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阮盈萍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唐文驤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 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臺中市○○○路0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與坡道式機械式停車位地下3層B3-11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應依約定轉移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並將表彰車位權利之公設持分10000分之11轉移至原告之所屬北區邱厝子段7105建號之公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後更正聲明第1項之訴,並將之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之訴,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1第173、253、325-326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訴之追加部分,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與被告唐文驤(代理人被告劉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唐文驤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及其上71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共用部分7146、7031、7032、7041建號持分(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並由原告及胞妹阮盈禎各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入住始知需有「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方能一勞永逸停車,日後出售也需將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後手,且住戶告知機械車位持分登載在71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被告唐文驤僅移轉71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尚不足10000分之11,原告屢向被告唐文驤之代理人被告劉磊反應前情,均遭相應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唐文驤應將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予原告,及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明知並無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卻欺瞞原告,令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停車位為有產權之車位,因而蒙受100萬元停車位價款之損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
㈡先位聲明:1.被告唐文驤應將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
明書」交給原告。2.被告唐文驤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持分產權移轉10000分之11權利範圍,登記給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訴之聲明更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朝星於101年10月間向訴外人周聆傑購入
系爭房地原無附停車位,林朝星於101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趙志鵬購入B2-117號停車位,復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屋及B2-117號停車位出售予被告唐文驤;另被告劉磊於101年購入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4房地,於104年2月10日向趙志鵬購入系爭停車位。被告唐文驤、劉磊於104年10月26日簽立「車位交換協議」,由被告劉磊支付被告唐文驤25萬元做為補貼,將B2-117號車位與劉磊所持有之系爭車位交換,並知會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唐文驤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再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售給原告。系爭停車位係趙志鵬自法院拍賣取得,原始取得時即無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且衛道名廈社區自84年建成以來,所有停車位均無獨立權狀,移轉方式皆係立契約出讓並通知管委會登記造冊,社區交易習慣並無提供車位使用證明書之要求,買賣契約亦無此約定。原告自受讓後即使用該車位逾4年,期間並無其他住戶爭執,並無違法情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與被告唐文驤(代理人被告劉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唐文驤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被告唐文驤於同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阮盈禎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1第19-23、25、261-275頁)。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法院亦僅得依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據以為判斷。查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與被告唐文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被告唐文驤應移轉共同使用部分71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被告唐文驤嗣已依約併同7105建號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19、25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9628號函附移轉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見卷1第97-139頁)。被告唐文驤既已依約履行移轉710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71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予原告及阮盈禎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唐文驤移轉71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予原告,超過契約約定,已乏依據。次查7105建號所有共用7146建號自84年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時起持分即為10000分之62,被告唐文驤自取得至出售上開建物持分均為10000分之62,並無將共用7146建號持分移轉他人或保留部分未一併移轉原告及阮盈禎之情形,被告唐文驤已無同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共用7146建號部分持分所有權,有前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卷1第97頁),原告再請求被告唐文驤移轉71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亦屬給付不能。是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唐文驤應將71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判決參照)。共有人移轉建物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其共有部分之所有權隨同移轉,受讓人因而取得共有部分因分管之專用權如停車位使用權。又共有部分基於分管取得之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故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僅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出售他人,以避免使用權與所有權永久分離。惟若區分所有權人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受讓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同具有應有部分,不生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問題,除別有約定,應解為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權利,即取得該停車位專用權。再者,分管協議本非要式契約,書面僅在表彰分管協議合意,大樓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存否,非可僅以「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有無為斷。分管契約屬債之關係,分管協議成立於共有人間,並不當然必須移轉若干比例之共有部分。查7146建號地下3層標示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管理員室,地籍資料並無登載車位編號,亦無B3-11車位登記資料,有前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卷1第97頁)。被告陳明系爭房地所屬系爭停車位係被告唐文驤於104年10月26日以B2-117號停車位向被告劉磊交換而來,而被告劉磊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係向趙志鵬購得,被告唐文驤之B2-117號停車位權利,係系爭房屋前手林朝星向趙志鵬購得,趙志鵬取得B2-117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權利,係因其向法院拍賣取得同棟大樓7028、7029、7030建號建物,基於前開建號共用部分7146建號持分而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朝星向趙志鵬購買B2-117號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劉磊向趙志鵬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趙志鵬出具法拍取得系爭停車位無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之切結書、被告唐文驤與被告劉磊簽立車位交換協議、衛道名廈總幹事張俊生出具系爭停車位附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內之證明書、被告唐文驤向林朝星購買系爭房地(含B2-117號車位)買賣契約書及車位轉讓協議書、林朝星向周聆傑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含停車位)、7028、7029、703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1第311-319、349-354、361-377、385-387、393-400頁)。證人趙志鵬證稱其係法拍取得系爭停車位,有打電話去債權人臺灣銀行及管委會詢問有含車位,管委會就其取得停車位亦無爭執,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等語(見卷1第437-439頁)。趙志鵬經法拍取得債務人長億建設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所有7028、7029、7030建號建物,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0555號函附移轉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見卷1第505-516頁)。證人林貴英證稱:伊擔任數屆主委,伊當時向長億公司購買車位,有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系爭停車位原來在管委會記錄是長億公司使用,包含在趙志鵬拍得地下層1-1、1-2、1-3房屋,趙志鵬結清長億公司所欠管理費後,使用停車位及繳納管理費,就系爭停車位先後由趙志鵬、被告劉磊、被告唐文驤及原告使用,管委會從無爭執,亦無住戶提出爭議,管委會亦未要求無「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者將收回車位,由住戶每年抽籤使用等語(見卷2第12-16頁)。證人即社區經理趙維綱亦證稱:原告與阮盈禎共有7105建號使用系爭停車位,管委會並無爭執等語(見卷2第17頁)。另證人即首屆主委邱鑑濱證稱:伊知道長億公司車位另外賣,伊當主委時長億公司保留1-4樓要做銀行使用,所以保留了很多車位還沒有賣,就系爭車位使用權源及權利轉讓情況不清楚等語(見卷2第158-159頁)。依上事證,被告唐文驤係輾轉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劉磊、訴外人趙志鵬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趙志鵬又係經法院拍賣取得7028、7029、7030建號建物,依前開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7146建號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趙志鵬既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車位權利,因此並未能取得建商發給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核與常情不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唐文驤確實持有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唐文驤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唐文驤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顯乏依據,無從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系爭停車位之產權,故意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停車位為有產權之車位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唐文驤確有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且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無何爭議或未妥情事,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欺瞞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即無系爭停車位之合法產權,尚屬誤會,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唐文驤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原告交付價金7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文驤將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予原告,及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