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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郭榮志原 告 郭弘郎訴訟代理人 郭國振原 告 李郭櫻

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郭弘盛被 告 潘碧鑾

郭怡苓郭曉錡郭慧明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振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弘郎、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各新臺幣(下同)21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順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弘郎、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各21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原告郭美英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具狀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郭美英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

157、177頁),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郭吳秀枝為原告及訴外人郭順旺之母親,訴外人郭吳

秀枝與訴外人李玉住於99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蔣公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郭吳秀枝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訴外人郭吳秀枝有9位子女,依序為原告郭弘盛、李郭櫻、郭弘郎、訴外人郭順安(先於訴外人郭吳秀枝死亡,訴外人郭文宗、郭憶欣繼承)、原告洪郭秀女、郭美雲、郭榮志、訴外人郭順旺、原告郭美英,而原告委任訴外人郭順旺代理原告處理訴外人郭吳秀枝因交通事故死亡之調解事宜,最終於99年7月20日調解成立,訴外人李玉住應賠償訴外人郭吳秀枝之繼承人361萬4630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詎料原告僅收到保險公司分配之賠償金其中180萬元之強制險,訴外人郭順旺並無將取得之其餘賠償金分配予原告。另訴外人郭順旺因訴外人郭吳秀枝死亡而請領農民保險給付15萬3000元,亦無分配予原告。從而,訴外人郭順旺未分配之金額為196萬7630元(計算式:361萬4630元-180萬元+15萬3000元=196萬7630元)。

㈡原告委任訴外人郭順旺處理調解事務,惟訴外人郭順旺未將

取得之賠償金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對訴外人郭順旺有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之權利,訴外人郭順旺對原告負有債務,現訴外人郭順旺死亡,訴外人郭順旺之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應連帶清償原告之債權。又訴外人李玉住與訴外人郭吳秀枝之繼承人(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郭弘郎、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訴外人郭順旺、原告郭美英共8人及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郭文宗、郭憶欣共2人)達成和解,應類推適用應繼分之規定分配賠償金,以符公平,則原告郭弘郎、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而訴外人郭順旺未分配之金額為196萬7630元,原告郭弘郎、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應得之金額各為21萬8625元(196萬7630元÷9=21萬8625元,元以下捨棄)。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順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弘郎、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各21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交通事故之調解書所確定之請求權,自99年7月20日調解

書作成迄今已逾14年餘,早已逾請求時效5年,被告持上開調解書要求被告還款,依法無據。又縱上開調解書未逾請求時效,訴外人郭順旺生前之少許遺產尚不足支付生前之債務,被告並未繼承多餘現金財產,倘原告認被告有繼承多餘財產,理應負舉證之責。再被告不知上開調解書之存在,更不知訴外人郭順旺生前存在此筆債務,倘若此筆債務存在,原告為何未於訴外人郭順旺在世時催討,卻等到訴外人郭順旺去世後才向被告請求,顯有悖常理。另縱訴外人郭順旺尚有餘債未清償,被告亦僅負擔繼承之利益範圍内之債務,若有取得也是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豈有限定繼承仍負連帶之責。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7人與訴外人郭順旺、郭憶欣、郭文宗為訴外人郭吳秀枝之繼承人。

㈡被告5人為訴外人郭順旺之繼承人。

㈢訴外人郭吳秀枝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7人、訴外人郭順

旺、郭憶欣、郭文宗與訴外人李玉住於00○0○00○○○○鎮○○○○○○00○○○○○00號調解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7人有無委任訴外人郭順旺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調解事宜

?㈡訴外人郭順旺有無因上開調解事件代為取得調解賠償金181萬

4630元(已扣除180萬元強制險給付),如有,金額有無未分配原告7人?㈢訴外人郭順旺有無因郭吳秀枝死亡而請領農民保險給付15萬3

000元,如有,金額有無未分配原告7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委任訴外人郭順旺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調解事宜

,業據其提出大甲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51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觀之上開調解書所載,聲請人為李玉住,對造人為原告郭弘郎、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訴外人郭憶欣、郭文宗、郭順旺,訴外人郭順旺兼任原告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訴外人郭憶欣、郭文宗之代理人,堪認原告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確委任訴外人郭順旺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調解事宜,至於原告郭弘郎則無證據顯示有委任訴外人郭順旺處理上開調解事宜之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順旺因上開調解事宜代為領取調解賠償

金181萬4630元(已扣除18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將該賠償金分配予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等委任訴外人郭順旺代為領取前揭調解賠償金及訴外人郭順旺未將該賠償金分配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上開調解書之調解條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李玉住同意賠償對造人(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醫療、喪葬費、機車修理、慰撫金等共計361萬4630元,並於99年8月30日前一次給付361萬4630元對造人收訖,前揭賠償金由對造人等協議分配等情,固可知訴外人李玉住應於99年8月30日前一次給付361萬4630元予原告7人、訴外人郭憶欣、郭文宗、郭順旺,惟上開調解書並未載明前揭調解賠償金之實際給付方式及由何人出面受領,自無從逕予認定係由訴外人郭順旺代為領取。又原告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雖有委任訴外人郭順旺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調解事宜,業如前述,惟該委任之範圍,有無包括代為領取前揭調解賠償金,尚無從得知。另觀之原告所提出渠等向被告索討前揭調解賠償金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僅有紀錄被告潘碧鑾、郭慧明、郭振原之陳述,並無原告之陳述,且被告潘碧鑾、郭慧明、郭振原之陳述內容,亦無承認訴外人郭順旺代為領取前揭調解賠償金之情事。復查,原告就其等委任訴外人郭順旺代為領取前揭調解賠償金及訴外人郭順旺未將該賠償金分配予原告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順旺因郭吳秀枝死亡而請領農民保險給

付15萬3000元,卻未將該給付分配予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郭順旺因郭吳秀枝死亡而請領農民保險給付15萬3000元及未將該給付分配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順旺代為領取調解賠償金181萬4630

元,及訴外人郭順旺因訴外人郭吳秀枝死亡而請領農民保險給付15萬3000元,卻未將該賠償金及給付分配予原告等情,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順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弘郎、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各21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順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弘郎、郭弘盛、郭榮志、李郭櫻、洪郭秀女、郭美雲、郭美英各21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