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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朱松龍

朱瑞宗被 告 朱松輝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被 告 朱健銘

紀惠茹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2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朱松輝、紀惠茹、朱健銘三人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及一樓、二樓、三樓之門鎖、二樓前面、後面房間所有財物及三樓先母神主牌、香爐及蓮花燈,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依109年10月30日治喪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配合原告進行法事禮儀流程3年,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之香火予原告為止;㈡原告得隨時進出系爭房屋以使用原告朱松龍置放在上開房屋2樓前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原告朱瑞宗置放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均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有權進入系爭房屋以祭拜先母朱賴賢及使用原告所置放在系爭房屋之個人物品,應認原告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朱松龍、朱瑞宗及被告朱松輝為兄弟關係(尚有兄弟朱

松柏、姊妹朱珍鳳),父親為朱來,母親為朱賴賢,被告朱健銘、紀惠茹則為被告朱松輝之子及媳婦。

㈡朱賴賢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朱賴賢之子女共同推由原告朱

瑞宗於同日與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就朱賴賢之治喪事宜,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治喪流程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做「百日」平政明王;第二階段做「對年」都市明王;第三階段做「三年」輪轉明王,後待命理師分香火予各房之公媽香爐,並將朱賴賢之名字、生辰及逝世日入各房公媽龕,才能在兄弟姊妹各自家中祭拜朱賴賢,被告並同意將父母朱來、朱賴賢生前建造居住之系爭房屋借貸給原告,期間至做「三年」輪轉明王完畢後分香火為止。

㈢詎料,被告均拒絕商討良辰吉時以完成「三年」合爐事宜,

且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0時36分竟故意將系爭房屋外面鐵門以鐵鍊環繞柱子並再用鎖鎖住,嗣後又於112年9月26日搬運冰箱等物品入住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圍牆、1樓前門及鋁門、後門鐵門及外門、2樓前門及木門、2樓後門及3樓之門鎖均更換,致使原告不能持父母生前給予之鑰匙進入系爭房屋祭祀先母,亦無法使用原告朱松龍置放在系爭房屋2樓前面房間、原告朱瑞宗置放在系爭房屋2樓後面房間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財物(以下合稱系爭原告物品)。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進行法事禮儀流程3年,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之香火予原告為止;並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得隨時進出系爭房屋以使用系爭原告物品,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並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配合原告進行法事禮儀流程3

年,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之香火予原告為止;2.原告得隨時進出系爭房屋以使用系爭原告物品,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均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朱松輝,被告朱松輝無償同意

被告朱健銘、紀惠茹居住使用,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則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為合法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又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之個人物品。

㈡朱賴賢逝世後,家族有同意由原告朱瑞宗委託萬安公司依祖

先傳承之習俗辦理治喪事宜,然於對年結束後,即由各房子孫自行於家中祭拜,禮儀流程已經結束,倘如原告認為不符合治喪流程有違約之情,實與被告無涉。至於各兄弟間要如何祭拜,要1年、3年、10年或一輩子,均依其本心及信仰,被告亦無阻止原告不得於其自己家中祭拜先母之情形,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頁):㈠原告朱松龍、朱瑞宗及被告朱松輝彼此間為兄弟關係(尚有

兄弟朱松柏、姊妹朱珍鳳),父親為朱來,母親為朱賴賢。㈡被告朱健銘為被告朱松輝之子,被告紀惠茹則為被告朱健銘之配偶。

㈢朱賴賢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

㈣朱賴賢之子女共同推由原告朱瑞宗於109年10月30日與萬安公

司,就朱賴賢之治喪事宜,簽訂系爭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進行法事禮儀流程3年

,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之香火予原告為止,為無理由:

⒈查朱賴賢之子女,包含原告及被告朱松輝在內,均共同推由

原告朱瑞宗於109年10月30日與萬安公司,就朱賴賢之治喪事宜,簽訂系爭契約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堪認為真。

⒉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本契約提供之殯葬服務

實施程序與分工詳如治喪禮儀流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治喪禮儀流程」,其分別記載「百日 平政明王 一一零年二月初六日(農曆十二月廿五日)」、「對年 都市明王 一一零年十月十九日(農曆九月十四日)」,至於「三年輪轉明王」欄位則未載明有任何年月日時間(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依本院函詢萬安公司關於其受任辦理系爭契約之最終辦理結束時間為何,萬安公司則函覆表示係辦理至對年階段結案,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為止,有萬安公司114年1月20日萬字第11400000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

是依上開系爭契約、「治喪禮儀流程」及萬安公司之函覆內容,可認系爭契約係辦理至對年即110年10月19日為止,則原告稱依系爭契約就先母朱賴賢之禮儀流程係辦理至3年為止等語,即非事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進行法事禮儀流程3年,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之香火予原告為止,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

主張原告得隨時進出系爭房屋以使用系爭原告物品,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並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被告

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5頁),

可認自78年9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2日(該日為謄本核發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均為被告朱松輝。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既被告朱松輝於上開期間內均可認定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又被告朱健銘及紀惠茹係經被告朱松輝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則被告縱有如原告所稱分別於111年6月11日有將系爭房屋外面鐵門以鐵鍊環繞柱子並再用鎖鎖住,於112年9月26日搬運冰箱等物品入住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圍牆、1樓前門及鋁門、後門鐵門及外門、2樓前門及木門、2樓後門及3樓之門鎖均更換,致原告無從持系爭房屋舊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亦係被告基於房屋所有人之合法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且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無法提出或舉證有何得對於被告主張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如租賃契約等),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隨時進出系爭房屋以使用系爭原告物品,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並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等語,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配合原告進行法事禮儀流程3年,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之香火予原告為止;㈡原告得隨時進出系爭房屋以使用系爭原告物品,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均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

所有人姓名 物品名稱 原告主張之價值金額 原告朱松龍 音響 9,500元 電腦 11,500元 電磨掃地機 6,000元 星巴克保溫杯 950元 衣服5件 5,000元 棉被3件 6,000元 睡椅 900元 檯燈 550元 安全帽 350元 便服5件 1,500元 內衣 150元 消毒酒精 250元 枕頭 350元 訴訟文件及稅單 0元 合計 43,000元 原告朱瑞宗 手提音響 1,200元 電子琴 19,000元 書籍 4,000元 書架 275元 積木 475元 檯燈 575元 書桌椅 8,000元 衣服 1,500元 洗衣籃 190元 盥洗用具 125元 寢具棉被蚊帳 1,750元 睡墊 1,500元 躺椅 850元 飾品 450元 玩偶 450元 鞋子 600元 拖鞋 100元 安全帽 410元 110V站立式電風扇 600元 12V電風扇 1,750元 瓦斯爐 350元 微波爐 1,900元 餐具碗筷 450元 水壺 250元 不鏽鋼托盤 250元 重要文件 0元 合計 47,000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