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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 告 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安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祥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原告(即安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安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毅公司)、良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41萬8246元,及安毅公司、良委公司(下稱安毅等2人)自民國89年11月4日起,及原告自89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經原告、安毅等2人(下稱原告等3人)提起上訴,被告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部分;原告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被告48萬元,及安毅等2人自89年11月4日起,及原告自89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告等3人之上訴均駁回。再經原告等3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於95年5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於99年8月3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676號),經嘉義地院於102年3月6日就未受償債權135萬6277元,及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7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向嘉義地院、本院聲請對原告等3人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56號、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12號辦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在系爭確定判決中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495條、兩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而系爭確定判決之時效,因被告曾於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102年3月6日重行起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5年,已於107年3月5日罹於時效,被告遲於113年6月4日、同年7月12日始分別向嘉義地院、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自102年3月6日重新起算15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㈠被告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9

44號判決原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41萬8246元,及安毅等2人自89年11月4日起,及原告自89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經原告等3人提起上訴,被告為附帶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部分;原告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被告48萬元,及安毅等2人自89年11月4日起,及原告自89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告等3人之上訴均駁回。再經原告等3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於95年5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於99年8月3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

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676號),受償354萬1969元。嘉義地院於102年3月6日就未受償債權即135萬6277元,及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系爭確定判決之時效,因被告曾於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自102年3月6日重行起算。

㈣被告於113年6月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對原告等3人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456號),執行無結果。

㈤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12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63條固規定同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1年短期時效,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49

5條規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1、2款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即應優先適用民法債編各論承攬節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終止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即不可採。又系爭確定判決之時效,因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自102年3月6日重行起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5年,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7年3月5日罹於時效,即屬有據。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請求部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