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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三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根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承攬被告定作之「109年東海火化場汰換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套,承攬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8,837,000元,兩造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設備原告已於109年9月28日完工,並經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系爭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保固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原告並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565,110元。系爭設備之保固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上開保固期屆滿後之30日即112年12月26日前發還保固保證金,然被告屆期仍未發還,被告竟以系爭設備因濾管表面嚴重阻塞,致燃燒第1具棺木產生之廢氣及黑煙隨即由緊急排放口排出,現有濾管已無法發揮正常過濾廢氣功能,要求原告需將全部濾管更換,且自112年8月1日起,不計入保固期間,原告需完成瑕疵改善,並至保固期滿,始發還保固保證金。惟按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設備之運作原理為「使火化大體所產生之廢氣進入系爭設備之濾管集塵機過濾後排出」,而系爭設備每分鐘可處理之氣體體積,依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記載,出口排氣量可達每秒3.67立方公尺(3.67M3/sec),即每分鐘220.14立方公尺(220.14M3/min at 250℃),經換算在標準狀態下(即1大氣壓,0℃)為每分鐘114.91立方公尺(114.91NM3/min at0℃),而上開效能標準係經過被告認可(本件採最有利標),且系爭設備歷年檢測排氣量(濕基平均排氣量),於109年10月30日、11月2日平均每分鐘124.98立方公尺(124.98Nm³/min),110年8月4、5日平均每分鐘113.3立方公尺(113.3Nm³/min)、111年10月13日平均為每分鐘189.68立方公尺(189.68Nm³/min)、113年6月13、14日平均每分鐘137.93立方公尺(137.93Nm³/min)、113年8月13、14日平均每分鐘118.8立方公尺(118.8Nm³/min),均符合上開效能標準,是系爭設備並無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瑕疵存在。惟被告為應付日益增加之火化大體數量,縮短每具大體火化之時間,如此一來,火化爐旁之供氧風機即需注入更多氧氣至火化爐內助燃,廢氣量因此暴增,則輔助排風機需同時啟動,將廢氣加速推往排放煙道,然因廢氣內之大體油霧未完全燃燒,即被輔助排風機推往排放煙道,引入系爭設備之濾管集塵機,導致濾管表面被油霧披覆,造成壓差升高及過濾面積不足,降低過濾效率,系爭設備因而無法依原有之效能過濾火化大體所產生之廢氣,而過濾不及之廢氣只好從緊急排放煙囪排出,是系爭設備並無損壞或功能、效益不符契約規定之情況,廢氣從緊急排放煙囪排出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因系爭設備無法啟用緊急排放口閥門自動控制連鎖功能,基於安全性考量,緊急排放口閥門只好常年開啟,因若緊急排放口閥門關閉,自動控制連鎖功能未啟用,假使爐內壓力過大(例如:大體火化時間過短,爐內需注入更多空氣,致廢氣消化不及),廢氣又未能從緊急排放口排出,將會發生「逆火」之情況(即瞬間爐火逆向從火化爐操作人員所在之入口衝出),如此一來,火化爐操作人員將發生危險,而也因緊急排放口閥門常開,在火化爐因大體火化速度太快,廢氣量超出系爭設備可處理之範圍 (出口排氣量每分鐘114.91立方公尺114.91Nm³/min)時,廢氣(黑煙)即會從緊急排放口排出。然而,姑且不論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存在及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系爭設備迄今仍在使用中,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稱「全部無法使用」或「部分無法使用」之情事。從而,本件緊急排放口排放黑煙之原因,並非是系爭設備有瑕疵,而是火化爐產生之廢氣超出系爭設備可處理之範圍,被告所稱濾管表面嚴重阻塞,係因系爭設備於東海火化場旺日每爐需燃燒8至9具棺木,燃燒時間不足,導致大體燃燒不完全,使濾管表面覆蓋油脂,降低系爭設備之過濾效能,解決方法為調整並管控東海火化場火化使用量至每爐6具以下,確保棺木及大體燃燒完全,是被告主張之瑕疵並非系爭設備之問題,而是被告使用之方式不當所致,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11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即系爭設備)濾管集

塵器,未於保固期間更換濾材,過濾面積不足及觸媒陶瓷纖維濾管(下簡稱濾管)壓差過高,無法使緊急排放口呈現自動控制連鎖控制之正常效用,以致火化爐燃燒產生之黑煙無法全部導入空污防制系統內進行過濾,直接由緊急排放口排出黑煙,被告自得依契約第13條第4項規定,就設備無法正常使用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迄今保固期尚未屆至,原告起訴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自屬無由。按系爭契約所附之「服務建議書」第4.6.1條、第4.6.2條之約定,保固範圍包含全部工程之設備設施及零組件,如有耗材(備品)需進行更換,業主(即被告)擁有決定權限,且該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亦屬契約之一部,雙方均有遵守義務。又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即已明白揭示,投標此案件之最大解決目標之一即為解決火化爐排放黑煙之問題,再觀諸被告機關之「基本需求說明書」第三條(一)、(二)記載系爭設備之功能需求,包含:(一)1.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啟動後應與既有火化爐爐內壓力呈現自動控制連鎖。6.廢氣緊急排放系統之手動操作及自動控制連鎖功能。10.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其自動控制功能所採用之控制閥門均採獨立式自動空壓驅動系統控制運轉,閥門採全開全閉型。11.整體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之自動控制系統應具有自動運算功能,下達正確指令以保護整體系統運轉順暢與安全;並於系統啟動後將整體之自動控制連鎖整合至主控制盤內以保障完工後運轉操作之安全性與效率之提昇。15.戴奧辛去除設備功能需達到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二)4.廢氣緊急排放系統,避免因廢氣溫度過高造成空氣污染防制系統後續設備燒毀損壞,且可於空氣污染防制系統故障時,保持火化爐仍可獨立繼續運轉,不致造成火化棺木中途停止之緊急事故。上開「基本需求說明書」所載之設備需求及效能,依據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有相同記載,是系爭設備之效能除要求戴奧辛排放標準外,尚需系爭設備啟動後應「與火化爐爐內壓力應有自動控制連鎖」,並將「整體之自動控制連鎖整合」,又緊急排放系統功能係為避免設備異常導致火化過程發生緊急事故,故緊急排放閥門應為自動控制運轉及全閉,始符契約效益及需求,易言之,「火化爐之煙囪」只能作為「緊急排放口」,而非常態排放黑煙,否則機關耗費千萬元之預算建置系爭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即無實益。

㈡系爭設備於109年10月26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未通過,該驗收紀

錄記載「火化爐煙囪偶有排放少許黑煙,顯未進入空污設備,請廠商持續觀察確認原因並改善」等文字,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理第二次驗收通過,第二次驗收紀錄記載「火化爐煙囪偶有黑煙排放已改善,後續由廠商持續保固維護」等語,是依上開記載火化爐不得排放黑煙一節,確為保固範圍之一。又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中市生東字第1120007363號函通知原告,據上開函文可知火化爐於燃燒大體及棺木時所產生之廢氣,無法正常排入系爭設備內,並藉由系爭設備內之濾材過濾後將氣體排出,而是「常態性」逕將廢氣(黑煙)由緊急排放口(即火化爐支煙囪)排出,顯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規定,暫停計算保固期間並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迄今未見有何改善之舉,保固期間尚未屆至,原告自無從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已明確約定在保固期內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者,除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外,即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而系爭契約或驗收標準就每日燃燒大體之數量並未約定,何以原告僅以被告每日燃燒超過6具遺體即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況火化爐廠商即保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捷公司)並未拒絕提供火化爐壓差數據,只須原告安裝「壓力檢出器」就可得知壓差數據,但原告並未安裝壓力檢出器,故原告就系爭設備無法正常發揮自動控制連鎖功能,以致燃燒大體時黑煙不斷從緊急排放口冒出,無法發揮應有之過濾效能,難認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除外保固事由。是以,倘原告欲解免保固責任,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設備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藉由過濾設備排出廢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3月3日以18,837,000元承攬被告定作之「109 年

東海火化場汰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1套」(即系爭設備),雙方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⒉系爭設備於109年10月26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未通過,第一次驗

收紀錄曾記載「火化爐煙囪偶有排放少許黑煙,顯未進入空污設備,請廠商持續觀察確認原因並改善」等文字,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理第二次驗收通過,第二次驗收紀錄記載「火化爐煙囪偶有黑煙排放已改善,後續由廠商持續保固維護」等文字。

⒊系爭設備原預定保固期為109年11月27日至112年11月26日,

被告則於112年8月17日以中市生東字第1120007363號函通知原告:「三、查本處112年4月13日中市生東字第1120002891號函會議記錄決議三所載:『請貴公司於本(112)年度10月底前完成第1套空污設備全部濾材更換,並須恢復設備應有之功能。』…、「四、…濾管經表面清除粉塵後仍嚴重堵塞,致燃燒第1具棺木產生之廢氣及黑煙隨即由緊急排放口排出,並非只有下午時段才有排放黑煙之情形,明顯為火化爐燃燒產生之黑煙無法全部導入空污防制系統內進行過濾等處理程序。」、「五、綜上所述,旨案第1套空污防制設備濾管已明顯無法正常發揮過濾廢氣之功能,整體功能或效益已明顯不符合契約規定,自112年8月1日起不計入保固期間」。

⒋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中市生東字第1130001422號函通知原

告限期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再於同年3月14日以中市生東字第113000224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3年3月18日前先行提出改善規劃及改善期程。

⒌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三鵬中字第113031801號函表示系爭設

備效能不彰,係111年火化量遽增,相關改善責任非原告三鵬公司保固責任。

⒍被告再於113年4月3日以中市生東字第1130002395號函通知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告機關將依契約條款第13條第3項:「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辦理。

⒎被告於113年1月9日召開之東海火化場第1套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改善討論會議,會議記錄記載「陸、委員意見:一、目前東海火化場旺日每爐需負荷8至9具棺木,燃燒時間不足將導致大體燃燒不完全,使濾管表面覆蓋油脂,降低空污防制設備之過濾效能。二、建議臺中市參考其他縣市火化量約為每爐6具,調整並管控東海火化場火化使用量,確保棺木及大體燃燒完全,避免排放戴奧辛等有毒汙染物。三、如短期內東海火化場無法立即降低火化量,請機關評估增加過濾面積之可行性」。

⒏系爭設備於109年之招標程序係採「最有利標」。

⒐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關於系爭設備「出口排氣

量」設計為每秒3.67立方公尺(每分鐘220.14立方公尺,此為出口溫度250 ℃之狀態),經換算在標準狀態下(即1大氣壓,0 ℃)出口排氣量為每分鐘114.91立方公尺(114.91Nm³/min)(計算式:220.14平方公尺÷523/273)。

⒑系爭設備歷年檢測排氣量(濕基平均排氣量),於109年10月

3 0日、11月2日平均每分鐘124.98立方公尺(124.98Nm³/min),110年8月4、5日平均每分鐘113.3立方公尺(113.3Nm³/min)、111年10月13日平均為每分鐘189.68立方公尺(189.68Nm³/min)、113年6月13、14日平均每分鐘137.93立方公尺(137.93Nm³/min)、113年8月13、14日平均每分鐘118.8立方公尺(118.8Nm³/min)。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設備是否有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瑕疵存在?如

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但書所列之事由?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設備自112年8

月1日起不計入保固期間,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還保固金565,

11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第13條㈠約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非結構物3、結構物5年。」;第13條㈡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3條㈣約定:

「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者,該採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可處理之容量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所附之服務建議書1.3.2主辦機關需求三、設備功能要求㈠約定「1.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啟動後應與既有火化爐爐內壓力呈現自動控制連鎖」、「10.廢氣緊急排放系統,其自動控制功能所採用之控制閥門均採獨立式自動空壓驅動系統控制運轉,閥門採全開全閉型」、「11.整體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自動控制系統應具有自動運算功能,下達正確指令以保護整體系統運轉順暢與安全;並於系統啟動後將整體之自動控制連鎖整合至主控制盤內以保障完工後運轉操作之安全性與效率之提昇」,而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為系爭設備應具備之功能及效益,先予敘明。

㈡審諸被告曾於112年8月17日中市生東字第1120007363號函通

知原告:「三、查本處112年4月13日中市生東字第1120002891號函會議記錄決議三所載:『請貴公司於本(112)年度10月底前完成第1套空污設備全部濾材更換,並須恢復設備應有之功能。』及112年8月4日中市生東字第1120006794號函會議記錄決議一所載:『第1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濾管集塵器過濾面積不足及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簡稱濾管)壓差過高,以致火化爐燃燒產生之黑煙無法全部導入空污防制系統內進行過濾等處理程序。』合先敘明。」、「四、……濾管經表面清除粉塵後仍嚴重堵塞,致燃燒第1具棺木產生之廢氣及黑煙隨即由緊急排放口排出,並非只有下午時段才有排放黑煙之情形,明顯為火化爐燃燒產生之黑煙無法全部導入空污防制系統內進行過濾等處理程序。」、「五、綜上所述,旨案第1套空污防制設備濾管已明顯無法正常發揮過濾廢氣之功能,整體功能或效益已明顯不符合契約規定,自112年8月1日起不計入保固期間。」,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23日黑煙由緊急排放口排放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設計煙囪蓋子原本是要蓋起來的,只有在緊急的情況下才會自動開啟,但目前沒有常態蓋起來是因為無法取得爐壓數據等語,堪認系爭設備之緊急排放口目前為常態性開啟,顯未符合服務建議書約定之自動控制連鎖效能,系爭設備既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㈣約定於系爭設備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有配置自動控制連鎖整合之功能,但因

啟動上開功能需連接爐壓數據,然保捷公司卻以連接爐壓數據,未來如火化爐發生問題,責任難以釐清為由,拒絕提供,又因被告消極不予協助,故系爭設備自驗收啟用起,即未連接爐壓,而原告為求履約,故退而求其次,連接系爭設備之管道(偵測管壓數據),然因爐壓數據與管壓數據存有誤差,可能會導致自動控制連鎖系統判斷失準,緊急排放口閥門未能於緊急情況下及時開啟,造成火化爐操作人員發生危險,故被告不敢將緊急排放口閥門關閉,只能使之常態開啟等語,然依保捷公司員工陳柏伸到庭證稱:「原告於開會過程中有提出要安裝壓力檢出器,我們不曉得它設計的程式跟功能運轉要接什麼、要做什麼,因為火化爐是高溫運轉設備,所以在會議上我們回覆以不影響火化爐的控制為主,沒有拒絕讓原告安裝,我們是不同意他們直接接我們的控制,但他可以接壓力出去,我們沒有拒絕他們接我們的爐壓。」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實與原告所稱保捷公司拒絕原告連接火化爐爐壓數據之原因事實不符。

㈣再依原告公司員工鄭才良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

紹貴律師問:你們發現沒有辦法自動控制時你怎麼做,除了你剛講的之外,你還嘗試做了那些事?)就只能裝在我們管道壓力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問:你有請那個再去跟保捷公司講通嗎?)有,9月28日我們有開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問:9月28日之後呢?)我們前面陸陸續續就到9月28日,那時到工程已經快要結束,他就是不讓我們接。(被告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問:剛剛證人有說他沒有不讓你們接,9月28日後你有沒有再去聯絡,跟再保捷公司講嗎?)他前面就是不讓我們接,我們後面要怎麼聯絡,他在會議上就不讓我們接,我們一定是要透過機關來跟保捷公司協調。」等語,核與原告於審理時自承首次開會的時候保捷公司不同意,之後就沒有向被告提出要求協調保捷公司讓原告裝設壓力檢出器等語相符,足徵原告所述被告消極不予協調等情,並不可採。

㈤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設備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能

,有何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依首揭說明,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自112年8月1日起將系爭設備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還保固金565,110元及給付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發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