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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被 告 吳德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張崇連三方簽訂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及原告共同出資承購阿一生態農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農場)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籌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及被告各出資500萬元,惟被告僅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110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下統稱系爭匯款),尚積欠35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嗣於110年7月1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被告承諾於同年月31日前支付餘額350萬元,逾期則已支付之150萬元視同定金沒收,35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並願自110年8月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餘額350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沈晏莛前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吳德富應給付沈晏莛350萬元,並應自110年8月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延遲利息至實際清償日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3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另案地院判決)受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另案高等法院判決)沈晏莛全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3號(下稱另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沈晏莛上訴後確定。系爭切結書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以系爭切結書對被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不爭執,然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

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上之被告印章及彩色身分證為遭他人偽造或盜蓋,並非真正,被告從未簽屬系爭切結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0萬元及利息。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記載違約金,而非欠款,且系爭合作案尚未進行承購系爭土地,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未受有損害,系爭切結書亦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張崇連、原告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

出資承購阿一農場坐落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沈晏莛為原告之負責人。

㈡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籌組金1000萬元由甲、丙方即被告、

原告分別出資500萬元,並由丙方保管,被告需於簽約日7日內先匯入50萬元到丙方指定帳戶,餘款450萬元最遲必需於簽約日期1年內到位。

㈢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價金存入丙方指定帳戶,由丙方全權

操作;第7條約定,任一期資金未到位者以棄權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籌組金及已支出款項。

㈣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作為系爭合作契約之出資款。

㈤被告於110年7月14日透過訴外人吳永崇匯款100萬元予沈晏莛之前妻帳戶。

㈥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4日,上載明:「本

人吳德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與沈晏莛、張崇連所簽訂之【承購阿一生態農場】之合作契約書,尚欠籌組金350萬元,應於110年7月31日前支付,如再逾期即視同違約棄權,已支付之150萬元同意充作訂金由丙方沒收,未付餘額350 萬元視同違約罰金,願自110年8月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

㈦111年10月17日沈晏莛與吳永崇之LINE對話內容形式為真。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如果沒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即系爭

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㈢如果系爭切結書有效,350萬元的性質為借款或損害賠償預定

的違約金?㈣若為違約金是否得酌減?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⒉經查,沈晏莛以吳德富為反訴被告,提起返還借款等民事訴

訟,並請求「吳德富應給付沈晏莛350萬元,並應自110年8月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延遲利息至實際清償日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73號(下稱另案地院判決)受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另案高等法院判決)沈晏莛全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3號(下稱另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沈晏莛上訴後確定,而另案最高法院判決係以系爭合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而非沈晏莛為理由,駁回沈晏莛之上訴,此觀該判決載明「上訴人(即沈晏莛)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見本院卷第46頁)自明,是另案高等法院之「當事人」為「沈晏莛」,而本件之當事人為「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屬不同之「當事人」,被告抗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情況,顯不可採。

㈡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即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⒈經查,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14日,上載明

:「本人吳德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與沈晏莛、張崇連所簽訂【承購阿一生態農場】之合作契約書,尚欠籌組金350萬元,應於110年7月31日前支付,如再逾期即視同違約棄權,已支付款項150萬元同意充作定金由丙方沒收,未付餘額35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願自110 年8 月1 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亦蓋有被告之印章及彩色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我承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

契約之上面的簽名跟我的身分證影本都是我提供的,但我沒有簽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為遭原告變造,並非我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上之印章可能是遭盜蓋,且原告可能以不詳方式取得我的之彩色身分證影本後,將該彩色身分證影本後製於系爭切結書上等語。然查,就系爭切結書其上用印是否真正部分,業據另案地院案件中當庭勘驗109年9月30日申請預查編號000000000帝景地產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負責人小章(吳德富章)與沈晏莛所提供吳德富印章透明紙彩色影本(見另案地院卷第141頁)相核,核屬一致,再以上開吳德富印章透明紙彩色影本(見另案地院卷第141頁)與核對系爭切結書正本,印章經核相符一致等情,有另案地院判決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另案地院卷第136頁);足證系爭切結書正本上之印章實與帝景地產有限公司案卷內109年9月30日申請預查編號000000000帝景地產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負責人小章(吳德富章)實屬一致,是系爭切結書其上用印應為真正,可認原告業已證明系爭切結書文字及其上用印均屬真正。

⒊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上之吳德富之身分證乃彩色影印,且換證

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A身分證),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彩色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B身分證),雖亦為彩色影印,然換證日期為107年5月14日,二者並非相同,是若非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自行將A身分證提出予原告影印,實難想像原告要如何取得A身分證影本,而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原告可能以不詳之方式取得A身分證之彩色電子檔,然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曾有傳送A身分證之彩色電子檔予原告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8頁),自難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系爭切結書之成立之日為110年7月14日,而同日被告

亦從其子吳永崇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沈晏莛前妻李美蘭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於109年6月19日給付原告之籌組金50萬元,被告至110年7月14日共給付150萬元之籌組金,與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應出資之籌組金500萬元相減,被告即尚積欠籌組金350萬元(計算式:500萬-150萬=350萬),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尚欠籌組金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一情相符,是原告所稱:110年7月14日當日,被告跟我說要繼續系爭合作契約,因此當天再匯款100萬元給我,然後跟我的太太黃春美在臺中臺灣大道辦公室簽下系爭切結書一情,尚非無據。再者,衡酌常情,若原告欲偽造系爭切結書,被告大可將系爭切結書之日期提前於110年7月14日前,將被告之積欠之金額擴大,並載明將以之為視同違約罰金(例如,被告可將系爭切結書簽署日載為110年7月13日,此時因尚無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之匯款100萬元,原告即可稱被告僅於109年6月19日給付籌組金50萬元,尚積欠450萬元之籌組金,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之違約金),實無將系爭切結書之日期偽造載為110年7月14日之必要,益徵系爭切結書並非原告所偽造;況被告雖否認110年7月14日之匯款為籌組金,辯稱為與沈晏莛間之私人借款,然被告亦陳與原告及沈晏莛間有多筆債務關係,被告自109年至110年陸續匯款數千萬至原告及沈晏莛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並有被告之子製作之表格電子檔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若原告偽造系爭切結書之用意為將被告匯入原告或沈晏莛帳戶之金額均以此理由沒收,那又為何不將109年至110年之數百萬匯款均計入,例如可將系爭切結書協議撰寫成「已支付之490萬元同意充作訂金由丙方沒收,未付餘額1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願自110年8月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此不更有利於原告,何須記載僅沒收150萬元,亦不合理。由上開推論可知,綜合系爭切結書之被告印章為真正,且系爭切結書上之A身分證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B身分證不相同之客觀事實,再佐以經驗法則推論原告若有偽造系爭切結書動機,應不可能將系爭切結書偽造成此內容等情,是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乃原告所偽造,應不足採。

⒌再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判決基礎無涉」;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斷理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或第三審裁判敘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雖非以此為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類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是故,應詳細比對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裁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始得考量援用爭點效(此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被告雖又辯稱:另案最高法院判決中提及系爭切結書之正確性存疑,而沈晏莛又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等語,然另案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為「沈晏莛及吳德富」,而本案之當事人為「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德富」,當事人已不同,與爭點效須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已屬有間。且另案高等法院判決雖確實提及「實與系爭合作契約所記載之丙方為匯豐銀聯公司不合,故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確值存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另案最高法院判決之裁定駁回上訴之理由為沈晏莛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此觀另案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之「惟上訴人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是「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顯非另案最高法院判斷理由範圍,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得依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如果系爭切結書有效,350萬元的性質為借款或損害賠償預定

的違約金?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上載明:「本人吳德富於民國109年5月25

日,與沈晏莛、張崇連所簽訂【承購阿一生態農場】之合作契約書,尚欠籌組金350萬元,應於110年7月31日前支付,如再逾期即視同違約棄權,已支付款項150萬元同意充作訂金由丙方沒收,未付餘額35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願自110年8月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中所稱之未付餘額35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之真意為貸款等語,然該約定文字為「未付餘額35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該約定真意明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系爭切結書所約定350萬元應為違約金,原告主張350萬元為借貸,顯然違背系爭切結書文義,自不可採。

㈣若為違約金是否得酌減?⒈按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已支付款項150萬元同意充作定金由丙方沒收,未付餘額35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願自110年8月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是兩造約定不僅約定將被告支付之150萬元由原告沒收,且被告仍應支付剩餘350萬元,是該350萬元顯然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解釋上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如其金額過高,均得經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支付餘款35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被告已給付之150萬元須沒收,且系爭合作契約視同被告棄權,若又須再給付3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然原告雖稱:因為被告資金不到位,導致系爭合作契約之項目面臨資金不到位之風險,原告僅能自行籌資,並且原告為系爭合作契約,已經支出1000萬元,若原告為另行籌資順利,原告之損失豈不遠遠超過350萬元等語,然系爭切結書於110年7月14日簽立,原告遲於113年6月24日方起訴,且原告於起訴書中自陳,原告念即雙方為好友及顧及雙方合作情誼,且當時系爭土地開發持續進行中,故未加催討,然被告日後對於原告提出訴訟,顯失公序,是方以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提出本訴(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上開所稱,其損失高達1000萬元,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原告自陳系爭合作項目仍然持續中(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並未實際發生,且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告若不給付約定之籌組金500萬元,則系爭合作契約視同棄權,被告之持份均由其他合夥人取得,則原告為繼續該合作項目,乃基於其自身之經濟利益,若系爭合作項目開發成功,原告亦得享有更多之分潤,難認原告有何1000萬元之損失,原告上開主張實不可採,原告並未說明損害之情形,為沒入被告已經給付之150萬元仍不足,被告仍應再給付350萬元並再加計違約金之利息,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考量被告已經給付之150萬元已經遭原告沒入,亦放棄系爭合作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之違約金350萬元並加計年息百分之16利息部分過高,應以40萬元,並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計算適當,超過部分之違約金及利息約定均屬過高,是原告請求40萬元之違約金,並自110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超過部分,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