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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吳淑淳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 理 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國光,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且另一董事謝淑貞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以其對被告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選任王銘助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可證(本院卷69至71頁),是王銘助律師就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合法代理之權限。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28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中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本院卷11頁)。嗣於113年8月20日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本院卷83頁)。其第1項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第2項聲明則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配偶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國光生前請託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曾過問公司一切經營狀況,更未自被告受領任何薪資或酬金,原告得隨時辭任被告之董事,原告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己終止。縱認上開存證信函未送達被告,原告另於113年8月20日對被告特別代理人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仍將原告列為董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公司法已明定董事之選任程序及職權,似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有異,而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依法為被告之業務執行人,應不得辭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於意思表示達到公司,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於113年8月20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4頁),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尚無足採。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原告向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後,被告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董事(本院卷50頁),如被告未為註銷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可能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仍有請求為註銷變更登記之必要。又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制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5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期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僅能限期改正並連續科處罰鍰,是公司之變更登記,僅能由公司為之,如被告公司拒不履行變更登記義務,原告亦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目的。原告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應有保護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