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蔡妙慧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景山公等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就追加被告陳泰宇、林映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陳泰宇、林映吟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追加被告陳泰宇、林映吟,惟未記載陳泰宇、林映吟之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其上所載之陳泰宇、林映吟住居所不完整,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陳泰宇、林映吟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另本院依原告所載陳泰宇、林映吟之住居所送達繕本亦均遭退回,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原告追加陳泰宇、林映吟部分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對陳泰宇、林映吟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