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翔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文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郭津妹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林恆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臺中市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中學)之教師,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該校教師預計於113年暑假出國旅遊,故委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直客二部經理甲○○規劃日本北海道5、6日遊之行程,原告遂陸續提供相關旅遊行程方案供被告選擇,並配合被告修正相關行程。嗣於113年2月26日,被告因慮及機票如未預先訂票,恐未能如期旅遊,遂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予原告,委請原告取得台灣虎航32人機位之來回機票。迄至同年2月29日,甲○○傳送旅遊行程電子檔案予被告,請被告確認行程後回覆,並經被告覆稱:「行程OK,沒問題」。而甲○○於同年3月1日再傳送詳細訊息:「原:虎航7/1 56500/人 含:機場來回接送(台中一定點-桃機)導遊小費(300*5=1500)現金價 如要攤FOC每人+1500元 改:第三日午餐自理-500 媚的KB跟孟芳的KB各-500 折給明德 00000-0000=55000(現金價)以上報價請知悉,已入虎航作業金32000 團體作業金請於3/8前,繳交每席20000以保證其他作業 目前總操作人數為33席,客座31席,媚+1 日T/L+1,如有再增加人數,團費另計,以上回報。」,被告並以貼圖方式回覆「好der、感謝你的幫忙、謝謝」。是以,原告遂向訴外人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星錡旅行社)下訂行程,並開立支票乙紙(面額640,000元、支票號碼SGA0000000、發票日113年6月21日)交付星錡旅行社作為定金。豈料,被告竟無視兩造前揭旅遊契約之約定,徒以早鳥團之團費應更優惠、現金價應有折扣等情為由而要求議價,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於113年3月14日終止旅遊契約,縱經原告釋出善意與被告協商仍未果。
㈡如前述,本件兩造雖無簽訂旅遊契約,惟於113年3月1日就旅
遊地點、行程、時間、參加人員、旅遊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有確定,堪認兩造已於該日成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任意終止系爭旅遊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將其與被告約定所應提供之旅游服務,委由星錡旅行社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本非法所不許,原告並因此交付640,000元之支票,堪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無疑,縱扣除被告前曾匯款予原告之32,000元,原告仍受有608,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08,000元。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簽訂任何旅遊契約,兩造對旅遊行程及費用並未達成一致:
⒈被告因計畫與同事於113年7月間出國旅遊,故於112年8月5開
始向甲○○諮詢行程及訪價,嗣因甲○○規劃之行程與被告規劃之行程有很大差異,且甲○○於113年2月20日提出之報價過高,致有部分被告同事放棄一同出國旅遊,另有部分被告同事另向其他旅行社訪價。而甲○○知道後,為貪圖業績,竟利用被告不懂與旅遊業者議約、簽約之正規流程,在未提出確認旅遊行程、報價前,且未提供任何契約供審閱、雙方並未簽約之情形下,以先搶機位、先下作業金行程有異再調之話術,欺騙被告在詢價階段即先於113年2月26日轉帳匯款32,000元搶機位費用至甲○○之私人帳戶,然未給予被告任何收據,且甲○○亦從未提過要用640,000元去買下虎航機位。
⒉甲○○嗣於113年2月29日才提出修改後之行程、於同年3月1日
提出相關報價。被告於該日收到甲○○提供之行程及報價後,遂立即將該行程、報價轉發至被告與同事間之大群組内供大家審閱,並於同日將甲○○加入該群組,於同年月4日於大群組內發訊息請求同事確認行程和團費。因同事對行程及費用有疑義,故被告於同年月6日私訊甲○○請其開行程說明會,然遭甲○○以「大部分的東西還没有確定」為由拒絕,被告同事於次日去電甲○○但未接聽,一直到同年月14日前皆無任何訊息。是被告同事遂於同年月14日致電甲○○,表示若能調整價差高達1萬元之報價並提供與其他旅行社類似條件下,雙方可以討論簽約時間,惟遭甲○○斷然拒絕,故雙方旅遊契自終並未成立。甲○○並於同年月14日、15日連續電話騷擾被告同事及校方,並揚言要到學校騷擾校長,造成被告精神痛苦不堪。
㈡兩造間就旅遊行程及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不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
⒈被告因預計出國旅遊而向甲○○諮詢旅遊行程,僅在詢價階段
,雙方尚未就旅遊行程及費用違成合意。此由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我們預計明年暑假到日本北海道!因為要事先組團還有要寫企劃書給學校報備,所以要事先規劃,再麻煩大嫂可否給我一份日本北海道5-6日遊的行程安排和費用,謝謝大嫂」;113年2月17日「行程可以以嗎?沒問題我就估價」、「我們同事,黄慧萍老師也會跟大嫂聯繫,因為大嫂規劃的行程和我們的行程有很大的差異」;同年2月20日「大嫂可以把價格再降低大概45,000到55,000左右。」、「麻煩大嫂在幫我斟酌看看哪邊可以節省,團費大概在40,000到50,000中間。」;同年2月22日「請問大嫂,團費可以再降一些嗎?」、「大嫂,可以安排一個行程搭虎航、住星野、第三天午餐自理、第四天午餐再找燒肉餐廳(不知道價格有沒有比較便宜)」;同年2月26日「大嫂,如果這兩項都要,第三天午餐自理,第四天午餐自理。第三天第四天飯店在挪一下。」;甲○○於同年3月6日「仙女行程說明會没有人那麼早開的 到時候這樣會出問題 因為大部分的東西還沒有確定的情況之下這樣子說明會會造成大家的誤解」等語。
在在顯見被告跟甲○○間就行程尚未達成合意。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貼圖方式回覆「好der、感謝你的幫忙、
謝謝」云云,僅係被告向甲○○表示有見到甲○○該訊息之意,並非表示答應之意。另是否參加該行程,係由個人自行決定,被告亦無法代表其他人答應,甲○○於同日即加入大群組,而被告於同年3月4日於大群組內發訊息「老師們早安,如果老師們對於『行程和團費』没有問題的話...」請求同事確認「行程和團費」,更可見行程和團費尚未達成合意,甲○○既然身在群組内,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且被告同事於同年3月14日致電甲○○表示若能調整價差高達1萬元之報價並提供與其他旅行社類似條件下,雙方可以討論簽約時間,即屬將原要約變更視為拒絕原要約,故雙方自始至終均未成立系爭旅遊契約。
㈢被告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退步言,縱有損害(假設語氣,非自認),亦與被告無關:
⒈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旅遊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亦未
同意原告再委由星錡旅行社代為處理,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擅自委由星錡旅行社代辦乙事及代辦內容毫無所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旅行業務委由星錡旅行社代辦,違反民法第537條、旅遊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支票,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該支票是否已兌現,又其原因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提供契約予被告審閱,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告知事由,致原告開立支票時,雙方並未簽訂契約,且雙方就行程與團費均尚未達成合意,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原告再委由星錡旅行社代辦。被告既未委任原告,原告或甲○○亦未向被告告知有該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擅自委由星錡旅行社代辦之費用,即屬無據,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㈣再退步言,本案係由李媚動於113年3月21日自行撤回要約(
或終止契約),非由被告終止旅遊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於法不合。此由甲○○於同年3月21日於LINE群組上傳送訊息「我方迫於不得已,必須先終止後續的旅行作業,包括訂房,訂餐,訂車…等等」可知,原告係單方終止後續之旅行作業,而非由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被告與甲○○之間之對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當事人適格與否係以原告主張為斷,原告主張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即有當事人適格,實際上兩造間有無成立契約係另一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
㈡兩造間成立旅遊契約: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153條、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是就旅遊契約,其必要之點應為旅遊服務之內容及費用,如就此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旅遊契約即為成立。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9-87頁、第291頁),可見甲○○於113年2月27日傳送其「翔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片,後二人先就北海道行程內容及費用為討論,後於113年2月29日,甲○○傳送旅遊行程之檔案請被告確認,並稱「好請確認行程,沒問題回覆後報價」等語,被告則回覆「行程OK,沒問題」(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甲○○係受僱於原告,並代理原告負責與被告接洽旅遊契約相關事宜,且此時兩造已就旅遊服務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再於113年3月1日,甲○○傳送「原:虎航7/1 56500/人 含:機場來回接送(台中一定點-桃機)、導遊小費(300*5=1500),現金價。如要攤FOC每人+1500元。改:第三日午餐自理-500,媚的KB跟孟芳的KB各-500,折給明德00000-0000=55000(現金價),以上報價請知悉,已入虎航作業金32000,團體作業金請於3/8前,繳交每席20000以保證其他作業,目前總操作人數為33席,客座31席,媚+1,日T/L+1,如有再增加人數,團費另計,以上回報」等語,可知甲○○亦已傳送此行程之報價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der」、「感謝你的幫忙」、「謝謝」等貼圖,足認被告已同意甲○○提出之報價。從而,兩造已就旅遊服務之內容及費用達成合意,足認兩造已成立旅遊契約。
㈢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係被告終止旅遊契約,被告則否認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聲請調查證人甲○○,其於本院證稱:我受雇於原
告,就明德高中教師113年暑假旅遊之事,負責與被告聯繫,我有提出旅遊行程表及報價,113年2月29日有提出行程,被告說此行程沒問題,同年3月1日有將報價內容具體跟被告說明,被告有說「好的、感謝你的幫忙、謝謝」,被告有先匯作業金32,000元,是確定要給原告操作,此行程最終沒有出團,因為被告於3月14日來電說要取消,除非我們願意把虎航改成華航,或是把團費降1萬元,我認為已經決議好的事情不能這樣,機票也不能改,團費也不可能每人降1萬元,本院卷第223頁的訊息是我傳送的,因為我們之前的協議已經達成,被告在3月14日才說要取消,造成我方與航空公司間有大的麻煩,所以必須要跟被告解釋,3月14日通話時,我是有聽到有個男生的聲音,我不知道被告旁邊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23頁);被告聲請調查證人乙○○,其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是明德高中的同事,於113年3月14日時,我、被告和甲○○有通話,我覺得終止契約的人不是我們,我和被告打電話給甲○○,是希望原告可以調整行程,因為原告給的報價比我們詢價其他旅行社貴了大概1萬元,結果甲○○當下就辱罵老師們,還在群組中說為了避免公司的損失必須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甲○○雖證稱係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來電稱要取消行程,然自本院卷第223頁之訊息,甲○○於113年3月21日稱「首先在這裡先跟各位老師報告一下,因為約定的時間已到,我方迫於不得已,必須先終止後續的旅行作業,包括訂房、訂餐、訂車等等,以免擴大損失,再者這個溝通平台是我們討論區,如果大家有想法,我們可以試著提出討論化解誤會,我們盡早把事情解決,大家也可以安心工作生活,謝謝大家」等語,可見甲○○係稱「我方迫於不得已,必須終止後續的旅行作業」,則是否是由被告終止旅遊契約,已有可疑,況若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終止旅遊契約,甲○○即可開始處理終止契約後續之事,不須再於同年月21日傳送上開訊息。且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可知113年3月14日通話之人有甲○○、被告及乙○○,而就當時是否係被告單方終止旅遊契約之事實,甲○○與乙○○證述內容相左,且除甲○○之證述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礙難採信。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係稱「茲因多數同仁不願同行日本北海道之旅程,致使此行程無法成團出行」等語,亦無從認定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是由被告單方終止。從而,原告不能證明係被告終止旅遊契約,其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