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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被 告 劉泰緯(原名:劉睿炫)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黃敦彥律師劉裳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公司)存有本票債權,於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新邑公司對被告與新邑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就新邑公司興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編號B2戶(興建完成後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2年9月23日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13962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20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新邑公司對其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新邑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74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際購買系爭房屋者為訴外人劉裳純,被告及高國胤僅為出名人,各項買賣款項均由劉裳純支出,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劉裳純與新邑公司間,被告經劉裳純指示,與新邑公司、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劉武勇,嗣三方另於113年1月4日達成和解協議,並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9日借名登記於劉武勇名下,被告僅為階段性之代理人,對新邑公司並無債務可言,且三方經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另向劉裳純或劉武勇為請求或禁止清償,與原告無涉。另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合併執行對被告及訴外人蔡易憐等22人之房屋買賣價金為執行標的,嗣原告陸續與上開訴外人達成和解,合計至少已獲清償達2190萬元9,200元,原告債權既已因與訴外人和解而獲清償,自無再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

㈠原告對新邑公司有基於系爭本票裁定12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新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新邑公司與被告於109年間就新邑公司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499萬元向新邑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交屋款10萬元及銀行貸款464萬元於113年間交付新邑公司,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劉武勇。

㈤新邑公司分別於以下時間收到房屋款:110年4月10日5萬元,

110年4月12日預收房屋款6萬元,同年12月6日12萬元,112年3月13日分別收到10萬元,5萬元,帳戶都是由劉裳純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新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

買賣價金債權,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在系爭本票裁定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内,收取或處分其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至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新邑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0月20日對之聲明異議,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民事第三人異議狀可稽(本院卷一21至25、289至290、297至29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能否就新邑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顯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轉讓予劉武勇,有無理

由?⒈被告抗辯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為臨訟製作,否任其之形

式上真正云云。然證人劉武勇證稱:112年時劉裳純一直跟我說叫我跟她借名登記,之後我有簽1份授權書給他,跟我的印章、身分證給劉裳純,全部讓她去辦,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不是我簽的,是劉裳純簽的,上面「劉武勇」的印章是我交給劉裳純。我知道是取代被告承受跟新邑公司系爭房屋買賣的權利義務等語(本院卷一494至495頁),可見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上劉尚勇之簽名及印章係劉裳純經劉武勇授權後所為。又觀諸上開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除有被告、劉武勇外,尚有長松公司、新邑公司,並各自簽名蓋章,而長松公司、新邑公司上之簽名字跡顯然與其上被告、劉尚勇之簽名字跡不同,應非臨訟製作,可認上開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為真正,原告抗辯,難以憑採。

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

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查: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約定:立約定人劉泰緯(以下簡稱甲方,下同)前訂購乙方(即長松公司、新邑公司,下同)投資興建系爭房地(戶別:B2房地1戶),茲將原預購房屋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轉由劉武勇(以下簡稱丙方,下同)承受,訂立條款如下:①甲方未繳之房屋餘款及貨款共計556萬元,由丙方依照原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繼續繳納予乙方。②丙方自本約定書簽立之日起取代甲方,承受原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工程合約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丙方即視為該等預訂合約中之甲方。...④本約定書簽訂後丙方即取代甲方為B2棟房地預購產權登記名義人。並經被告、劉武勇分別於立約定書人欄甲方、丙方處簽名、蓋章,長松公司、新邑公司則於立約定書人欄乙方處簽名、蓋章。且由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上述約定內容,足見其等乃約定自簽訂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之日即112年6月1日起,被告將其系爭房地預訂買賣權利及義務全部轉讓與劉武勇,劉武勇概括承受被告與長松公司、新邑公司間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被告則脫離與長松公司、新邑公司間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核與單純之債權讓與有間,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性質應屬契約承擔。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移轉存在於劉武勇與長松公司、新邑公司等語,自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對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長松公司

、新邑公司請求交屋等事件(下稱另案),又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嗣於113年1月4日被告與長松公司、新邑公司和解成立,上開提起訴訟、聲請假處分及和解,及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均是以被告名義所為,而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等情,然長松公司、新邑公司於另案訴訟中雖與被告和解成立,長松公司、新邑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劉武勇,劉武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須立即向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556萬元,並同意該貸款額度額度,直接撥付長松公司及新邑公司,被告並同意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及另案,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一415至419頁),可見上開和解書乃以劉武勇概括承受被告與長松公司、新邑公司間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及另案等予以磋商而成立之和解,被告、劉武勇間之契約承擔既已於112年6月1日發生效力,已如上述,被告單方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長松公司及新邑公司為使被告撤回訴訟,與之成立和解,上開契約承擔效力並不受影響,無從遽認被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另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因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新邑間之債權,並非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因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不拘束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新邑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土地房屋契約讓予約定書於簽訂之日即112年6月1日發生效力,已如上述,斯時新邑公司對於被告既已無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10月16日始送達被告(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新邑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屬無據。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培川等人和解情形及履行情形(本院卷二244頁),以證明原告對新邑公司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獲全數清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新邑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買賣價金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