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抗 告 人 朱松龍
朱瑞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松輝、朱健銘及紀惠茹等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