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莊月卿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本燦被 告 吳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武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刨除(面積2.1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武松如以新臺幣2萬3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武松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廖本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馬岡段5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樹木刈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武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廖本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5元。㈣吳武松應給付原告6萬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5元。嗣原告依113年10月15日雅土測字第1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如後述,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廖本燦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樹木為原告所有,其無義務刈除,惟其仍自行砍除樹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費用,經核均源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廖本燦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間申請土地複丈
時發現,被告自103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廖本燦於如附圖編號A1至A16所示範圍,擅自栽種樹木;吳武松則於如附圖編號B1所示範圍,擅自鋪設水泥,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年,迄未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已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伊受有損害、其等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刈除樹木及刨除水泥,廖本燦應給付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66元之本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元;吳武松應給付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445元之本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元等語。並聲明:⒈廖本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至A16部分所示之樹木刈除(面積共1.48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吳武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刨除(面積2.1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廖本燦應給付原告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元。⒋吳武松應給付原告1萬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廖本燦:伊種植之樹木為桂花和枇杷,未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1至A16所示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自然生長之雜木,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所有,伊無權刈除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吳武松: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係經原告同意始鋪設水
泥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廖本燦主張:系爭樹木種植於原告土地,非伊所有,伊無義
務刈除系爭樹木,惟伊於收受原告書狀後,即僱工刈除系爭樹木,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享有利益,且此刈除樹木為原告明示之意思,伊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為其管理事務,1顆樹木刈除費用為3000元,伊共支出4萬8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廖本燦4萬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萬8000元本息)。
㈡原告則以:廖本燦已於履勘時自認系爭樹木為其所種植,其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為此主張。且系爭樹木品種一致、排列整齊,顯非自然成長之雜木,廖本燦復未能提其他事證足證其說,亦無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311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本燦為大雅區信和東段97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武松為大雅區信和東段9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113年11、12月間國土重測,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大雅區馬岡
段539地號」;大雅區信和東段978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大雅區馬岡段540地號」;大雅區信和東段979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大雅區馬岡段540-4地號」。
㈢如附圖編號A1至A16所示樹木(面積共1.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樹木)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㈣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地上物(水泥地面,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係鋪設於系爭土地。
㈤吳武松主張之電線桿,係設置於大雅區信和東段979地號土地。
㈥廖本燦主張其種植之34棵樹木被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廖進發
以鋸子鋸樹等方式破壞,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重測後:大雅區信和東段975地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構成部分而非定著物,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原告請求廖本燦刈除系爭樹木,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無理由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樹木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樹木迄未經刈除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廖本燦雖就系爭樹木是否為其所種植乙節,反覆其詞,然系爭樹木既未與土地分離,依上揭意旨,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廖本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尚嫌乏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廖本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本燦刈除系爭樹木,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憑。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本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利益,然其未能舉證廖本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廖本燦未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受有占有之利益,故原告請求廖本燦返還該占有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吳武松刨除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有理由
查,系爭水泥地係鋪設於系爭土地之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吳武松雖抗辯稱有徵得原告同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系爭水泥為廖本燦請吳武松一起鋪設乙節,業據吳武松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廖本燦自承:伊有同意吳武松鋪設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足見吳武松鋪設系爭水泥時,僅經廖本燦同意,而未得原告同意,吳武松復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吳武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武松刨除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⒊原告得向吳武松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本件吳武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自103
年5月起即鋪設系爭水泥,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服務照片在卷可參(見豐簡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吳武松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武松返還自108年5月5日至113年5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於108年之公告地價為1500元、109年至112年公
告地價均為140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112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361-362頁)。又系爭土地上有若干雜木,未種植作物,鄰近農地,系爭土地尚未完全開發,週圍有住家,與中科臺中基地、臺中洲際棒球場雖尚有距離,然其鄰近國道1號及快速道路等交通要道,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前開街景服務照片、Google Map截圖、鄰近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銷售網站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豐簡卷第39-41、本院卷第295-302頁),復酌以吳武松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吳武松返還自108年5月5日至113年5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3元(詳附表),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請求自113年5月5日起迄至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元(計算式:1120元×5%×2.1×1/1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武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3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吳武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豐簡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⒈經查,系爭樹木為原告所有,業如上述,是廖本燦刈除系爭
樹木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核屬侵權行為;另參酌原告係以系爭樹木為廖本燦所種植,而提起本訴訴訟請求廖本燦刈除系爭樹木,則廖本燦嗣刈除系爭樹木,主觀上顯係為自己而為之,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顯與無因管理要件有別,廖本燦依民法第176條第1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支出之款項,顯屬無據。
⒉次查,廖本燦另主張其刈除樹木而使原告受有利益等語,並
提出現場照片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19-355頁)。然觀前開照片可知,仍有樹木樹根、枝幹留於系爭土地,足見廖本燦未完全刈除樹木;又其所提之收據係載明「高空修剪」、費用4萬5000元,核與廖本燦主張完全刈除樹根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不同,則廖本燦究有無刈除系爭樹木或因而支出4萬8000元,致原告受有利益,顯有疑義。是按廖本燦所提之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廖本燦之心證,自難認廖本燦所指為真,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萬8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武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刨除(面積2.1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603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廖本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萬8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吳武松以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計算式:83+470+50=603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率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08年5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 1200元【1500×80%=1200】 5% 2.1 83 (1200×5%×2.1×7/12)+(1200×5%×2.1×1/12×26/30)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20元【1400×80%=1120】 5% 2.1 470 1120×5%×2.1×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4日 1120元 5% 2.1 50 (1120×5%×2.1×5/12)+(1120×5%×2.1×1/12×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