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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洪瑞訂

張祥文洪錫興

林天德

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瑞訂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廠房、棚架及地基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廠房前貯放地刨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營建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祥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營建廢棄物及砂石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瑞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瑞訂、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被告洪瑞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瑞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

A、編號B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

被告洪瑞訂、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應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

被告張祥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祥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元。

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洪瑞訂、張祥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洪瑞訂、張祥文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陸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祥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洪瑞訂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廠房、棚架拆除;廠房前貯放地刨除;營建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祥文應將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及砂石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洪瑞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849元。㈣被告張祥文應給付原告149,3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09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系爭土地經測量如附圖所示範圍,並追加傾倒廢棄物之人即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為被告,請求一併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瑞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廠房、棚架拆除;編號B所示廠房前貯放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洪瑞訂、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營建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祥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營建廢棄物及砂石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洪瑞訂應給付原告111,5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43元。㈤被告洪瑞訂、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應各給付原告26,10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305元。㈥第5項聲明,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㈦被告張祥文應給付原告475,0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393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原告特定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追加傾倒廢棄物之人為被告,請求一併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不當得利數額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洪瑞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有鐵皮廠房、棚架及地基,及編號B所示廠房前鋪設貯放地,並提供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傾倒營建廢棄物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被告張祥文則另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及砂石範圍如附圖編號D所示。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騰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土地。另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期間、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洪瑞訂: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胞弟洪瑞容所管理,洪瑞

容過世後,其太太就叫伊整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確實由伊管理。然伊接手管理系爭土地時就有很多垃圾,伊有用挖土機整理過,且將道路鋪好讓被告黃承哲等人傾倒廢棄物,惟範圍比附圖編號C所示較小。伊亦有同意訴外人丘道安在系爭土地放置廢油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㈡洪錫興:同意原告所請求之26,100元本息。然伊只是司機,

是老闆叫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且只有倒一卡車,原告請求全數清除,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林天德:同意原告所請求之26,100元本息。然伊只是司機,

是老闆叫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且只有倒一卡車,原告請求全數清除,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林美英:同意原告所請求之26,100元本息。伊有廢棄物要清

除,被告黃承哲說有地方可以倒,伊就聯絡被告洪錫興、林天德為司機,伊把廢棄物倒在被告黃承哲所指示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㈤黃承哲:同意原告所請求之26,100元本息。然伊只是司機,

伊跟被告楊敏良一起工作,有營造通知伊等去載廢棄物,被告洪瑞訂說可以把廢棄物倒在系爭土地,又伊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僅二卡車數量,原告請求全數清除,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楊敏良:同意原告所請求之26,100元本息。然伊只是司機,

伊跟被告黃承哲一起工作,有營造通知伊等去載廢棄物,被告洪瑞訂說可以把廢棄物倒在系爭土地,伊已支付費用予被告洪瑞訂,系爭廢棄物已為被告洪瑞訂管理,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伊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僅二卡車數量,原告請求全數清除,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張祥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洪瑞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系爭土地其上遭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5日豐地二字第1140002908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堪信屬實,先予認定。被告洪瑞訂以其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之人置辯,原告應就被告洪瑞訂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洪瑞訂、黃承哲、楊敏良、洪錫興、林天德、林

美英因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584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第652號、第653號、第654號起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承哲、楊敏良、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對於傾倒營建廢棄物所涉上開犯行,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稽之被告楊敏良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洪瑞訂稱系爭土地是他的地可以倒廢棄物,故伊與被告黃承哲就將廢棄物倒在系爭土地,被告洪瑞訂再支付每車次車資共2,000元,但要扣除倒土費用每車次幾百元費用,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時,傾倒在被告洪瑞訂指定地點,被告洪瑞訂就開挖土地整地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1頁至第364頁)。被告黃承哲於偵查中陳稱:伊經被告洪瑞訂告知可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並受被告洪瑞訂委託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被告洪瑞訂即支付每車次2,000元車資,但要扣除倒土費用每車次幾百元,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時,傾倒在被告洪瑞訂指定地點,被告洪瑞訂就開挖土地整地等語(見偵卷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4頁)。被告林美英於偵查中陳稱:伊平常都將營建廢棄物送到合法的土資場,但地點較遠,經被告黃承哲介紹始知悉被告洪瑞訂管理之系爭土地可以傾倒營建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360頁至第364頁)。核與被告洪瑞訂於本院所自陳:伊有用挖土機整理系爭土地,將道路鋪好讓被告黃承哲等人傾倒廢棄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由被告洪瑞訂所占有管領,並提供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傾倒營建廢棄物無訛。

㈢被告洪瑞訂另於偵查中陳稱:伊知悉系爭土地是國有地,但

系爭土地實際上由伊管理。伊沒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別人,伊有將系爭土地其上鐵皮屋借予證人丘道安放置廢油桶及一些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在系爭土地放置廢油桶之人丘道安於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偵查中陳稱:被告洪瑞訂提供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供伊放置廢油桶,伊將廢油沉澱後再予以出售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觀諸丘道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查獲廢油桶堆置地點,可見各該油桶置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廠房、棚架內,及附圖編號B所示之廠房前貯放地其上(見112年度他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亦與被告洪瑞訂及丘道安所述吻合。被告洪瑞訂既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其又可任意使用系爭土地其上之鐵皮廠房、棚架及廠房前貯放地,堪認被告洪瑞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鐵皮廠房、棚架、地基及廠房前貯放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認定。

㈣被告洪瑞訂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鐵皮廠房

、棚架、地基及廠房前貯放地,又指示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將營建廢棄物傾倒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範圍,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洪瑞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廠房、棚架及地基拆除;編號B所示廠房前貯放地刨除;編號C所示之營建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㈤被告洪瑞訂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由其胞弟洪瑞容所使用,其

占有系爭土地時即有營建廢棄物,故其供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傾倒營建廢棄物之範圍並非測量範圍云云,然其雖提出載有洪瑞容以50萬元之價格受讓陳進龍土地之讓渡證書(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該讓渡書僅載「陳進龍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之地上物鐵皮屋一棟、水井一口讓渡台端議定新臺幣五十萬」,並未載明該土地地號,且已載明為陳進龍所有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同,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縱使被告洪瑞訂所辯為真,然其既已自承其自洪瑞容取得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處分權及占有權限,自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洪瑞訂除去各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上物,亦屬有據。被告洪瑞訂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徒以實際範圍與實測結果不符置辯,要難採信。

二、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是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為由被告洪瑞訂所管領占有,已認定如前。被告黃承哲、楊敏良為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而被告洪錫興、林天德則為被告林美英所委請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此為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於本院及刑案偵查中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1頁,偵卷第85頁至第99頁、第第99-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39號、第584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第652號、第653號、第654號起訴,此有該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又依被告黃承哲、楊敏良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洪瑞訂若指定渠等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其將支付渠等車資。又若渠等自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則須支付被告洪瑞訂倒土費用每車次數百元等節,亦如前述。則被告黃承哲、楊敏良、洪錫興、林天德受指示前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渠等自非為各該廢棄物之占有人。又依被告黃承哲、楊敏良、林美英所述若係自行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須支付被告洪瑞訂倒土費用,後續則由被告洪瑞訂整地處理,則渠等所載運廢棄物之所有權及占有亦均移轉至被告洪瑞訂,亦可認定。被告黃承哲、楊敏良、林美英、洪錫興、林天德既已非如附圖編號C所示營建廢棄物之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營建廢棄物,即屬無據。

三、被告張祥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被告張祥文以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旁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新庄子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5日豐地二字第1140002908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被告張祥文亦於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張祥文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祥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之廢棄物清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洪瑞訂、張祥文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洪瑞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張祥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洪瑞訂、張祥文無權占有之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位在神岡區,近國道4號、1號、臺中國際機場,距離后里、神岡市區車程約10分鐘,生活機能普通,而現況遭人傾倒磁磚、磚頭、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並建有鐵皮廠房、棚架及廠房前貯放地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是原告就被告洪瑞訂、張祥文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洪瑞訂應返還自107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1,912元、13,926元(如附表一所示);自107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790元(即75,690元+26,100元=101,79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即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祥文應返還自101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5,020元(如附表三所示),亦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均同意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00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305元,應予准許。

㈡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瑞訂、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洪瑞訂、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自屬可取。

肆、綜上所述,被告洪瑞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土地;被告張祥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瑞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鐵皮廠房、棚架及地基拆除;編號B所示廠房前貯放地刨除;編號C所示之營建廢棄物除去騰空;被告張祥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之廢棄物清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請求被告洪瑞訂、張祥文各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洪瑞訂、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被告洪瑞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附圖編號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A 120元/㎡ 664.52㎡ 107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計66個月) 21,912元(計算式:每月不當得利為332元66月=21,912元) B 120元/㎡ 422.60㎡ 13,926元(計算式:每月不當得利為211元66月=13,926元) C 120元/㎡ 2611.51㎡ 107年1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計58個月) 75,690元(計算式:每月不當得利為1,305元58月=75,690元) 合計 111,528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B部分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3元(計算式:332元+211元=543元)。

附表二:被告洪瑞訂、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

敏良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附圖編號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C 120元/㎡ 2611.51㎡ 112年9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計20個月) 26,100元(計算式:每月不當得利為1,305元20月=26,100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305元。

附表三:被告張祥文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附圖編號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D 120元/㎡ 6,786.50㎡ 101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475,02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編號D部分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93元。

附表四: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及方式 負擔之比例 1 洪瑞訂負擔 百分之34 2 張祥文負擔 百分之65 3 洪瑞訂、洪錫興、林天德、林美英、黃承哲、楊敏良連帶負擔 百分之1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1 洪瑞訂 111,528元 111,528元 2 洪瑞訂 26,100元 26,100元 3 洪錫興 26,100元 26,100元 4 林天德 26,100元 26,100元 5 林美英 26,100元 26,100元 6 黃承哲 26,100元 26,100元 7 楊敏良 26,100元 26,100元 8 張祥文 475,020元 475,020元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