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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蔡雨倞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羅宇琪

洪健茗律師被 告 蔡建信

周耀東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2人因觸犯刑法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5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8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112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7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憑(參見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敘述時以個別姓名稱呼)於111年7月23日23時許,因認為原告於同日稍早前往被告乙○○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喧嘩,影響其直播業務,遂心生不滿,與原告及其男友即訴外人謝昇倫相約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婕蒂斯服飾店」前談判。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不法之傷害意思,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婕蒂斯服飾店」前騎樓處,推由被告甲○○先以腳踹謝昇倫身體,經謝昇倫徒手將其壓制在地後,與手持高跟拖鞋之原告共同毆打被告甲○○(原告及謝昇倫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乙○○見狀,遂拿取隔壁超商門口之廣告旗桿分別朝原告及謝昇倫揮打,隨後雙方發生扭打,被告甲○○亦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毆打原告及謝昇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謝昇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右肘挫傷、左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但謝昇倫所受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被告2人同意賠償謝昇倫30000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抛棄,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被告2人上開行為,原告及謝昇倫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亦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1)醫療費用301690元: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先後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臺中國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元亨診所及傳統整復推拿等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01690元。

(2)看護費用13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於111年7月25日急診住院,於111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日;又因肋骨骨折併發右側血胸,於111年8月9日住院,於111年8月10日接受右側肋骨復位固定手術、胸腔肋膜剝除手術,於111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8日;依中港澄清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顧,故原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有專人看護必要,而參考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52日,其金額為130000元。另看護部分係由家人協助照顧,故無相關單據可提出。

(3)交通費用113985元: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機構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113985元。

(4)不能工作損失142214元: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依醫囑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而原告於111年3月、5月及6月之薪資分別為40755元、35200元及38325元,故原告之平均月薪38427元,但原告請求以每月25250元計算,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3個月又22日,其金額為142214元。

(5)精神慰撫金298萬4331元: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身體上傷害外,另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持續在身心科就醫,每憶及系爭事件過程恐懼萬分,長期處於失眠及憂慮狀態,且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2人否認上情,未曾關心原告,表達歉意,致原告心理受二度打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98萬4331元。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367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受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部分與系爭事件無關,然依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已認定此部分傷害確為系爭事件所造成,2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民事準備五狀提出更新醫療費用明細及交通費用明細部分,係原告罹患乾癬性關節炎因系爭事件而惡化,需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元亨診所就醫,且就醫日期為114年1月間至114年2月間,應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問題。

3、被告2人與謝昇倫就系爭事件在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5號調解成立部分,原告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

4、原告不同意以500000元與被告2人和解,該和解金額過低,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但原告同意先行受領500000元,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1部分,並同意法院判決時從被告2人應賠償金額扣除。

5、原告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1人已成年,1人就讀2年級),目前無業,系爭事件發生前在被告乙○○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事件之屬性乃兩造間之互毆行為,被告2人並無殺人犯意,此經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均認定構成傷害罪在案,並非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罪。至於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9日右側肋骨第7根至第11根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部分,被告2人否認,此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2人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臺中國軍醫院111年7月24日530元、中港澄清醫院111年7月27日160元及111年8月2日230元,共920元部分,均不爭執。

(2)111年8月9日右側肋骨第7根至第11根骨折,右側血胸部分、112年2月13日至112年3月31日元亨診所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午陽王老師傳統整復推拿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均應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月24日485元及111年7月27日750元,共計1235元部分,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必要性。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因該休養與肋骨手術有關,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4、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手持高跟鞋與旗竿毆打被告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8萬4331元,即嫌過高,請酌減為20000元。

(三)原告罹患「乾癬性關節炎」惡化與系爭事件無關,此從乾癬性關節炎屬於血清陰性型脊椎關節炎之1種,而血清陰性型脊椎關節炎包括僵直性關節炎、反應性關節病變、腸病變關節炎、乾癬關節病變等,具有家族史,屬於自體免疫關節失調之慢性皮膚炎,此有國泰綜合醫院醫師文章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訊可憑,故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會造成乾癬性關節炎惡化,即與事實不符,被告2人毋需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事件為兩造間之互毆行為,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2人與謝昇倫就系爭事件在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5號調解成立,被告2人同意連帶給付謝昇倫30000元,並已由謝昇倫受領在卷,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73、

274、276條等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2人對於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台中市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143892號函(下稱113年10月11日函),及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內容均無意見,而依該函文可知原告領取身心障礙證明係因上肢神經病變所致,與系爭事件無關。

(七)被告乙○○為專科肄業,已離婚,經商,需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况一般;而被告甲○○為高商畢業,已離婚,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有房屋貸款需繳納,家庭經濟狀况不佳。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於111年7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婕蒂斯服飾店」前騎樓,因先前原告在被告乙○○經營之「幸運草服飾店」喧嘩,影響其直播業務,遂心生不滿,與原告及謝昇倫相約談判。被告2人先推由被告甲○○以腳踹謝昇倫身體,經謝昇倫徒手將其壓制在地後,與手持高跟拖鞋之原告共同毆打被告甲○○,被告乙○○見狀,遂拿取隔壁超商門口之廣告旗桿分別朝原告及謝昇倫揮打,隨後雙方發生扭打,被告甲○○亦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毆打原告及謝昇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謝昇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右肘挫傷、左耳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2人上開行為,原告及謝昇倫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分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亦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

(三)原告因於同上時、地與被告甲○○發生互毆行為,致被告甲○○受傷,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審理後,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四)被告2人與謝昇倫就系爭事件在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5號調解成立,被告2人同意連帶給付謝昇倫30000元,並已由謝昇倫受領在卷,而原告則不同意與被告2人和解,但同意先行受領500000元,作為被告2人就系爭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1部分,並同意本院於裁判時扣除該筆金額。

(五)台中市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函及檢附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其上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提出申請鑑定,113年3月11日經臺中榮總醫師鑑定為行動不便之輕度身心障礙,疾病名稱:「乾癬性關節炎」,障礙原因:「自體免疫」(疾病),障礙部位:「關節」,屬於上肢神經病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造成其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乾癬性關節炎惡化,及憂鬱症等,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67萬2220元,是否可採?

(三)被告2人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否有據?

(四)被告2人抗辯稱其等與謝昇倫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同意連帶給付謝昇倫30000元,並已由謝昇倫受領部分,應有民法第273、274、276條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系爭事件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原告提出臺中國軍醫院、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資料,堪認係被告乙○○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遂相約在上開地點談判,兩造再發生衝突,被告甲○○先以腳踹謝昇倫身體,卻遭謝昇倫徒手將被告甲○○壓制在地,原告即手持高跟拖鞋共同毆打被告甲○○,被告乙○○見狀拿取隔壁超商門口之廣告旗桿分別朝原告及謝昇倫揮打,兩造發生扭打,被告甲○○再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毆打原告及謝昇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等傷害,而兩造亦因上開行為,依序以觸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及謝昇倫罪刑,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罪刑,均經確定等事實,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系爭事件之屬性顯係兩造間之互毆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是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即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遭被告2人毆打,亦受有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部分,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送臺中國軍醫院急診,其病歷紀錄固記載有:無胸痛(no ch

est pain),胸部:完整、對稱,無明顯傷勢(Chest:ful

l & symmetric expansion,no obvious wounds)、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X-ray no significant fr.)等語,但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轉診至中港澄清醫院,住院至111年7月27日始出院,當時主訴「自從7月23日晚上被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hest wall p

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右側胸壁觸、壓痛(Right side chest tenderness)」,治療過程「右胸壁疼痛仍持續(Right chest pain was persisted)」。嗣於111年8月3日及111年8月8日前往中港澄清醫院門診,經重覆檢視胸部X光影像,懷疑右側第7、8肋骨骨折並造成微量血胸(Repeat CxR:suspected R't 7th,8

th ribs fract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建議做無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以確認傷勢;111年8月8日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第7至11肋骨骨折,第10肋骨部分骨折造成微量血胸(CT scans on 000-00-00:R't 7t

h to 11th ribs fracture. 10th ribs segmental fract

ure with minimal hemothorax),並於111年8月9日在前往中港澄清醫院住院就診,至111年8月16日出院,仍主訴「自從7月23日晚上被毆打後,即產生頭痛和右胸壁疼痛,現仍持續右胸壁疼痛(Headache and right chest wall

pain after hit by someone on 7/23 night.Still R'tchest pain)」,此有中港澄清醫院113年9月25日澄高字第1132607號函檢送原告前揭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及外放病歷資料),中港澄清醫院復以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0002576號函說明:原告於111年7月25日CXR(胸部X光檢查)無法明確看出骨折跡象,CXR只能呈現出明顯移位的骨折,如果不是明顯移位的骨折,CXR是不一定明顯呈現出來的,經8月8日CHEST CT看到肋骨骨折,並不是明顯或是嚴重移位的骨折,因此7月25日的CXR無法明顯呈現出來,但不表示一定沒有骨折。」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338頁)。是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即時持續就醫及病程診療發展情況,其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勢應與遭受被告2人前揭傷害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因原告於急診時所受明顯可見之傷勢集中在頭面部,而未及時關注造成胸部壓痛等非移位性肋骨骨折之傷害,自不能以急診當時未即時發現之肋骨骨折及血胸等身體內部傷害,遽認該傷害即非被告2人之毆打行為所造成,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其右側第7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乃系爭事件所造成,核與中港澄清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相符,即為可採。

3、原告又主張因系爭事件造成其原罹患乾癬性關節炎惡化及憂鬱症等,無非係以其提出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其依據(參見附民卷第3

1、49~57頁、本院卷第57、59頁),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前揭台中市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函及檢附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其上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提出申請鑑定,113年3月11日經臺中榮總醫師鑑定為行動不便之輕度身心障礙,疾病名稱:「乾癬性關節炎」,障礙原因:「自體免疫」(疾病),障礙部位:「關節」,屬於上肢神經病變各情(參見本院卷第249~269頁),可見原告罹患「乾癬性關節炎」係屬原告自身之上肢神經病變之自體免疫疾病,並非外力造成,且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等,並未傷及原告之上肢部位,則原告罹患之「乾癬性關節炎」若確有惡化之情形,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為何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尤其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隔1年8個月後始提出身心障礙鑑定申請,故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造成其行動不便致受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損害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2)又依原告提出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個案表示因受到暴力傷害後,出現嚴重失眠、焦慮、憂鬱等身心症狀,於112年2月13日至113年8月19日在本診所治療,加上近期開庭壓力大,身心受創,有想不開之念頭,建議持續追踪治療。」等語,然依前述,系爭事件發生過程係兩造談判時,「被告甲○○先以腳踹謝昇倫身體,卻遭謝昇倫徒手將被告甲○○壓制在地,原告手持高跟拖鞋共同毆打被告甲○○,被告乙○○見狀拿取廣告旗桿分別朝原告及謝昇倫揮打,被告甲○○再以徒手、腳踹方式分別毆打原告及謝昇倫」,即被告甲○○遭謝昇倫壓制在地後,原本旁觀之原告即先持高跟拖鞋毆打被告甲○○,被告乙○○為協助被告甲○○脫困而加入毆打原告及謝昇倫,致兩造共4人發生互毆,可見原告當時並非單純之暴力受害人甚明。况一般人造成失眠、焦慮、憂鬱等身心症狀之原因多端,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後始肇致有失眠、焦慮、憂鬱等情形,尚屬不明,尤其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夜間,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13日前往元亨診所就醫,時序上相距有7個月之久,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皆為原告之「個案表示」,則原告主張之「失眠、焦慮、憂鬱」等身心症狀是否確因經歷系爭事件後始發生?或是因偶然事實而發生?此部分利己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除提出前揭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外,並未就2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原告之主張逕認為與事實相符。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原告在本件訴訟自承罹患「乾癬性關節炎」之自體免疫系統疾病,並於113年3月取得行動不便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則原告罹患該疾病亦應有相當時日,並經就醫治療後遺存上肢部分機能障礙而無法痊癒,始能經由醫療機構鑑定後認為確有符合身心障礙之情事,故在客觀上即無法排除原告主張之「失眠、焦慮、憂鬱」等身心症狀係因自身疾病無法治癒所造成。準此,就一般人而言,縱令經歷系爭事件之互毆情事及事發後面臨民、刑事訴訟之司法程序,在客觀上未必會發生「失眠、焦慮、憂鬱」等身心症狀,是系爭事件之發生對原告顯然為偶然之事實,與其接受身心症狀之治療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先後在臺中國軍醫院、中港澄清醫院、元亨診所、午陽王老師傳統整復推拿、臺中榮總等就醫治療,並在中貞藥局購買藥物使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0169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臺中國軍醫院、中港澄清醫院、元亨診所及臺中榮總等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依憑(參見附民卷第23~97頁、本院卷第299~309、419~435頁),然被告2人除不爭執臺中國軍醫院111年7月24日530元、中港澄清醫院111年7月27日160元及111年8月2日230元,共920元部分之真正外,其餘部分均為爭執,且依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乾癬性關節炎」及「失眠、焦慮、憂鬱」等身心症狀之治療均與系爭事件無關,已如前述,則就元亨診所、臺中榮總(免疫風濕科)及中貞藥局(購買安眠藥等)之醫療費用均應剔除,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其中就中港澄清醫院241574元部分,均屬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另就「午陽王老師傳統整復推拿」部分,依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記載「推拿、拔罐」,及相關照片所示皆為背部接受拔罐遺留之痕跡等,此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瞼瘀血、臉部挫傷、肋骨骨折及血胸」等顯然不符,何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必須接受「推拿、拔罐」等民俗療法之治療?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復原及治癒究竟有何裨益? 是否依合格醫療機構之中、西醫師囑言(或建議)而依方式治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請求「午陽王老師傳統整復推拿」部分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42494元(計算式:920+241574=242494),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於111年7月25日急診住院,於111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日;又因肋骨骨折併發右側血胸,於111年8月9日住院,於111年8月10日接受右側肋骨復位固定手術、胸腔肋膜剝除手術,於111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8日;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顧,故原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有專人看護必要,參考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52日,其金額為130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5~29頁),核屬相符。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原告所受右側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等傷害確為系爭事件所造成,則因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後之休養期間,當然需要專人照顧至明。且原告自承並未實際僱用看護,而係由家人協助照顧乙事,此屬親屬間之看護,縱令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另參酌原告提出原證8即全日看護行情表記載,且依目前國內照護市場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稱合理,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111年7月25日至111年9月16日)共5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30000元(計算式:2500×52=1300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機構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113985元乙事,固經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5~239、311~313頁)。然被告2人除不爭執111年7月24日485元(前往臺中國軍醫院就醫)及111年7月27日750元(前往中港澄清醫院就醫),共計1235元部分為真實外,且依前述,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乾癬性關節炎」及「失眠、焦慮、憂鬱」等身心症狀之治療均與系爭事件無關,則原告前往元亨診所、臺中榮總就醫之交通費用即非必要,均應剔除,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前往中港澄清醫院就醫部分之請求,依原告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111年8月16日為原告在該醫院第2次住院治療之出院日,即使搭乘計程車亦僅為單程,原告於當日竟重複請求「來回」之計程車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故111年8月16日之計程車費用應減為375元(計算式:750÷2=375),其餘計程車費用4125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360元(計算式:1235+4125=536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依醫囑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而原告於111年3月、5月及6月之薪資分別為40755元、35200元及38325元,故原告之平均月薪38427元,但原告請求以每月25250元計算,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3個月又22日,其金額為142214元乙節,並提出前揭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111年3、5、6月薪資清單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5~29、127頁)。本院認為前揭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既載明原告所受傷害於第1次出院後「需休息2周」,於第2次出院後建議「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迄至第2次出院後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即無不合。又依原告提出前揭薪資清單記載,其於前揭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8427元,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僅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準(參見附民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13頁備註欄),亦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4267元【計算式:25250×(3+22/30)=9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誤算,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身體上傷害外,另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持續在身心科就醫,每憶及系爭事件過程恐懼萬分,長期處於失眠及憂慮狀態,且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2人未曾關心原告,表達歉意,致原告心理受二度打擊,受有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98萬4331元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既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行為,兩造均分別受傷,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即係被告2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上揭傷害,歷經住院、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不便,需專人照顧及休養達3個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1人已成年,1人就讀2年級),目前無業,系爭事件發生前在被告乙○○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自承為專科肄業,已離婚,經商,需扶養母親,名下家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資產;而被告甲○○為高商畢業,已離婚,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資產,另有房屋貸款需繳納各節,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發生過程及可歸責因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8萬4331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合計為972121元(計算式:242494+130000+5360+94267+500000=972121),但因原告自承已從被告2人受領賠償金額之1部500000元,並同意本院於判決時扣除該筆金額(參見本院卷第35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4721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72121)。

(三)被告2人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另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系爭事件之發生乃兩造間之互毆行為所造成,而兩造間之互毆行為乃互為故意之侵權行為,此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係以雙方行為屬於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參酌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意旨,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被告2人抗辯稱其等與謝昇倫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同意連帶給付謝昇倫30000元,並已由謝昇倫受領部分,應有民法第273、274、27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1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2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1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第2項)。」,民法第273、274、276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就訴訟形式觀察,本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2人,故謝昇倫縱為參與本件雙方互毆之行為人之一,在本件訴訟僅為第3人之地位,並非訴訟當事人之一,且謝昇倫及原告在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係各別獨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各別行使,與原告間並非連帶債權,尤其原告在本件訴訟過程自始即以被告2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低而拒絕和解,但同意先行受領5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1部分,並未與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數人(即被告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等規定之適用,被2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47212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揭准許金額,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2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