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林景贊律師被 告 B男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2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底身心狀況不佳,開始在新加坡求助心理醫生,於112年1月3日搭機返臺,撥打安心專線尋求心理諮商服務,諮詢人員建議可與舊男友即被告及其他舊友聯繫,尋求改善身心狀況,故原告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邀約被告在臺中豐原星巴克會面,其後兩造至酒吧續攤,被告將原告灌醉後帶至旅館,在原告未有意識時脫去原告衣物,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又在原告醒來明確反抗後,違背原告意志而性交,侵害原告貞操權。翌日被告主動聯繫原告,為前晚之事道歉,繼而追求原告,原告因深信被告為單身,同意與被告再次交往,並於同年月5日至15日、2月11至12日、3月4日至6日,4月28日至5月7日陸續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交往半個月後,於112年1月15日突然發現原告手戴婚戒,詢問下發現被告已婚,旋即要求分手,然被告聲稱其結婚2年,於111年底已經在談離婚,後更以電話告知,已於112年2月間與其配偶簽署離婚協議,原告受其謊言蒙蔽,乃同意與被告繼續交往。又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原告返回新加坡期間,要求與原告進行脫衣視訊,並要求原告裸露胸部及做出不雅動作,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裸露畫面截圖保存,事後提供被告配偶作為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前隱瞞其已婚,之後羅織謊言欺騙原告稱其已於112年2月間離婚,故意隱瞞關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貞操權,另被告竊錄性影像部分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身體權,復將所竊錄性影像截圖提供予其配偶,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隱瞞已婚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4日與原告見面時即談到已有配偶且尚未離婚,被告係告知原告正在商談離婚,並未欺騙原告已經簽署離婚協議。112年1月4日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得知被告已婚仍繼續交往,雙方互贈禮物、發生性行為及進行視訊,可證兩造交往係兩情相悅,縱使原告主觀上錯誤認知兩造係以永久共同生活或婚姻為目標交往,至多屬動機上之錯誤,對於原告之自主意思決定並無影響,自不能謂被告係以詐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與其交往,更不能謂被告侵害原告貞操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下午6時將其灌醉後帶至旅館,在原告未有意識時對原告猥褻,又在原告醒來反抗後,違背原告意志而性交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13-214、227-228頁),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4日遭被告不法猥褻及性交等情,自難採信,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
至15日同意與原告性交,又於同年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已婚後,被告欺騙原告其已於同年2月離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至5月同意與原告性交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6日與其配偶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通訊畫面,被告稱「我有小孩、有家庭了」,原告稱「你一月份就知道了」,被告稱「對」、「我騙了你」,原告稱「而且我也提醒過你」,被告稱「對不起」,原告稱「我真心的被你拖進漩渦裡」、「我很氣」,被告稱「我知道」,原告稱「我沒有打擾別人」,被告稱「我完全同意、要幫你請心理醫生」、「我知道」、「我看到你的情緒」、「我知道我害你變成這樣的」、「所以我想透過別人幫助你,心理醫生心理諮詢,是一個很好的窗口」等語,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卷第48頁),堪認被告確自112年1月雙方交往初始刻意欺瞞原告其有家庭及小孩,則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月4日雙方見面當時,即已告知其現有配偶等語,應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又原告於112年9月2日透過被告配偶任職單位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配偶,詢問關於其與被告間婚姻情況,內容記載「…對於你伴侶的欺騙我關於他的婚姻狀態,跟他所描述他已經在2月簽訂離婚協議。為什麼要欺騙外面的人說已經簽訂離婚了呢?說真的,當我這個月發現他說的離婚協議是假的時候,我實在很驚訝。當我上個月理解你們有兩位小孩的時候,也很崩潰…」,並附上被告傳送給原告之道歉訊息畫面,有該電子郵件及訊息畫面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卷第245-262頁、本案卷第34頁),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與原告通訊中亦坦承欺騙原告,將原告捲入漩渦,導致原告心理受創,同意原告陳述及表示歉意,前開被告傳送給原告之道歉訊息畫面稱其無意欺騙原告,顯然先前確有欺騙原告情事,參互以觀,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5日發現被告已婚後,被告欺騙原告其已於同年2月離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至5月同意與原告性交等情,亦可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原告返回新加坡期間,要求與
原告進行脫衣視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裸露畫面截圖保存,事後提供予其配偶,供作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317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15-217頁),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擷取其性影像及無故將上開性影像交付其配偶等情,堪認為真正。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貞操,乃係指「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先刻意隱瞞已婚事實,繼之欺騙原告已經離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性交,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又原告與被告間脫衣視訊之裸露畫面,屬原告生活私密領域,而受隱私權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前開視訊畫面截圖提供予其配偶,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復按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視訊裸露畫面截圖,並未損害原告身體之完整,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視訊裸露畫面截圖,侵害原告身體權,尚非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新加坡銀行擔任經理,月入10萬元,現已離職,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需扶養2名子女,現有車貸30萬元,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並審酌原告遭被告欺瞞其已婚身分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受騙成為外遇對象,產生情緒症狀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40-144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之情節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0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