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 告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聯合地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綾香被 告 李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聯合地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合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告聯合地產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合地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3項為:「被告林綾香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民國108年5月22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志仁、林綾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綾香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7-408、424頁);並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對李志仁之起訴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25頁,又撤回對李志仁此部分起訴後,原聲明第2、3項均對林綾香為相同之聲明,僅請求權基礎不同,爰併為同一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撤回對李志仁起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志仁、林綾香為夫妻關係,李志仁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擔任原告董事,林綾香則擔任原告監察人。
李志仁以原告受任人之地位,於108年5月7日與訴外人張廖貴乾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他案土地)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並順利促使張廖貴乾於108年5月9日出售他案土地。嗣張廖貴乾依李志仁指示,於108年7月24日將居間服務報酬280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報酬)匯款至林綾香經營之被告聯合地產有限公司(時為籌備處,於108年7月24日核准設立,下稱聯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而未交給原告,是李志仁上開行為違反擔任原告董事期間之受任人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志仁返還系爭居間報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准許,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詎李志仁、林綾香明知系爭居間報酬應歸入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竟通謀虛偽由李志仁於108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綾香所有,李志仁、林綾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志仁請求林綾香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李志仁、林綾香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惟李志仁將系爭房地贈與且移轉登記予林綾香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對李志仁之系爭居間報酬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綾香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李志仁、林綾香明知系爭居間報酬應屬原告所得,李志仁竟
指示張廖貴乾將系爭居間報酬匯入林綾香經營之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顯然李志仁、林綾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侵害原告受領系爭居間報酬之權利。又系爭居間報酬存入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時,該籌備處並非法人,故系爭居間報酬為林綾香所有,林綾香受領系爭居間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聯合公司於108年7月24日經核准設立,聯合公司籌備處之權利義務由聯合公司繼受,聯合公司保有系爭居間報酬,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綾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綾香、聯合公司返還系爭居間報酬。
㈢並聲明:
⒈聲明第1項為先備位聲明:
⑴先位聲明:
確認李志仁、林綾香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8年5月22日所為之配偶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林綾香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李志仁與林綾香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2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林綾香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林綾香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2、3項聲明所命給付部分,有被告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⒌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志勇於108年4月11日起即邀約原告股東李志仁、蔡孝恆另籌組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然李志仁無暇參與籌組新公司,遂推薦同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相關證照之林綾香與渠共同籌組新公司,當時約定林綾香需出資30%,林綾香因此有資金需求,李志仁為協助林綾香取得資金,將尚有房貸存在之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2日過戶予林綾香,供其向銀行為二次貸款,李志仁與林綾香間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又原告於109年5月8日即已知悉李志仁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綾香,然原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且李志仁贈與系爭房地予林綾香時,原告對李志仁之債權尚未發生,李志仁亦未因將系爭房地贈與林綾香而陷於無資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李志仁、林綾香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林綾香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㈡李志仁自108年4月11日起已非原告董事,林綾香亦非原告監
察人,李志仁於108年4月22日以後與張廖貴乾接洽,自無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早於108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其於113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主張侵害之客體為居間服務報酬費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範圍,原告仍無從請求。
㈢張廖貴乾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居間報酬匯款予聯合公司,
聯合公司亦於同日核准設立,該筆款項自由聯合公司取得而與林綾香無關,原告不得對林綾香請求不當得利。又聯合公司因其所屬業務人員完成他案土地之仲介而取得系爭居間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聯合公司返還系爭居間報酬,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李志仁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擔任原告董
事,原告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李志仁則以董事身分擔任原告之清算人,而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前,即已於108年2月許從事他案土地買賣之居間仲介行為而為原告所經營之事務,應屬原告行清算時了結現務之範圍等情,迭據張廖貴乾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張廖文勝、張廖文欽、黃富美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相符,復參以張廖貴乾於108年5月7日簽署「買方(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交給李志仁前即應有接洽,是李志仁指示張廖貴乾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居間報酬匯款至聯合公司帳戶之行為應係違反其受任原告之忠實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案卷宗互核相符,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命李志仁給付原告280萬元在案,且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駁回李志仁上訴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此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李志仁同時另為聯合公司經營仲介服務,已無可能產生委任、忠實義務之違反等語,洵無足取。
㈡聲明第1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固主張李志仁、林綾香明知系爭居間報酬應歸屬於原告,竟為避免受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由李志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綾香等語,然原告除未舉證李志仁、林綾香間有何通謀虛偽之具體情事外,李志仁當時是否陷入無資力而有逃避強制執行之情事亦未據原告所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為無效即無所據。
⒉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另主張李志仁贈與系爭房地予林綾香係詐害其對李志仁取得之前案債權,而應予撤銷等語,惟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志仁於108年5月22日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林綾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頁),而原告對李志仁取得之前案債權則成立於108年7月24日李志仁指示張廖貴乾將系爭居間報酬匯款至聯合公司帳戶時已如前述,倘李志仁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確係詐害行為,其時點仍在原告取得對李志仁之債權之前,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李志仁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
㈢聲明第2-4項:
⒈原告主張林綾香侵權行為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李志仁指示張廖貴乾將系爭居間報酬匯款至林綾香所經營之聯合公司帳戶係林綾香與李志仁對其共同侵權,惟查,原告早於108年8月28日即對李志仁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3號卷第11頁),則原告應於斯時即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甚明,詎原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⒉原告主張林綾香、聯合公司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李志仁指示張廖貴乾將系爭居間報酬匯款至林綾
香所經營之聯合公司籌備處帳戶,林綾香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張廖貴乾於108年7月24日匯款280萬元至聯合公司籌備處林綾香之帳戶,而聯合公司亦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3號卷第49頁),則聯合公司既已合法成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得為法律行為,縱帳戶名稱仍為籌備處僅係相關作業程序未完備,仍係由聯合公司取得該280萬元,難謂林綾香獲有280萬元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林綾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280萬元。
⑶原告另主張李志仁指示張廖貴乾將系爭居間報酬匯款至聯合
公司籌備處帳戶,聯合公司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查系爭居間報酬之權益應歸屬於原告已如前述(見第三、㈠點),則聯合公司自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保有該等利益,自應返還,故原告請求聯合公司給付280萬元為有理由。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錢給付義務,聯合公司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聯合公司給付自收受起狀繕本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僅就其請求聯合公司給付280萬元不當得利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從審酌林綾香、聯合公司間有無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聯合公司給付2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惟本院判准之部分仍滿足原告請求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聯合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