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 告 張茂淇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 張瑞龍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4萬4215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5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4萬4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張主於108年3月17日死亡,繼承
人有原告(次子)、被告(三子)、訴外人張瑞豐(長子)及張素霞(長女)。兩造父親於76年1月13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6地號土地)及於79年12月17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95平方公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就系爭334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25日分割為334、334-1、334-2、334-3、334-4及334-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334地號等6筆土地)。
㈡就系爭334地號等6筆土地上有由原告及被告出資興建之倉庫
、廠房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126號、128號、130號、136號、138號、140號、168號、172號、178號、182號、188號及192號,上開建物則出租予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於103年間兩造、張瑞豐及各自之妻均言明並簽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約定土地租金每坪50元,分3份每年分配租金由兩造及張瑞豐均分,上開建物其中188號及192號由原告收取租金,其餘建物包含126號、128號、130號、136號、138號、168號、172號、178號、182號(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收取而租金則由原告與被告平分。然自109年5月開始,被告未再將所收取之建物租金分配,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租金金額合計988萬3200元,原告依法得請求2分之1即494萬1600元。
㈢爰依兩造間系爭說明書契約關係及民法707條隱名合夥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兩造於103年間有為系爭說明書之約定,系爭建物係被告獨資興建且為被告所有,被告無分配利潤給原告之義務。
㈡如認系爭說明書有效,則
1.原告於109年11月間有溢領700萬元之租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9年5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494萬1600元,並無理由。
2.系爭房屋有房屋稅158萬6175元、租金所得稅218萬2350元、補充保險費16萬1825元、承租人違章罰鍰7萬6557元、建物修繕費13萬0550元,合計共413萬7457元。又系爭建物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出租,依市面行情包租代管費用為每月租金15%,以94年至113年租金換算後,其數額為588萬8302元,上開成本共1002萬5759元,應扣除之,本件原告得請求計算之租金數額948萬8430元(如114年6月18日民事答辯理由補充狀附表一,本院卷603頁),扣除後即無可分配之利益。
3.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業務,依約定原告負責40%業務,原告因此享有租金15%中40%之代管利益,換算後為235萬5321元(0000000x40%=0000000元)。本件如對上開2.所述之支出如不得作為成本扣除,則就被告所繳納之稅賦、保險費、罰鍰及修繕費一半即206萬8729元(0000000x1/2=0000000元),以及被告得請求之代管利益之不當得利235萬5321元,合計442萬4050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存在系爭說明書之契約關係:
1.證人即兩造之兄張瑞豐於本院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見過系爭說明書,有在說明書簽名,說明書是於103年8月4日在老家太平區成功路70號簽名的,當時被告拿出這份資料,找我及我太太、原告及被告及他們的太太總共6人,在老家,資料是被告拿出來讓大家簽名,說明書頭2行就提到簽說明書的原因及內容。當時被告沒有說明,是拿給我們6人看,各自看完沒有問題就簽名,我簽名時有把內容都看過後認為沒有問題才簽名,簽名的時候大家都有同意才簽名。說明書內容事前沒有說明的這麼細,只有談過,細項是被告準備出來的,這個項目有關於農地是父親的,地上物是鐵皮廠房是原告及被告出資建造的,被告還提及農地是父親的,每坪是50元,分成3 等分,兄弟每人分三分之一,每年分配一次,建物部分房租是原告、被告二人平分,這是該說明書解讀,我也贊同所以我有簽名。當時是大家看過後沒有意見就簽名。說明書正本是被告拿走,簽過名後的影本每人拿走一份,我記憶中是如此,並不是每個人簽六份,各拿走一份。103 年之後到108 年父親過世之前,我記得都有收到農地租金,也有清單,每年拿一次,都是被告主辦,然後會把我的部分拿給我,父親過世後大家要分遺產,就沒有再拿到土地租金三分之一。至於系爭說明書為何打字押113年6月6日,我不知道,我簽名時我沒有押日期,但我確定我是8月4日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308至312頁)。足證系爭說明書經過兩造與證人張瑞豐及其等配偶審閱後於113年8月4日親自簽名,系爭說明書確實合法有效存在,兩造間既有系爭說明書約定其等彼此間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2.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說明書貳、5約定:「成功路126號倉庫,128、130、136、138、140、168、172、178、182號,土地出租每坪50元分3份每年分配租金。租屋工作由張瑞龍負責60%、張茂淇、蔡瓊樓(按即張茂淇之配偶)、邱秋玲(按即張瑞龍之配偶)負責40%。地上物由張茂淇、張瑞龍建造付款租金由2人分,業務張瑞龍負責60%、張茂淇負責40%。地上物建造張瑞豐口頭同意,無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63頁)。足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分乙節,確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說明書貳、5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4萬4215元: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應為988萬3200元之1/2即494萬1600元。然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經被告核算後,依其所晨報之數額總計為948萬8430元(見本院卷663頁)。查本件系爭建物之租金係由被告統籌出租,且其係依租約據以計算,自屬有據。且原告亦自承:109年5月開始,被告就不讓原告瞭解租金收取狀況,原告係依舊資料計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137頁)。則本件對於租金之總額應認被告所提資料係屬可採,亦即,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948萬8430元之1/2即474萬4215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係依系爭說明書貳、5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2分之1。而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說明書所載之契約關係,則其主張應扣除所謂「合夥事業之成本」云云,自無足取。又被告自109年間起即拒絕讓原告參與及處理租金收取業務,則其抗辯原告未參與經營受有40%之包租代管費用利益云云,亦不可採。另本件對於原告所提出109年10月31日製表之「補張茂淇工廠租金及蔡瓊樓薪資明細表」與「補張瑞龍工廠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170、171頁)等資料,被告既否認該資料之真正,並否認有該等租金之補發,且本院亦未採用該2份補租金明細表作為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系爭說明書之契約關係之證據,則被告卻又抗辯就該等補發之租金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洵無足採。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說明書貳、5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萬4
215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