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吳國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吳茂盛

吳東穎吳金源吳思懷即吳錦致

吳進火吳正義王德文王進興王銘達吳秋財顏清吉顏清利張美秀兼 上1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通被 告 吳清標

吳文忠吳慶煌吳永騫林麗燕陸象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908.8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吳茂盛、吳東穎、吳金源、吳思懷即吳錦致、吳進火、吳正義、王德文、王進興、王銘達、吳秋財、顏清吉、顏清利、張美秀、吳文通、吳清標、吳文忠、吳慶煌、吳永騫、林麗燕、蔡林珍香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908.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更易,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陸象山為被告,又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4年3月17日撤回對蔡林珍香之訴(見本院卷第99、219頁),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1908.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惟係屬袋地且地形不完整,共有人數眾多,如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並嚴重減損其價值,可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自由競爭獲取最有利的出售價格,再將價金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共有人尚有優先承購權,較有利於兩造,又原告起訴前已徵得大部分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則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陸象山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吳茂盛、吳東穎、吳金源、吳思懷即吳錦致、吳進火、

吳正義、王德文、王進興、王銘達、吳秋財、顏清吉、顏清利、張美秀、吳文通部分,均以書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吳清標、吳文忠、吳慶煌、吳永騫、林麗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無建物保存登記,亦無建築套繪資料,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地目為「建」,非屬農業用地,亦非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清地二字第1130010986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29382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6日中市農地字第1130041121、1130042443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69至70、73至74、81至82、85至86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共有人之人數等情,如將系爭土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出入,貶低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審酌原告及被告吳茂盛、吳東穎、吳金源、吳思懷即吳錦致、吳進火、吳正義、王德文、王進興、王銘達、吳秋財、顏清吉、顏清利、張美秀、吳文通、陸象山(應有部分合計達240000分之183125,逾4分之3)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合計為240000分之56875)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慶煌、吳永騫於91年1月3日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8分之3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另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53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908,800元之抵押權予林淑棻,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已對前開抵押權人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淑棻均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08-1、229至231、246頁),其等2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訴訟參加,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開抵押權之效力,僅移存於被告吳慶煌、吳永騫所分得之部分;林淑棻前開抵押權之效力亦僅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清標 16分之1 2 吳文通 8分之1 3 吳文忠 8分之1 4 吳慶煌 48分之1 5 吳永騫 48分之1 6 吳茂盛 48分之1 7 吳東穎 48分之1 8 吳金源 32分之1 9 吳思懷即吳錦致 32分之1 10 吳進火 10000分之286 11 吳正義 10000分之53 12 王德文 128分之5 13 王進興 128分之5 14 王銘達 128分之5 15 吳國 384分之53 16 吳秋財 8分之1 17 顏清吉 32分之1 18 顏清利 32分之1 19 張美秀 10000分之286 20 林麗燕 128分之1 21 吳慶煌、吳永騫 公同共有48分之1 22 陸象山 12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