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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唐敦翰訴訟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被 告 何金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6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9,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7,720元(附民卷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4萬5,130元(本院卷22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女友之姊夫,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一段85巷巷口,將原告推倒在地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除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挫傷疼痛及唇部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外,並因此罹有急性壓力症,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害、病症,已支出急診醫藥費1,120元、門診醫藥費1萬5,600元、就醫交通費3,840元,並預計有再支出醫療費用2萬250元、就醫交通費4,320元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130元,及其中51萬7,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7,41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為互毆,雙方均有責任,無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各自負擔責任。另原告所患急性壓力症可能受生活壓力及性格影響,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2年始能恢復,我只願意給付原告急診醫藥費1,12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兩造當時互毆,原告則否認有何毆打被告之舉動云

云(本院卷164頁)。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5號刑事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25日18時許,我在本案巷口,遇到我女朋友的姊夫唐敦翰下班回家,我質問他為什麼對丈母娘不尊重、大小聲,唐敦翰以言語激怒我,並用髒話罵我,我就推了他一下,我們就互毆,我被毆打頭部、胸部、腹部與雙手等語(偵卷30至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在本案巷口,唐敦翰當時有打我等語(偵卷78頁)。又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有以腳踢擊被告腹部,以手掌按住被告臉部,嗣後原告仰倒在地時並嘗試出腳踢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刑事一審卷95至97、100至110頁),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25日19時21分許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勢,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頁),足證被告之指述非虛,堪認兩造確於前開時地發生拉扯、扭打,造成被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辯稱兩造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亦屬可取。故本院衡量慰撫金數額時,亦應併予考量。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各項損失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6,970元部分:

⑴急診醫藥費1,120元: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受有急診醫藥費1,12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⑵門診醫藥費1萬5,600元:

①原告主張經系爭事故後,受有創傷,並診斷急性壓力症,自1

12年8月28日至114年5月3日,共支出門診醫藥費1萬5,600元等語,經本院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導致罹有急性壓力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部分症狀治療後已緩解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201至207頁),參以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許之同年8月28日即至榮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並向醫師表示遭受他人攻擊,而出現睡眠困難、惡夢等症狀,經診斷為急性壓力症,之後至114年5月3日止以平均每月一次之頻率,接續至精神科別看診等情,有榮總醫院113年9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1942號函、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41頁、239至255頁、附民卷23頁)。準此以觀,足見其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許,即接續以遭逢系爭事故為由至精神科看診,且經看診醫師認定罹有急性壓力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其所罹急性壓力症及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上訴人為治療該症狀所支出之費用負擔給付之責。被告抗辯原告罹患急性壓力症可能受生活壓力及性格影響,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②原告為治療所罹精神症狀,自112年8月28日至114年5月3日總

計支出醫療費1萬5,60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37至43頁、本院卷239至255頁),堪信為真實。

⑶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萬250元:

原告主張其所罹精神症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痊癒,計需數年時間持續追蹤看診,而有將來自114年6月至116年8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惟身心疾病回診追蹤頻率視病況而定,如相對穩定之狀況下,約1至3個月回診1次。需追蹤時間個體差異性大,無法提前預估需持續多久時間。病人回診時所需費用,因每次狀況、就醫身分別不同有所差異,無法事前預估需多少費用等語,此有榮總醫院114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616號函暨所送補充鑑定書可稽(本院卷213至215頁),參以原告部分症狀經治療後已緩解,已如上述,則其在可預見之相當期間內,究有無固定就診之必要,亦非無疑。準此,原告所罹精神症狀,既無法預估其治療方法及所需治療期間,且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於相當期日內有固定就診之必要,則其請求給付將來醫療費用2萬250元,難認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8,160元:

⑴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8日至114年5月3日,自臺中市烏日區住

家至榮總醫院就醫門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醫療所必要,又損害賠償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為填補之必要範圍,而原告自承其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係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乙情(本院卷235、255頁),且觀之其所受傷勢亦非不可開車,是認其因往返就醫額外支出者,應係往返油資之耗損,亦即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因就診而額外支出之汽油耗損」,故應以里程數計算汽油耗損之數量後,再據此計算額外耗損之油資費用。經原告參考Google地圖網站所示其住處與榮總醫院間之路線,距離約在13.3公里間,並考慮行駛市區道路及一般車輛油耗,以每公升計算每次駕車就醫所需油料,再參考前揭日期平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5無鉛汽油每公升油價為30.8元,計算出原告因自行駕車往返榮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單次油資約為81.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25頁),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年8月25日至114年5月3日自住處往返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1,966元(計算式:81.9元×24=1,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所罹精神症狀,既經本院審酌後認其於相當期日內難認有固定就診之必要,已如上述,故原告僅得主張112年8月25日至114年5月3日就醫之交通費。至原告主張114年6月至116年8月之就醫交通費,則屬無據。另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檢驗費,係不論車輛是否使用,原告依稅法均須負擔之稅捐,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將前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檢驗費計入交通費,自屬無據。

⑵原告所提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遠通電收電子交易明細

暨發票(本院卷273至302頁),與榮總醫院就醫日期相同(112年8月28日、12月16日、113年1月13日,至信用卡電子帳單消費日112年9月17日、113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24日、4月21日、6月2日、30日、7月28日、8月25日與原告至榮總醫院就醫日期僅差距1天,應係信用卡作業系統所致,應可認係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且停車場即在榮總醫院院區,金額計915元,堪認均係原告因就醫而支出停車費用,並可推論原告係自行開車就醫,至原告未就其餘就醫日期,提出支出停車費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停車費用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罹患精神病症,多次就醫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工專畢業,從事維修技師,月薪約3萬4,000元,名下有車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拖吊業,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5、9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衝突起因、發生經過,兩造於系爭事故互毆所受之傷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應為3萬9,601元(計

算式:1,120元+1萬5,600元+1,966元+915元+2萬元=3萬9,6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601元,及自113年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附民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