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廖本燦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武松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莊月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吳武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本訴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廖本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反訴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本訴部分:本件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為第一審判
決判命:⒈上訴人吳武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刨除(面積2.1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吳武松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3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請求部分。上訴人吳武松於本訴部分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吳武松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此部分上訴人吳武松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萬349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1萬900元/㎡×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2.1㎡=2萬2890元/㎡)+603元=2萬3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㈡反訴部分: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廖本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4萬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廖本燦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廖本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本燦反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本燦4萬8000元本息,是此部分上訴人廖本燦之上訴利益為4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武松就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廖本燦就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