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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傑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萬淂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煥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萬達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佳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龍建人

龍煥昇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萬淂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達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建人、龍煥昇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0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81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萬達麗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就民國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之利益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⒉被上訴人萬淂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就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投資案之出資及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原告之出資及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等語;嗣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並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萬達麗公司應偕同上訴人就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之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上訴人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萬淂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偕同上訴人就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投資案之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上訴人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龍建人、龍煥昇應協同上訴人就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上訴人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龍煥昇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偕同上訴人就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投資案之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上訴人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查,上訴人先、備位聲明第1、2項有關投資案之利益決算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按上訴人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投資案決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所提個人入股證明及相關投資資料以觀,無從判斷其成本及盈虧等情,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0萬元+165萬元)=63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30萬元(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相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6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0元。

㈡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萬達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就民國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之利益決算,並於決算後將上訴人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萬淂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協同上訴人就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投資案之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上訴人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除命被上訴人龍煥昇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以外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龍建人、龍煥昇應協同上訴人就107年3月29日富宇機構山河匯投資案、108年5月15日和美世紀美投資案之利益決算,並於決算後將上訴人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龍煥昇應協同上訴人就111年4月1日泉宇雲鼎及泉宇臺中市○○段000地號投資案之利益為決算,並於決算後將上訴人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3項有關投資案之利益決算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分別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投資案決算結果而定,依原告所提個人入股證明及相關投資資料以觀,亦無從判斷其成本及盈虧等情,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0萬元+165萬元)=630萬元】;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亦應視該投資案決算結果而定,故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63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2,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