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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朱松龍

朱瑞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松輝、朱健銘及紀惠茹等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作成之第一審判決,並未就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裁判,顯然有判決脫漏情形,為此聲請鈞院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19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其訴之聲明固記載:「一、被告朱松輝、紀惠茹、朱健銘3人應將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三樓先母之神主牌及香爐及圍牆門鎖、一樓門鎖、二樓前面房間門鎖、二樓後面房間門鎖、三樓門鎖及二樓前面房間原告朱松龍所有財物音響、電腦、電磨掃地機、保溫杯、衣服、棉被、睡椅、檯燈、日常用品及重要文件及二樓後面房間原告朱瑞宗所有財物手提音響、電子琴、書籍、重要文件、書架、積木、檯燈、書桌椅、衣服、洗衣籃、盥洗用具、寢具棉被蚊帳、睡墊、躺椅、飾品、玩偶、鞋子、拖鞋、安全帽、110V站立式電風扇、12V電風扇、瓦斯爐、維波爐、餐具碗筷、水壺、不鑄鋼托盤,回復111年6月11日損害發生前原狀,如被告朱松輝、紀惠茹、朱健銘3人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壹百柒拾肆萬元。 二、被告朱松輝、紀惠茹、朱健銘3人應依治喪契約、禮儀流程至擇日(被告及原告同意之日期)作三年法事科儀分先母香火給予原告2人,履約履行完成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四、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已以言詞變更本件聲明為:「一、被告應依109年10月30日治喪委託契約書,配合原告進行法事禮儀流程3年,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之香火予原告為止。二、原告得隨時進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以使用原告朱松龍置放在上開房屋2樓前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原告朱瑞宗置放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均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本院並依原告上開聲明與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0-211頁)。而既本院已就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聲明為判決,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