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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駿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芷凌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王駿樺、劉芷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兩造均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王駿樺、劉芷凌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王駿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