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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 告 張瑀庭訴訟代理人 佘素娥被 告 許翔廷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改依兩造間投資不動產之口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922元(見本院卷第91、19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於111年9月14日交付141萬4162元予被告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兩造於105年12月間口頭協議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4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原告出名並出資73%即88萬8008元、被告出資27%即32萬5009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獲利則依兩造之出資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出售系爭不動產,結餘為212萬8800元,再扣除兩造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88萬8008元、32萬5009元,系爭不動產獲利共計91萬5783元【計算式:212萬8800元-88萬8008元-32萬5009元=91萬5783元】。是被告依其出資比例僅能分配共計57萬2270元【計算式:91萬5783元×27%+32萬5009元=57萬2270元】,惟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41萬4162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故被告應返還原告84萬1922元【計算式:141萬4162元-57萬2270元=84萬1922元】。爰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19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922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協議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8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出名、被告出資全額,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獲利由兩造均分。嗣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6日以455萬元出售,扣除出售期間所生費用後,結餘為212萬8800元。又原告支付房地合一稅10萬9400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則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約80萬8984元,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獲利共計121萬416元【計算式:

212萬8800元-10萬9400元-80萬8984元=121萬416元】。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之金額為71萬4608元【計算式:121萬416元÷2+10萬9400元=71萬4608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之金額為141萬4192元【計算式:121萬416元÷2+80萬8984元=141萬4192元】。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41萬4192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請求返還獲利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

計88萬8008元,固提出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LINE錢包截圖、高新代書收費收據、房地合一稅說明、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至193、197至235頁)。惟觀諸上開費用明細表、LINE錢包截圖及存摺明細內容,均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因系爭不動產所支出。而上開代書收據記載應收金額為1萬1352元,亦與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代書費用為5萬9741元等語,顯不相符,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遽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8萬8008元。再審酌原告於本院就兩造對系爭不動產出資之金額分別為何乙節,先主張其出資20萬9400元、被告出資43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嗣主張其出資82萬8267元、被告出資32萬5009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最後又主張其出資88萬8008元、被告出資32萬5009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原告前後主張顯有不同,自難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口頭協議。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4萬192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19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ㄧ(原告主張):

編號 原告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風房地產課程費用 10萬元 1 房貸 27萬1562元 2 房地合一稅 10萬9400元 2 窗簾 5000元 3 房貸 61萬312元 3 冷氣 4萬2500元 4 火險 8555元 4 電費 647元 5 代書費用 5萬9741元 5 公證費 3000元 6 貸款手續費 2300元 共計 88萬8008元 共計 32萬5009元附表二(被告抗辯):編號 原告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地合一稅 10萬9400元 1 訂金 10萬元 共計 10萬9400元 2 房貸 3萬元 3萬元 5000元 3萬元 1萬6000元 1萬元 3 房屋尾款 38萬元 4 貸款手續費 2300元 5 公證費 3000元 6 印花稅、代書費等雜支 4萬1971元 7 冷氣 4萬2800元 8 窗簾 5000元 9 燈具 3650元 10 熱水器 5500元 11 木門 5800元 12 106年委託房仲代租費用 1萬元 13 108年委託房仲代租費用 1萬元 14 109年委託房仲代租費用 1萬元 15 電費 647元 16 106年繳房屋稅 2987元 17 107年繳房屋稅、地價稅 5926元 18 108年繳房屋稅、地價稅 5861元 19 109年繳房屋稅、地價稅 5798元 20 110年繳房屋稅、地價稅 5735元 21 111年繳房屋稅、地價稅 5728元 22 106年火災險 1711元 23 111年火災險 1717元 24 管理費 5萬元 共計 82萬7131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