受巨大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堪信屬實。參以被告陳報其為大學夜間部畢業,曾任國中教師,目前已退休,於退休後曾在原告經營之愛迪生公司擔任收發、保全之管理員,目前以耕作維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置本院卷ㄧ證物袋),可知兩造大概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50萬元,並未逾相當之金額,自應准予。
(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可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歷審法院案號、兩造姓名及判決主文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登報,於法即非無據。考量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及其散布力與影響力深遠,原告請求於聯合報「A1版全國版之報頭下二單位」刊登上開內容,未提及刊登日數,意即僅刊登一日。參酌原告提出之聯合報版面位置大小示意圖及營業廣告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堪認此舉足以在一定程度內達成填補及修復原告名譽之目的。衡諸該版面之配置,核屬兼顧名譽回復效果與侵害最小化之必要手段,且刊登費用14萬元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有其他侵害程度更低且同具成效之替代方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命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A1版全國版之報頭下二單位」刊登本件民事訴訟歷審法院案號、兩造姓名及判決主文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
網址: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0000000勘驗結果:影片全長1分45秒,內容包含如附件所示畫面。
00:01 鄧鴻吉 :我可能是當一個中輟生,甚至說,去外面,就是不再讀書了,變成一個小混混,也不一定。
00:07 女播報員:被稱為台灣愛迪生的發明大王,也是前國大代
表鄧鴻吉,多年前公開報恩,贊助過他的福利社婆婆,展現知恩圖報一面,但這對從小幫助他資助生活費的親舅舅,卻又是另一種態度。
00:23 黃瑞穗 :不忍心,我就去買透天給他住。都騙走了,我
一生的積蓄就根本都沒了,房子三間都給過戶了,都過他的名字,又給我賣掉。
00:34 鄧鴻吉 :吃人一口,一定要還人家一斗。
00:37 女播報員:但舅舅給鄧鴻吉的,可不只一口,甚至還買房
給鄧鴻吉遮風擋雨,如今卻被反咬一大口,千萬積蓄和房產,都被騙光光。
00:46 黃瑞穗 :他那個,等於是假帳,那都是他的名,他簿子印章簿子都在那裡,他很方便用啊。
00:52 女播報員:拿出一張張匯款紀錄,舅舅喊冤,印章存摺都
被鄧鴻吉拿走,指控這些全是偽造簽名,鄧鴻吉一開始表明要承租公益路地下室,後來又改口要購買,取得舅舅證件後,偷偷把地下室,以及另外兩間房,過戶到自己和朋友公司名下,就連存摺裡面的六千萬也不放過。
01:12 黃瑞穗 :法院沒有調鄧鴻吉來問,也沒有調鄧鴻吉來跟
我對質,都沒有,就這樣跟我不起訴處分,我很不滿就對了。
01:23 鄧鴻吉 :我養他十五年,讓他在我公司裡面做一個守衛
,每個月給他兩萬五,是因為我趕他走,請他回去之後,他就不甘願,就一路的這樣子來想害我。
01:37 女播報員:現在舅舅外甥隔空互相指控,這段親情,恐怕再也回不去了。三立新聞,綜合報導。
01:45(結束)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建物標示 新聞畫面圖卡簡稱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26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五權南路透天厝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5) 同段7430建號(共有部分見74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 中美街4樓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2/10000) 同段14495建號(共有部分見14619、14622、146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全部) 公益路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