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蔡妙慧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景山公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補正狀記載:「一、再告攤商林承豐土地賠償損失。二、再告元和興有限公司土地賠償損失!其相關再添二人,林映吟、陳泰宇,元和興有限公司幕後黑手為二人!母子檔住址:(略)三、告林映吟、陳泰宇為真正賊王,擒賊先擒王,所以告林映吟、陳泰宇賠償土地損失!四、陳泰宇就是之前地檢我所告知林子超!元和興有限公司最近又派人在1047地號隔壁路巷820之林蘭生慈善基金會興風作浪!法官可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證申請鑑界是否林子超!陳泰宇化名林子超,陳泰宇也可能化名張海清!李燕芝的丈夫!」」(見本院卷三60頁),語意不明,如係追加,請表明追加之法律依據,另未於起訴狀具體記載被告、住居所及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僅提出書狀1份,未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核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應補正事項編號 內容 1 追加被告之姓名 2 追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辨別之特徵 3 對個別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對個別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5 追加起訴狀繕本,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於法院 6 追加之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