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周育菁被 告 王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父親周元德與訴外人楊周美玉、周阿賜、周阿津為同胞兄弟姐妹關係,周阿津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周阿津於民國107年8月3日死亡,雖周阿津於104年8月14日作成代筆遺囑,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由周元德、楊周美玉、周阿賜共同繼承,惟嗣後周阿津考量其兄弟姊妹年紀已大,先前代筆遺囑不合時宜,遂於107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兩份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一份贈與契約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贈與原告,另一份贈與契約則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500萬元贈與原告。另於107年8月1日,周阿津更改上開贈與契約之內容為:除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改贈與訴外人楊士民外,其餘內容維持不變。周阿津去世後,周元德、楊周美玉、周阿賜欲依照上開贈與契約履行,詎被告反悔不履行,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上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和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與周阿津間之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為給付,然周阿津死亡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周阿津之繼承人所繼承,且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判決之內容可知周阿津尚有其他繼承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以周阿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否則即有欠缺。而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前揭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7、121-12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一:
編號 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246.51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56平方公尺 100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 140.83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三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