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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武松原 告即反訴被告 莊月卿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反訴被告設立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電線桿,其無權占用979地號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使伊受有損害、其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電線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基於9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而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係主張其為同段9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同段975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係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基於不同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本於各自之所有權為主張,其等主張之占用位置各不相同,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又兩造各自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且本訴所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用同段975地號土地,而反訴所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979地號土地,反訴之主張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前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