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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林恩儀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林耀輝林耀宗林愈騏即林秋霖

張家玲即張春珍

林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如附表所示私有耕地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增列原告為承租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武治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如附表所示私有耕地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權利由林瑞鴻1人繼承取得,且承租人名義由林武治變更為林瑞鴻,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9、120頁)。原告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林武治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90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耀輝、林耀宗、林愈騏即林秋霖、張家玲即張春珍、林瑞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程序方面:被告林武治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協議就系爭耕地

租約之權利,由被告林瑞鴻一人取得,由林瑞鴻一人承受訴訟。

㈡本件前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於102年9月18日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

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審理,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第1點第2至4項:「因林金江已往生,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現由相對人繼承」、「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也有承租權,其地上農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聲請人可以永久使用」、「爾後上開承租之土地,如出租人洪日鴻終止租約而獲得出租人洪日鴻之補償時,兩造同意該補償由相對人林武治取得四分之一,聲請人林恩儀取得四分之一,相對人林耀輝、林耀宗、林秋霖、張春珍各取得八分之一分配之」等語。被告既同意原告有系爭耕地契約承租權,自有義務協同原告向霧峰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點,請求被告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㈣如附表所示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3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土地收回時應給予佃農三分之一的土地改良費。本件管轄之臺中市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應給予佃農三分之一的土地改良費,以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準。本件因未在系爭耕地租約上載明原告為承租人,霧峰區公所在辦理補償即無法通知原告,會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雖得依該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點第四項向被告等人請求,將會造成訴累;也會造成法院收案之增加。

㈤原告請求事項為「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加列原告

為承租人」等語,前後兩案訴訟標的不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㈥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向臺中市霧峰區

公所辦理如附表所示私有耕地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增列原告為承租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瑞鴻具狀表示:

⒈程序方面:被告林武治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協議就其遺產中

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由被告林瑞鴻一人取得,由林瑞鴻一人承受訴訟。

⒉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為林金江,林金江於90年6月20日死

亡,承租人變更登記林武治、林耀輝、林愈騏(改名為林秋霖) 、林耀宗、張春珍(改名張家玲)等5人。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對上開五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該耕地租約標的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該五人協同原告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其為承租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

⒊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惟原承租人林金江死亡後既經辦理登記,原告自無於林金江死後23年,依上開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辦理。

⒋原告與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間,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權利爭議

,經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原告就系爭租約上權利爭議,再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除被告林瑞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林瑞鴻雖辯稱前開調解筆錄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應不得再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5號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22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本件訴訟,原告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增列原告為承租人,經核本件訴訟與上開調解成立事件之請求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林瑞鴻所辯自無可採。㈡原告主張原承租人林金江於90年6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林武治、林耀輝、林秋霖、林耀宗、張春珍等人,又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為林金江,於林金江死亡後變更登記為林武治、林耀輝、林秋霖、林耀宗、張春珍等5人,惟漏列原告。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對渠等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渠等協同原告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其為承租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林武治、林耀輝、林秋霖(改名為林愈騏) 、林耀宗、張春珍(改名為張家玲) 等5人同意原告也有承租權;原告可永久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農舍;爾後附表所示土地,如出租人洪日鴻終止租約而獲得出租人洪日鴻之補償時,原告取得四分之一補償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分戶分耕契約書、地籍圖、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3年司家調字第25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上調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調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認該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再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又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由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以觀,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亦有承租

權,如出租人終止租約而補償承租人,原告可取得四分之一補償,且就其上農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得永久使用等情,可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03年3月14日已取得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關於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已如前述,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登記,固不生變動權利之效力,但對外仍具有公示之意義,是原告應得辦理登記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被告就此亦負有協力義務。然原告辦理登記遭拒,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以其對租約並無特別可以就地上物予以登載,因三七五租約對耕地有實際耕作為存在要件,只針對繼承者予以登載,況本案建築物亦無保存登記,且調解內容為明確登載原告有繼承,故無從辦理登記,是原告不可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登記,增列為承租人之情,此有113年11月28日霧區農字第11300241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原告尚無從僅持系爭調解筆錄以辦理登記,是被告有辦理義務,應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增列原告承租人。從而,被告林瑞鴻辯稱不同意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云云,應無足採。

㈤被告林瑞鴻另辯稱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台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惟原承租人林金江死亡後既經辦理登記,原告自無於林金江死後23年,依上開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辦理云云。按依前揭說明,耕地租約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自103年3月14日已取得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如附表所示私有耕地契約未列原告為承租人,原告無從辦理登記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應有辦理增列原告為承租人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如附表所示私有耕地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增列原告為承租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契約書編號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丁字第11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丁字第53號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