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 告 蕭順興
蕭淑霞蕭天富蕭天貴
蕭天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蕭淑娟
蕭源興蕭睿希蕭傅碧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原告蕭順興、蕭淑霞應有部分各40分之1,原告蕭天富、蕭天貴、蕭天有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繼承人蕭天照於民國114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蕭振興拋棄繼承,僅餘繼承人蕭淑娟、蕭源興、蕭睿希、蕭傅碧月,有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8月13日中院漢家家114年度司繼字第28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7、289頁)。並經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10分之1予原告蕭順興、蕭淑霞。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5分之1予原告蕭天富、蕭天貴及蕭天有。嗣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原告蕭順興、蕭淑霞應有部分各40分之1,原告蕭天富、蕭天貴、蕭天有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見本院卷第3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蕭天照、原告蕭天富、蕭天貴、蕭天有、訴外人蕭天生、蕭天才等6人為兄弟(下稱蕭天照等6人),其等之父親為蕭火明(於68年4月7日死亡)。蕭火明於生前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予蕭天富及蕭天照名下,並表示蕭天照等6人應平均分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嗣蕭天照等6人共同出資建屋,於79年6月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釐清土地、房屋產權之分配,約定上開土地為蕭天照等6人共有,不因登記名義人之不同而有區別;並依約共同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由蕭天才(後由蕭林金杯同意蕭天有使用)、蕭天照分配一樓,蕭天富、蕭天生分配二樓,蕭天貴、蕭天有分配三樓(見本院卷第187頁、附民卷第15頁)。蕭天才於96年5月10日死亡,蕭天生、蕭天照、蕭天富、蕭天貴、蕭天有為其繼承人;蕭天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蕭順興、蕭淑霞為其全體繼承人;又蕭天照於114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被告竟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土地為蕭火明遺產且蕭火明與蕭天照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蕭天照係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合約僅為預約,未寫明個人出資額及所應分配之項目;且蕭天照並未依約分得房屋,系爭合約目的不達,被告自無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之義務。另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房屋分配土地之債權契約,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㈠蕭天照、原告蕭天富、蕭天貴、蕭天有、訴外人蕭天生(於1
10年2月6日死亡,原告蕭順興、蕭淑霞為其繼承人)、蕭天才(於96年5月10日死亡,無繼承人)等6人為兄弟(即蕭天照等6人),其等之父親為蕭火明(於68年4月7日死亡)。
㈡蕭天照於6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蕭
天富於73年10月1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㈢蕭天照等6人於79年6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見中司調卷第45頁
),其上載有:「立合約書人蕭天生、蕭天照、蕭天才、蕭天富、蕭天貴、蕭天有等6人對於祖產: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建、面積198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蕭天照,同段370地號、田、面積6平方公尺,及同段385地號、田、面積177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蕭天富,計3筆土地共同建屋協議條件如左:一、3筆土地約定為6人共有,不因登記名義人之不同而有區別。二、共同出資建屋,除西面建設公司賠償外,其他工程費由6人平均分擔,建屋後分配如下:一樓東面蕭天財、西面蕭天照,二樓東面蕭天富、西面蕭天生,三樓東面蕭天貴、西面蕭天有。」㈣蕭天照等6人依系爭合約共同興建系爭房屋。
㈤蕭素雲、蕭素玉於113年1月20日簽立原證4讓與書(見中司調
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另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蕭天照等6人於79年6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蕭天照等
6人依系爭合約共同興建系爭房屋,蕭素雲、蕭素玉於113年1月20日簽立讓與書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讓與書、蕭火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蕭素雲配偶、蕭天照妹婿廖春涼到庭證稱:系爭合約
記載「祖產:台中市○○區○○段○○○地號、建、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蕭天照。同段參柒零地號、田、面積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參捌伍地號、田、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蕭天富」,當時簽立合約書之緣由是大家都有出資興建房屋,但有的人沒有登記到土地,因為土地是登記在蕭天照及蕭天冨名下,為了給其他人保證,簽立合約書,當時因為我岳母蕭林金杯覺得老大及老三在做兄弟,較不可靠,老二(蕭天照)及老四(蕭天冨)比較可靠,老五老六年紀還小,所以蕭林金杯才以老二(蕭天照)及老四(蕭天冨)明是去登記系爭土地、370地號、38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蕭天有妻舅鄭金成到庭證稱,系爭合約記載「祖產:台中市○○區○○段○○○地號、建、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蕭天照。同段參柒零地號、田、面積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參捌伍地號、田、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蕭天富」,我聽他們的母親蕭林金杯說祖產是父親的名義購買,以老二(蕭天照)及老四(蕭天冨)為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相符。足見系爭土地確原由蕭火明購買,僅以蕭天照為人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蕭天照名下,可認系爭土地為蕭火明所有,蕭火明與蕭天照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蕭火明於68年4月7日死亡後,蕭天照等6人於79年6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3筆土地約定為6人共有,不因登記名義人之不同而有區別,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樓東面由蕭天財、西面由蕭天照,二樓東面由蕭天富、西面由蕭天生,三樓東面由蕭天貴、西面由蕭天有,蕭天照等6人自行就該房屋各樓層自行為管理、使用、處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衡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有數十年,蕭天照均容認原告使用用系爭房屋,且未收取使用對價,兩造各自管理系爭房屋,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雖登記於蕭天照名下,惟實質上為蕭天照等6人所共用,原告主張蕭天照等6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核與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收件回執影本(見中司調卷第57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㈣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效應從蕭火明死
亡時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固可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如該契約有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天照等6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家族成員人數甚多,自不可能於其中任一委任人死亡即謂借名契約消滅,是因委任事務之性質,於其中任一委任人死亡時不能消滅借名契約之委任,必待蕭天照百年時,或當時之全體委任人共同向蕭天照終止委任,方可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比例,方得向蕭天照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返還,是前述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告起訴時或114年5月5日蕭天照死亡時方歸於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今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起訴(見中司調院卷第11至14頁)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消滅時效期間難認已完成。被告抗辯應以79年蕭火明死亡時即起算時效,其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原告蕭順興、蕭淑霞應有部分各40分之1,原告蕭天富、蕭天貴、蕭天有各20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一:
土地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移轉方式共有人 權利範圍 蕭順興(蕭天生之繼承人) 10分之1 蕭淑霞(蕭天生之繼承人) 10分之1 蕭天富 5分之1 蕭天貴 5分之1 蕭天有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