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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劉邱明香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被 告 劉琴棋訴訟代理人 劉素玉被 告 劉冬海

劉楊妹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163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符號2464部分(面積4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楊妹人取得;符號2464(1)部分(面積4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冬海取得;符號2464(2)部分(面積26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2464(3)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琴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冬海、劉楊妹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另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修正前共有人為7人,本件訴請分割時則由4人共有,原告訴請分割為4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應得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6日東土測字第08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7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符號2464部分土地(面積4115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楊妹人取得、符號2464(1)部分土地(面積4115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冬海取得、符號2464(2)部分土地(面積260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符號2461(3)部分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琴棋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劉琴棋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由被告3人耕作,原

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東側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伊耕作使用。並聲明:同意原告聲明。

㈡劉冬海、劉楊妹人均以:同意原告起訴狀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我們分得地點目前由我們種植梨子及甜柿。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空照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管制,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⒉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劉琴棋、劉冬海、訴外人楊于萱、劉晉昀、劉銘倫、劉臻等7人,嗣被告劉楊妹人於9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楊于萱、劉晉昀之應有部分,原告再於108年1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劉銘倫、劉臻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57至63頁)。是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7人,於本件請求分割時,共有人數則為4人,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較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為少,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倘分割宗數未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即4人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⒊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勢東邊較高、西邊較低,土地東側

及北側有水泥道路,道路旁種植梨子、甜杮,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85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宗,未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可不受

0.25公頃之限制;又依此分割分案,被告3人分別分得之土地均與其等目前使用之位置相同或相近,被告3人均已同意其等依該方案可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48、81、190頁),且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即無面積之增減問題,應可推認受分配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大致相當等情,暨審究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受分配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琴棋 11630分之800 11630分之800 2 劉冬海 11630分之4115 11630分之4115 3 劉邱明香 11630分之2600 11630分之2600 4 劉楊妹人 11630分之4115 11630分之41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