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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 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蔡旺霖即蔡汯為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前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被告於112年2月任職期間負責引介、承作訴外人鄭順仁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地號、王厝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鄭萬教畜牧場」(下稱系爭雞舍),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多次以口頭保證能向主管機關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畜牧場登記證(下稱系爭畜牧證),絕不會造成原告虧損。原告乃於112年2月7日向鄭順仁承租系爭雞舍,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全權負責。嗣被告經原告同意,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奧揚企業社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雞舍,並以原告資金進行系爭雞舍之相關修繕。詎被告竟未能取得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畜牧證,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順利建置,被告並於112年12月間以個人生活規劃為由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以口頭保證能取得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畜牧證,卻未能取得,致原告受有已花費如附表所示修繕系爭雞舍費用82萬2,027元之損失,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未忠實執行業務,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保護原告之法律,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總經理,惟並未向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代表人保證「系爭雞舍定能取得系爭畜牧證,絕不會造成原告公司虧損」等語。原告曾探詢系爭雞舍復業之可能性,才會出資修繕系爭雞舍以達申請復業之程度。系爭畜牧證嗣後遭廢止,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料,屬經營事業之風險。系爭雞舍締約、修繕等進度推行,均經原告代表人林亞倫召集被告及相關部門成員開會、討論、評估可行性後,始由林亞倫基於董事職權同意後進行。被告雖擔任總經理,但林亞倫為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實際綜理公司事務,擁有最終決策權。原告並考慮日後以關係企業名義申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購電,而同意被告另申設奧揚企業社並向原告承租系爭雞舍坐落之土地。被告係依原告營運計畫進行,並無謀個人私利之行為,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經理人忠實義務。且系爭雞舍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原告仍有意與系爭雞舍之出租人於重行申請取得畜牧證後,繼續履行租賃契約。依農業部114年4月16日函覆意旨,亦不排除系爭雞舍倘若由鄭萬教重行申請取得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畜牧證後,即可經營雞舍之可能性。被告在職期間有53個發電系統案場進行中,預估毛利約有1億2,000萬元。原告公司資本額高達1,000萬元,原告本件主張投資支出為82萬2,027元,並非鉅額工程,原告僅針對個案投資成敗主張被告執行職務違反注意及忠實義務,忽略整體經營獲利,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除附表編號2自來水工程其中之2萬7,587元、編號3冷氣安裝2萬5,000元、編號5設備支出59萬元、編號18獸醫約聘契約代辦支出3萬4,000元及編號19辦理公司規費及設登1萬5,635元之金額外,均爭執與修繕系爭雞舍有關。且原告施作太陽光電工程之支出,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尚有「股權轉讓協議」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藉詞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前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總經理,原告於112年2月7日向鄭順仁承租系爭雞舍,被告則於112年7月4日獨資設立奧揚企業社,再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情,約定土地供畜牧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契約書、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原告保證取得系爭畜牧證、系爭同意書,嗣未能取得,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忠實義務等語,惟雲林縣政府係於112年8月3日廢止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經農業部於112年12月4日訴願駁回而確定。依農業部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意旨為訴願人因飼養設備較為老舊,所以花費大筆金額修繕,因此勘查時才未看到飼養情況;雲林縣政府則回應:曾於112年7月11日函請系爭雞舍負責人補正105年至112年雞隻買賣證明及飼料購買證明等飼養佐證資料,鄭順仁雖於112年7月11日補正雞隻購買證明,惟未揭示合法雞隻來源,就飼養事實尚有疑慮。」等語,此有農業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足認在雲林縣政府於112年8月3日否准系爭雞舍之畜牧場登記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前,仍處於審查及補件階段,難認被告依一般知識經驗及誠信,即可預先知悉審查結果。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違反經營判斷法則,或是被告有何行為涉及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均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保證可以取得系爭畜牧證、系爭同意書等語,惟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紀錄、通訊內容或錄音資料佐證。而原告所提傳喚證人林亞倫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證述難具客觀中立性。而原告另欲傳喚之證人沈政宏為林亞倫之妻舅及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沈政宏在112年3月間陪同被告至系爭雞舍時,被告在雞舍現場有說明畜牧證已經通過。然過陣子在縣府未予核准時,被告有說後續請人協助處理,嗣被告告知沈政宏補件後會通過能取得畜牧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原告所述,該對話內容亦僅為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二人間就專案執行進度之討論,沈政宏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有保證可以取得系爭畜牧證」,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雲林縣政府係於112年8月3日廢止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於此之前確實有命補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縱使有於112年3月表示「畜牧證已經通過」,亦難認係故意提出不實資訊,縱事後產生虧損,亦不能反推各經理人於決策當下即當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保證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實在。

(五)又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是否為被告基於總經理身分所為之執行業務決定,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而依證人林瑞烈即本件雞舍承作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居間人證稱:「關於修繕雞舍之費用,都是我先繳納,再向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沈政宏呈報金額,沈政宏再將錢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堪認系爭雞舍修繕工程項目、支出款項等決策權,均非透過被告經手,故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與被告有何因果關聯。

(六)況依農業部114年4月16日函覆內容,亦未排除系爭雞舍重新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說明書(同意函)」並據以申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43頁)之可能性。依原告所提與鄭順仁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112年2月7日起長達20年之租賃期限(見本院卷第7頁),則在原告另行申辦畜牧證,「新設立」畜牧場後,亦有繼續進行太陽能光電廠之營運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性質上屬其基於營運目的所為之投資支出,且尚有繼續營運之可能,尚難逕認已發生實際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公司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亦未能舉證損害發生以及與被告之因果關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萬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項次 編號 支出明細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工 程 支 出 1 申請水表 10,000 2 自來水工程 27,602 3 冷氣安裝 25,000 4 埋水管工程 26,698 5 設備支出 590,000 6 挖水井工程 18,500 其 他 支 出 7 雇用外勞 4,500 8 挖土機 8,000 9 山貓 4,000 10 便當 10,340 11 加油 16,262 12 五金雜項 5,704 13 鼓風機 8,505 14 和猛案場-送茶葉禮盒 6,000 15 零用金 3,263 16 水費及電費 908 17 112/12/13餐費 4,660 行政雜項 18 獸醫約聘契約代辦 34,000 19 辦理公司規費及設登 15,635 20 公司大小章 2,450 合 計 822,02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