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翰立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被 告 黃晟榞(原名:黃中元)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月16日起任職原告之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訴外人即時任原告鄉長謝朝輝處理政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訴外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電力公司)於92年12月間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施作。被告前於94年間因與謝朝輝憑藉權勢,欲向名間電力公司索賄,而數次以設置路障、斷路方式阻撓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名間電力公司受有經濟上損失,被告之刑事不法犯行及對名間電力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均經判決確定,又名間電力公司就被告與謝朝輝上開行為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達成調解,業經原告賠付完畢。是被告前揭所為顯係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名間電力公司權益,致原告須對名間電力公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項,對被告求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有誤,被告之行為不具國賠法第2條第3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亦與名間電力公司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據以求償。參照國賠法第2條第3項、第3條及國賠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被告對其個別行為毋庸與謝朝輝負連帶責任,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判決、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筆錄均未就被告與謝朝輝二人行為之分擔比例進行評價。又名間電力公司與其他刑事被告和解之金額僅500,000元,原告之調解金額顯然過高,且被告非調解內容之當事人,調解結果不拘束被告。況名間電力公司曾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其與原告調解之內容未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顯有名間電力公司、原告重複請求之虞。參酌臺中市政府制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第5、6條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00元顯然無據等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該調解金額為可分之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1,4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⒈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貪污案件(下稱刑事第一審)所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名間電力公司前向被告、謝朝輝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判命被告應與謝朝輝對名間電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⒊名間電力公司前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名間電力公司1,400,000元,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與名間電力公司之調解筆錄影本、原告依調解筆錄給付名間電力公司1,400,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名間電力公司致其受有損害,經原告
賠償1,400,000元予名間電力公司,原告自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對被告求償1,4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國賠法第2條之公務員:
被告自93年7月16日起任職原告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謝朝輝處理政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原告之公務員,自屬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南投縣政府91年2月21日府民治字第09100336492號函、銓敘部93年8月3日部銓四字第09232397296號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4年偵字第3121號卷【下稱偵查卷】㈣第64頁、第29頁)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為侵害名間電力公司之行為:
⑴經查,謝朝輝與被告於93年10間向名間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蔡世祿及順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國璋表示,系爭工程如欲施工順利,須無償施作原告工程款約900萬餘元之某工程,恫嚇勒索名間電力公司900萬元未果後,於94年2月17日指示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不知情之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一之聯外道路(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下稱系爭聯外道路)上置放水泥護欄,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下稱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繼於94年4月中旬,與訴外人許槐青、受委託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之訴外人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董事葉新化指示承作冠遠公司所發包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廠商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昭堡,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涵洞下方之聯外道路,使該道路中斷無法通行車輛(下稱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入混凝土墊高路面,致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復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回填之路段挖斷(下稱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而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上開事實業據訴外人李金環及蔡世祿於偵查時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㈢第187至190頁、卷㈣第81頁,刑事第一審卷㈥第104至127頁、第129至139頁)。又李國璋於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3年底我與名間電力公司總經理蔡世祿攜帶洋酒禮貌性造訪謝朝輝鄉長,通俗的說法是「拜碼頭」,當時謝朝輝於閒談中向蔡世祿表示,濁水車站旁有一工程,還欠幾百萬經費,希望蔡世祿免費處理,但是蔡世祿認為名間水力電廠合約中,每年會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的回饋金給名間鄉,就沒有答應他,鄉長就不太理我們,還說如果希望工程順利,就要好好回饋地方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8頁、卷㈢第192頁、刑事第一審卷㈥第269至275頁),核與蔡世祿之證述情節互相吻合,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⑵又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陳豪鈞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㈢第190頁、第192頁、刑事一審卷㈥第273頁),核與訴外人李萬浩證述稱:其曾經因為名間電力公司在名間鄉之工地聯外道路被擋住,工地車輛無法出入,伊透過簡景賢議員請謝朝輝吃飯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3頁、刑事一審卷㈥第265頁);及訴外人張漢堂證述稱:我知道94年2月17日左右,名間鄉公所有以水泥護欄將該聯外道路封閉等語(見偵查卷㈢第88頁)相符;復有94年2月17日名間鄉公所以護欄封阻道路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199)。再者,名間電力公司因系爭聯外道路遭阻擋後,於94年2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告知中水局此事,並以副本函知原告,其內容為:「說明:一、本電廠之聯外道路於94年2月17日上午遭名間鄉公所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二、經本公司初步瞭解,似因名間鄉公所對於本案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故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而原告於收受該函後,經訴外人即承辦人李忠信於來函上書寫:「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等語,並呈由被告與謝朝輝批示時,被告乃在該函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有名間電力公司前開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㈣第85頁)。
⑶再佐以葉新化於調查站陳稱:約於94年2、3月間,我還沒有
想到要請名間電廠分擔工程款,當時是許槐青主動到我成立的皇穹陵紀念花園辦公室找我,表示能叫張子源與名間電廠溝通,請名間電廠分擔道路拓寬工程的工程款,並說該電廠如果願意分擔,部分金額作為我前述工程經費,其他金額是要交給被告,說是要給被告的福利。許槐青並說這件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又許槐青事後常打電話問我工程進度,並要求我派人施工,尤其許槐青與名間電廠的人員協調支付工程金額時,他會特別要求我們現場一定要有人施工,以利他與對方談判,有時協調時間是在週六、日工程休息時,他還會特別要我工人到現場施工,因為他認為這樣可以增加他談判的氣勢。我有向張子源表示許槐青有說什麼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21-127頁);許槐青於調查站則陳稱:因為謝朝輝個人花費較多及要競選鄉長連任,若得知葉新化有協議款項900萬元,可能會向他多借一點,所以一開始我要黃中元跟鄉長謝朝輝講少一點,但後來想到冠遠建設葉新化及其下包彰興營造張昭堡等人向名間電力要求900萬元的事遲早會傳出來,朋友間不好交代,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講OPEN,要被告跟謝朝輝講分期漲價等,希望將協商資訊完全公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4至15頁),堪認本件係由被告與許槐青主導,而葉新化則依許槐青及被告之指示處理聯外工程之施工進度,並由被告向謝朝輝報告其等與李金環之價金協商過程。被告與謝朝輝以上開方式,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出面協調付款事宜,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延宕工期,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業據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可按。被告辯稱名間電力公司原本使用聯外道路即須與冠遠公司協調,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且謝朝輝並無放話、被告並未與謝朝輝共同謀議假借聯外道路工程之名義迫使名間電力公司出面協商,被告僅依其職務轉達事務予鄉長等語,應無足採。
⒋原告向被告全額請求原告給付名間電力公司之1,400,000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被告故意對名間電力公司為上述侵權行為,使系爭工
程之工期延宕,名間電力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其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名間電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名間電力公司因被告與謝朝輝之行為受有3,249,191元之損害,業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判決為此認定,且該數額未為兩造所爭執。則原告於向名間電力公司賠償完畢後,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超出名間電力公司損害額之1,400,000元為有理由。
⑵被告固辯稱:名間電力公司之工程受延宕,是其未處理聯外
道路之問題所致,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與謝朝輝以不法行為迫使名間電力公司出面協商、無從進行工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名間電力公司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額為3,249,191元,原告與名間電力公司所達成之調解金額並未逾越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被告辯稱調解金額過高,並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對其個別行為毋庸與謝朝輝負連帶責任,然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向被告、謝朝輝求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國賠法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公務員求償之特別規定,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賠償名間電力公司之全額。再者,原告與被告對於名間電力公司之債務亦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名間電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應無重複請求之虞。況被告係故意以前開行為加損害於名間電力公司,被告抗辯之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第6條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被告為原告之機要秘書,竟故意與謝朝輝共同謀議,藉勢、藉端對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400,000元應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6號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