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蕭秉閎(原名蕭文辰)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賴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日簽訂「六星炸雞加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為原告向其前配偶蔡芸舒承租)址之1樓店面經營被告旗下品牌之「六星炸雞中科福雅店」(下稱系爭門市),被告則授權原告使用商標、提供原物料及經營管理活動籌畫等事項,加盟期間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原告簽約後依約交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9萬9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萬元,共72萬9000元予被告。
㈡嗣系爭門市在112年4月底、5月初正式對外營業,但原告在11
2年6月間向被告之人員游宗翰協理反映被告供貨及產品品質不穩定時,游宗翰協理竟在原告簽約加盟不到4個月、正式營業不滿2個月之際,向原告稱:「如果想解約,我也隨時歡迎」,令原告絲毫無法感受被告協助加盟主共創利益之誠意;甚而,原告加盟營業不滿1年,被告竟無預警以112年12月20日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碼99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12月20日信函),函稱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約定之事由,累計達5次以上,要終止系爭契約,且要求原告於授權終止後7日內移除商標,隨後游宗翰協理並逕自停止原告之叫貨權限,原告雖即向游宗翰協理表示112年12月20日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對被告停止原告叫貨權限等節提出抗議,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斷然拒絕履約,導致原告被迫停業,且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11條拒絕返還原告之加盟金及保證金。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中第3條第4、6款及第4條之規定,以及「加盟重要資訊核對表」,均對於應於加盟業主於簽約前應提供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之重要資訊有相關列舉,如加盟業主有所違反,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違法。然,被告卻於系爭契約之第10條第9款逕以「甲方得隨時派員至乙方營業店進行抽查、檢核」之用詞減輕被告之法定義務,未依系爭處理原則提供「抽查、檢核」之項目及標準予原告,藉此使被告單方任意變動「抽查、檢核」內容及標準之方式,已然加重原告履約之責任。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約定:「若乙方係因違約、有可歸責原因致使無法開店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或提前終止契約,甲方不歸還加盟金及其他已收取之款項,此外乙方應賠償甲方為履約所支出之全部費用。」,第10條則係關於「產品管理」、第11條係關於「商店管理」之約定,上開條文內容涉及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提供「(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等加盟重要資訊,但其各款其內容僅泛言產品管理應依循被告營運規定事項內容及設備、進貨費用金額,並未提供相關事項可供遵循的具體內容及標準,顯已違反處理原則規定。又被告未依處理原則提供「抽查、檢核」之項目及標準等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審閱,逕以單方預擬之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甲方得隨時派員至乙方營業店進行抽查、檢核」、第10條其餘條款及第11條等概括條款減輕其公平交易法之義務,並加重原告履約之責任,導致原告遭被告公司任意終止之重大不利益;且被告公司係於簽約日後逾兩個月才交付系爭契約紙本予原告,被告公司上開情形亦違反處理原則規定。倘若,容許被告公司透過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此等單方預先訂立的定型化概括條款,減輕被告依法應盡之義務、加重原告履約責任,甚而恣意為不利原告之解釋,據以單方任意地認定原告違約,而為單方終止或解除契約,甚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沒收加盟金及保證金,此情將致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尤其第10條第9款)、第11條、第3條第2款均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認定無效。縱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為有效,然原告否認原告有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之違約事由。既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之約定為無效,原告亦無構成契約之違約事由,則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信函終止契約不生終止契約效果。
㈣原告為創業加盟已給付被告加盟金69萬9000元、保證金3萬元
,並支出店租、人事、原物料等營業成本,該等費用對於甫出社會創業的原告並非小數目,原告更因此身負貸款,詎被告不到1年便無預警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履約供貨,且不退還原告任何加盟金及保證金,被告此舉與預示拒絕給付無異,破壞兩造履約之信任基礎,實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再順利履約,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終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該書狀繕本送達時系爭契約終止。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且係肇因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款、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69萬9000元、保證金3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門市已支出之112年12月份店面租金1萬5000元損害,共計74萬4000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以通訊軟體交付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
告,並告知原告審閱期間為7日,此為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所許。隔日雖經原告前妻蔡芸舒轉知,渠等已審閱完畢,然被告仍待期間屆至,始於同年3月1日與原告締約,足見原告陳稱於112年3月1日簽約當日始看到契約內容云云,並非屬實。被告雖於112年5月間,始寄發用印後之紙本契約,然就本案所涉爭議,即食安限制之揭露、契約之終止等約定,比對被告於112年2月6日交付之電子檔,均未有增刪,已足原告審閱、遵循,不因紙本契約即時交付之有無,而影響原告權益。
㈡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產品管理之約定及同契約附件「管理規
章(定)與罰則」,已充分揭露進貨、存貨管理、品質管理等有其限制,核與處理原則第3條第6項規定無違,足使原告於契約審閱期間評估風險、決定與被告締約與否,且被告經常重申或布告經營要點,並藉112年4月1日教育訓練、同年月14日六星炸雞標準作業流程手冊(下稱標準作業手冊)及後附新制肉品叫貨換算懶人包注意事項等為指導,又被告亦於112年5月19日、6月6日、6月15日、7月14日均透過通訊軟體重申之。期間,均未聽聞原告質疑或要求調整,顯難認為系爭契約有何資訊未充分揭露而對原告顯失公平情形。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明定,加盟店主應依被告營運規定及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規定存放食品,亦即,應於保鮮盒外黏貼包裝上之產品貼紙,或手寫註明肉品名稱、製造日期、到貨日期、有效日期,此有標準作業手冊可稽。再者,依食安法第15條規定,亦不得貯存逾期食品,而所謂逾期,即逾越標準作業手冊規定「包裝上有效期日-1」期日。倘加盟店主違反前揭規定,被告除得依系爭契約附件「管理規章(定)與罰則」開罰外,尚得依同契約第10條第9款約定,限期改善。然此限期改善之約定,僅係賦予被告通融違約行為。是以,無論有無命以限期改善,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即屬違約行為。依同款約定,若累計達5次以上,被告即得終止契約,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公布標準作業手冊後,迭於同年5月19日、6月6日均以通訊軟體提醒原告:「各加盟門市嚴禁存放或使用違反衛生法規之商品(如:逾期肉品、未標示進貨及效期等)」、「工廠醃製之肉品最佳風味為保存期限-1天」等語。詎料,原告卻分別於112年5月19日、6月15日、7月26日、10月19日、11月30日,未依規定標示食品資訊或存放食品、食品逾期共計4日、5次(具體違規情節及違反條款如附表),屢經被告按次促請改善後,又於同年12月1日、2日,分別遭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查獲存放逾期之六星炸雞雞腿塊半包、六星炸雞翅1包、十三香醃肉粉2包。足見原告縱經被告警告,仍一意孤行、惡習難改,非但有違食安法規定,亦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6款、同契約附件之罰則,及標準作業手冊所定之違約行為。㈣被告因無法容任食安疑義一再發生,本於公益之維護及商譽
之保護,爰以112年12月20日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加盟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依同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本得不歸還加盟金及其他已收取之款項。是以,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契約終止後始生之租金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283頁):㈠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入被告之「六
星炸雞 SIX STAR」連鎖加盟體系,契約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於契約期間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六星炸雞 SIX STAR」商標並提供原物料及經營管理活動籌畫等事項,由原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六星炸雞中科福雅店」經營加盟炸雞店。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加盟金69萬9000元、保證金3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前於112年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如乙證4「
六星炸雞加盟契約書」電子檔予原告,該檔案中除加盟金金額、區域保障及契約期限等內容為空白外,其餘條款內容均與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相同。
㈣被告寄發112年12月20日信函予原告,表明因原告有系爭契約
第10條第9款約定之事由,被告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終止對於原告關於「六星炸雞 SIX STAR」商標之授權,該函於翌日送達原告。
㈤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訂「六星炸雞加盟
契約書」用印版本,寄送紙本契約書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約定不符,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與第3條第2款等約定均屬有效:
⑴原告爭執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0條與第11條均應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認定無效等語。然,被告係以112年12月20日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該函表明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被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答辯表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不予歸還原告已給付之加盟金及保證金,則本件僅須論究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與第3條第2款,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無效之必要,原告關於其餘契約條款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復爭執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與第3條第2款有
諸多違反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等語。然,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連鎖事業有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行為,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規制違反交易秩序之不正競爭行為,並非在規範交易對象間其民事契約約定內容,對於兩造當事人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與第3條第2款有諸多違反處理原則之情形,從而應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⑶然,本院仍應具體審論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與第3條第2款有
無原告所指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形:
①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②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約定:「為確保乙方(按:原告)合乎
甲方(按:被告)之產品品質要求,甲方得隨時派員至乙方營業店址進行稽查、檢核、若發現有抽查或檢覆不合格處,甲方得限期改善,若逾期不改善者視同違約,限期未改正時,甲方得要求處罰新台幣壹萬元/每次,經連續違反本契約規定達五次以上時,甲方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查原告加盟被告之「六星炸雞 SIX STAR」連鎖體系,所經營之事業係屬對外向消費者販售炸雞等食品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為確保其連鎖體系對外供應產品之品質,並基於遵守食品衛生安全相關法令之要求,而訂定上開契約條款,且參酌系爭契約附件亦訂有管理規章(定)與罰則,就何謂「不合格」之情形具體臚列(見本院卷第40-41頁),則應認上開條款合於被告之正當經營權益,且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③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若乙方係因違約,有可歸責原
因致使無法開店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或提前終止契約,甲方不歸還加盟金及其他已收取之款項,此外,乙方另應賠償甲方為履約所支出之全部費用」(見本院卷第28-29頁)。此條款係針對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時,就原告已交付之加盟金或其他款項之處理約定,相對於此,系爭契約亦於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9條第4款至第6款均規定其他契約無法履行、契約終止,加盟金及保證金應如何處理之狀況,則實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有何加重原告責任或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亦非有據。
④基上,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與第3條第2款約定,均屬有效。
⒉被告終止契約違反契約約定,不生終止契約效力:
⑴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主張原告各
次違約之情節及事由如附表所示。原告則對於附表中「標準作業手冊」、「後附懶人包注意事項」、「六星炸雞官方加盟Line群組公告」(下稱官方群組公告),表示否認各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並稱各該內容均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標準作業手冊」、「後附懶人包注意
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原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文件有經原告簽名確認,或表明同意作為契約內容之證據,則「標準作業手冊」、「後附懶人包注意事項」,自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⑶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官方群組公告內容,被告有提出截圖畫
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雖原告亦否認上開公告之形式上真正,然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不否認此形式真正),顯示被告112年4月間將「SIXSTAR六星炸雞加盟主公告區」之超連結訊息傳送給原告,衡諸當時原告甫簽訂系爭契約,為順利推展加盟事業,當無不加入該官方群組公告以定期接受被告公告內容之理,則被告稱官方群組公告內容原告均有知悉接受,此亦屬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⑷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乙證5顯示,原告加盟店
之冰箱內確有多盒保鮮盒其外面並未標示保存期限標示(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有系爭契約附件「管理規章(定)與罰則」之情形;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3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乙證6、乙證7,原告加盟店之店長蔡宜穎(即蔡芸舒)亦於被告之門市督導表上就被告督導發現之上開不合格處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亦可認原告確有上開不合格之情形;就附表編號4部分,依被告提出之乙證8,被告表示「保存期限是有效日期-1天」,原告則回覆「18肉就到了」、「好」、「那我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認原告確有違反官方群組公告關於「肉品最佳賞味期為有效期限-1天」之情形;就附表編號5部分,依被告提出之乙證9,原告加盟店之人員陳思涵亦於被告之門市督導表上就被告督導發現之上開不合格處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55頁),亦可認原告確有上開不合格之情形。
⑸原告確有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合格情形(食品過有限期
限、未依規定標示資訊等),然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約定:「為確保乙方(按:原告)合乎甲方(按:被告)之產品品質要求,甲方得隨時派員至乙方營業店址進行稽查、檢核、若發現有抽查或檢覆不合格處,甲方得限期改善,若逾期不改善者視同違約,限期未改正時,甲方得要求處罰新台幣壹萬元/每次,經連續違反本契約規定達五次以上時,甲方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附件「管理規章(定)與罰則」亦就不同之違規情形,並有不同之罰款罰則,相關罰款罰則除編號2、編號4外,均訂有初次、再次、三次、四次以上等之不同罰款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綜合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與系爭契約附件「管理規章(定)與罰則」約定,可知被告於發現原告有不合格時,除可按「管理規章(定)與罰則」處原告罰款外,並得限期原告改善該不合格情形,如原告逾期未改善始「視同違約」,經連續違約達5次以上,被告始得終止契約。而本件原告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不合格)情形,但並未見被告有何就各該不合格事項,命原告限期改善之情形,既被告並未限期命原告改善,則自無原告逾期未改善、視同違約之情節,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信函寄予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實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約定不符,不生終止契約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以113年1月29日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該繕本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契約效力等語,應屬可採:
⒈按,債務人任意違反契約本旨表示不為給付(拒絕給付),
則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圓滿實現,已處於極不確定之狀態,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其因債務人之給付拒絕,以致處於進退維谷之兩難境地,宜承認給付拒絕為一種賭力的債務不履行型態,賦予債權人必要之救濟手段:於履行期屆至後之給付拒絕,債權人可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參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上),第412、416、417頁,110年2月初版)。次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不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契約效力
已說明如上,而既被告於上開函文表明請原告於7日內移除「六星炸雞 SIX STAR」商標,並於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中表示將自112年12月27日停止原告叫貨權限,自112年12月29日開始停止供貨(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認被告已明確表明拒絕履行嗣後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形,當屬事實。既被告有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說明,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以113年1月29日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77號卷第41頁),系爭契約於斯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69萬9000元、保證金3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約定:「五、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按:原告)之事由致本契約終止時,甲方(按:被告)應無條件全額退還乙方加盟金。」、「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本契約終止時,甲方應退還乙方☑已收取保證金 □返還本票 □塗銷抵押權(塗銷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8頁)。
⒉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為終止,
亦說明如上,則原告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全額退還加盟金69萬9000元,及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3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112年12月份加盟店租金支出1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就系爭門市已支出之1
12年12月份租金1萬5000元損害,茲依上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云云。原告就其已支付112年12月份租金1萬5000元乙節,提出其與訴外人蔡芸舒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證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56頁),堪認原告主張確有支出上開租金等語,應屬事實。查,被告固有拒絕給付之情形,然依兩造間之對話截圖,被告係自112年12月29日開始停止供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於該日以前原告應尚能就系爭門市繼續為經營販售,因該日期已接近112年12月末日,則原告所支出之112年12月份租金,該月份期間原告尚能就門市為經營販售,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於原告自行經營事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難認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69萬9000元、保證金3萬元,共計72萬9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9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情節列表編號 違約日期 違約事由及規範依據 被告所提證物 1 112年6月15日 食品未依規定標示資訊。 參系爭加盟契約附件「管理規章(定)與罰則」編號6:「加盟主或其職員將食材及食品未標示保存期限。」; 標準作業手冊第3點:「應將包裝上的產品貼紙黏貼在保鮮盒外。不同製造日期的肉品不可同盒。」; 後附懶人包注意事項3:「保鮮盒外應黏貼包裝上的產品貼紙,或是手寫註明肉品名稱、製造日期、到貨日期、有效日期。」 乙證5 2 112年7月26日 食品未依規定標示資訊。 參系爭加盟契約附件「管理規章(定)與罰則」編號6:「加盟主或其職員將食材及食品未標示保存期限。」; 標準作業手冊第3點:「應將包裝上的產品貼紙黏貼在保鮮盒外。不同製造日期的肉品不可同盒。」; 後附懶人包注意事項3:「保鮮盒外應黏貼包裝上的產品貼紙,或是手寫註明肉品名稱、製造日期、到貨日期、有效日期。」 乙證6 3 112年7月26日 食品逾期。 參系爭加盟契約附件「管理規章(定)與罰則」編號7:「食材及食品過有限期限。」; 標準作業手冊第3點及後附懶人包注意事項5:「『包裝上有效期日-1』為最佳使用期限」; 六星炸雞官方加盟Line群組重申:「肉品最佳賞味期為有效期限-1天」。 乙證7 4 112年10月19日 食品逾期。 參系爭加盟契約附件「管理規章(定)與罰則」編號7:「食材及食品過有限期限。」; 標準作業手冊第3點及後附懶人包注意事項5:「『包裝上有效期日-1』為最佳使用期限」; 六星炸雞官方加盟Line群組重申:「肉品最佳賞味期為有效期限-1天」。 乙證8 5 112年11月30日 食品逾期。 參系爭加盟契約附件「管理規章(定)與罰則」編號7:「食材及食品過有限期限。」; 標準作業手冊第3點及後附懶人包注意事項5:「『包裝上有效期日-1』為最佳使用期限」; 六星炸雞官方加盟Line群組重申:「肉品最佳賞味期為有效期限-1天」。 乙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