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被 告 王亭雅
林鈺豊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