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辜文忠 住○○市○○○路000號14樓之7被 告 辜震南
辜耀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無人願意照顧父母,伊只好請假半天照顧,並包辦所有家事,嗣因父母年紀漸大,時常往返醫院急診、開刀住院,看診拿藥全靠伊,伊只好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前退休,全心照顧父母,這些年來伊沒有家庭生活,為了照顧父母搞到夫妻失和,若不是伊的犧牲,被告不可能有幸福的家庭生活,若被告肯跟伊輪流照顧父母,伊也不用提早退休,放棄上千萬的薪資,被告應補償伊照顧父母的工錢,伊請求自107年11月至112年1月共50個月,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伊45萬元,共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辜震南部分:母親生活尚能自理,且對僱請外勞持排斥態度,遂由大家共同協助照顧,伊時常回家陪伴用餐,原告以無人願意照顧及家事一人全包等言詞,並非屬實。伊退休後一再表明分擔照顧責任,惟原告以換住家大門鎖及扣住父母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等為手段排斥在外,刻意營造伊及其他弟妹不孝假象。原告是以長期燒焊致身體勞損,自律神經失調睡不好,且時時懷疑有同事欲加害為由,堅持提前退休,與照顧父母無關。在父母臥病期間,原告為爭產不停在父母跟前叨念,原承諾照顧父母終老,卻在取得約1800萬元房產後,利用父母心神耗弱,意識難以充分表達之際,聲稱房子是他買給父母住的,事實上原告向父母借款,之後由父母收容,照顧家小,並在管理父母養老金不到2年期間,將400萬元積蓄消耗殆盡,伊為讓父母能安度晚年,將父母每月6萬7342元退休金交原告管理運用,原告卻稱錢不夠用,父母長年以來都有外勞照顧,外勞費用由父母退休金支付,有狀況外勞會通知,伊會回來接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辜耀南部分:原告債務都是母親幫忙,原告離婚後,母親將原告及其子帶回照顧,原告再婚後仍與父母同住,原告從來沒有為家裡付出過什麼,只是為了錢跟大陸的房子,誣告我們沒有照顧父母。原告提前退休,是因為在公司人緣差,也說自己自律神經失調要調養身體,與照顧父母無關,父親是公務人員退休有18%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房產租金收入,每月平均有7萬元左右,足夠兩老所需,但原告不事生產,私自轉移父親存款,並一直騙父親將優惠存款解約供其花用。父母住院期間伊都有照顧,伊住在外地,連假才能回去探視父母,父母目前有看護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應輪流照顧父母,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前退休照顧父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照顧父母補償金4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提前退休照顧父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照顧父母補償金,原告雖未具體載明請求權基礎,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到庭陳稱「請求他們補償我9年照顧我父母的工錢,50個月1個月9000元,一個人45萬元,共90萬元」等語,可推認原告並非請求返還代墊款,而係依契約關係(看護契約)為請求。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所主張與被告間就提前退休照顧父母每月報酬為9000元之看護契約成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以原告空言指陳逕作上開看護契約存在之認定。
3.原告固主張每位子女均應輪流照顧父母,然原告身為子女,數十年來與兩造父母同住生活,彼此扶持照顧,本難以分彼此,縱有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或勞務給付,亦符合吾國社會習慣,係其等回饋尊親或自願盡孝道所為之付出,尚無法依渠等同住照顧之客觀事實,逕認該付出係原告代被告等人照顧兩造父母所為。再者,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此種出於親情之付出,屬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倘手足彼此間未曾有照顧或補償費之約定,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容許子女向其他手足索討看護費用。
4.此外,兩造皆不爭執兩造父母長年以來都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費用每月由父母退休金支付,目前仍有外籍看護照顧,則是否有必要由原告從事全日之照護、原告有無提供看護勞務,皆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照顧或補償費之相關看護契約之約定,亦不能證明其有依上述看護契約履行勞務給付而應受領報酬。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補償其照顧父母之工錢45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