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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杜進湧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杜進彰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杜季稐(原名:杜欣穎,下同)三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及4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上,因蓋有由原告與其父親一同出資興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兩造當時共同合夥生意失敗負債,被告表示伊不要承擔債務,要求原告單獨負責還債務,故約定在父親百年後,系爭地上物均給原告,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並於80年7月間委請代書擬定立分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由兩造親自按指印。嗣因系爭地上物之關係,將來出售430-1、430-2地號土地時,原告理應可先獲得價金利益,故兩造及杜季稐乃於104年4月4日簽訂切結書約定:「三人名下之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座落430-2地號,日後上述土地出售時所得價金分配方式如下:出售價款先由杜進湧取得新臺幣200萬元整,杜秀珠取得新臺幣20萬元整,杜美謹取得新臺幣20萬元整,餘額價款再由杜欣穎、杜進彰取得1/3、杜進湧取得1/3」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亦即倘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出售(轉讓)後,即條件已成就,則被告及杜季稐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二、嗣112年3月間,兩造及訴外人杜季稐將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連同同段430-4、同段1001-3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陳小熊,然陳小熊表示實僅欲購買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其中特定位置,故兩造、訴外人杜季稐、陳小熊乃協議:將系爭430-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30-7、430-8地號土地,前者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者登記為杜季稐所有,且將系爭430-1地號土地登記為杜季稐所有,並將系爭430-2、同段430-4、同段1001-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杜季稐又將系爭430-1地號土地登記為陳小熊所有,再將同段430-8地號土地合併至系爭430-1地號土地。而因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與同段430-4、同段1001-3地號土地當時之共同售價為360萬元,故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之售價應合計為180萬元。當時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如果出售土地之價款不如預期,以實際金額為準,是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件既已成就,被告及杜季稐即應依約各給付原告90萬元,杜季稐並業已經給付部分款項446,629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系爭切結書係於104年4月4日所訂立,當時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尚係由兩造與杜季稐所共有,而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分割前既係由兩造與杜季稐所共有,則兩造與杜季稐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分配價金當屬合理。惟兩造、杜季稐於112年5月17日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書)後,系爭430-1地號土地由杜季稐、系爭430-2地號土地由原告於同年月23日各自單獨取得,而系爭430-1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430-8地號土地,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共有物分割及112年6月13日杜季稐移轉系爭430-1地號土地予陳小熊之買賣登記之後,是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既已分割,且其中系爭430-2地號土地更係由原告自己單獨取得,則系爭切結書所載約定應已歸於消滅,否則被告與其他人於此情況下,焉會同意由原告自己單獨取得系爭43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又焉會同意由被告與其他人單獨取得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且如此一來,豈非令被告與其他人受到原告之雙重剝削,導致原告一方面取得土地,一方面又可獲得其他人交付之價金,顯不合乎常理。基此,原告今再執系爭切結書向被告為請求,應屬無據。

二、縱系爭切結書今仍有效存在,惟系爭430-2地號土地亦已由原告贈與他人(即杜欣洋),是系爭切結書所載條件即系爭430-2地號土地出售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焉能逕憑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而為請求。再者,系爭430-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本係分由杜季稐取得,嗣杜季稐將其分得之系爭430-1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小熊,依理亦應由杜季稐對原告為給付,蓋被告並未取得該部分之價金,何以原告係向被告而為請求?承上所述,均徵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核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一、兩造及杜季稐三人於104年4月4日約定「三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430-2地號土地,日後上述土地出售時所得價金分配方式如下:出售價款先由杜進湧取得200萬元,杜秀珠取得20萬元,杜美謹取得20萬元,餘額價款再由杜欣穎丶杜進彰丶杜進湧各取得1/3」,並簽訂證物1之系爭切結書為憑。

二、原告113年6月18日書狀記載系爭430-1地號及430-2地號土地分割及所有權人變動情形。

㈠104年3月20日:

兩造與杜季稐就系爭430-1、430-2、同段430-4、1001-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詳本院卷附異動索引公務謄本)。

㈡104年4月4日:

兩造與杜季稐就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切結書(詳原證一)。

㈢112年3月2日:

兩造及杜季稐等三人與陳小熊就系爭430-1、430-2、同段430-4、1001-3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原證五)。

㈣112年5月17日:

兩造與杜季稐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約定同段1001-3地號土地(面積700㎡)由原告取得、系爭430-1地號土地(面積430㎡)由杜季稐取得、系爭430-2地號土地(面積1831㎡)由原告取得、同段430-4地號土地(面積71㎡)由原告取得、同段430-7地號土地(面積2601㎡)由被告取得、同段430-8地號土地(面積2172㎡)由杜季稐取得(詳原證四)。

㈤112年5月22日:

系爭430-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430-7地號土地,面積2601㎡,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㈥112年5月23日:

兩造與杜季稐就系爭30-1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杜季稐取得;就系爭430-2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就同段430-4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就同段1001-3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詳本院卷附異動索引公務謄本)。

㈦112年6月13日:

杜季稐就系爭430-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小熊(詳本院卷附異動索引公務謄本)。

㈧112年7月31日:

陳小熊就系爭430-1地號土地以合併為登記原因辦理修改。

其中系爭430-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之標示部有記載合併自430-8地號土地(詳本院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公務謄本)。

㈨112年12月13日:

原告就系爭430-2、同段430-4、1001-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杜欣洋(詳本院卷附異動索引公務謄本)。

三、杜季稐於112年7月11日匯款446,629元至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分割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合約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3-19、25-45、165-177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相關利息,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二、系爭切結書之給付條件未成就: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本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決、18年上字第48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者,不為條件。再者,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非單依當事人間所使用的詞句而論。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業具提

出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為證,然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杜進彰、杜進湧、杜欣穎等三人名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430-2地號土地,日後上述土地出售時所得價金分配方式如下:出售價款先由杜進湧取得200萬元,杜秀珠取得20萬元,杜美謹取得20萬元,餘額價款再由杜欣穎丶杜進彰丶杜進湧各取得1/3。」(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文義可明,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於將來一旦出售後、所得之價款為分配之約定,是原告若欲依前開約定主張先取得200萬元價款,必當有「出售共有之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及獲得價款」等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發生,始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前揭價款分配之約定。

㈢然查,兩造與杜季稐於112年5月23日就系爭430-1地號土地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杜季稐單獨取得系爭430-1地號土地,又就系爭430-2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430-2地號土地;嗣於112年6月13日,杜季稐將系爭430-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小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亦有系爭430-2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所有權人:杜進湧」等語,及系爭430-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0

1、121頁),堪認屬實。從而,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未有出售並獲得價款之事實,即分配由杜季稐、原告單獨取得,且杜季稐嗣後出售及處分系爭430-1地號土地亦非是基於兩造及杜季稐之共有關係所為,均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出售兩造及杜季稐3人共有之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並獲得價款」等停止條件有異,原告主張:杜季稐單獨將系爭430-1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小熊,及系爭430-2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等情,均合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等語,顯與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供本院探求契約真意之證據資料,是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內容之解釋恐有單方增減約定之虞,難以憑採,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件應屬未成就。再者,原告雖稱:依據兩造及杜季稐、陳小熊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同段430-4、1001-3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45頁),4筆土地總價金為360萬元,故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之價金依土地數量之比例計算後,應為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93頁),然該等推論並無任何佐證為憑,亦與一般考量土地面積、位置等因素以為價金約定之常態有所未符,要難採信。另原告復接續稱:當時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約定如果出售土地之價款不如預期,即以實際出售之金額為準,故基於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為180萬元,被告僅需給付原告90萬元即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即屬欠缺依憑,難以採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繼續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意思:㈠承前,兩造及杜季稐雖於104年4月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就共

有之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於將來出售後所得價款為分配之約定,然兩造及杜季稐等3人與陳小熊後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430-1、430-2地號、同段430-4、1001-3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1、本約標的東勢區石圍墙段石圍墙小段430-1、430-2、430-4、1001-3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7,805㎡,本約出售面積約2,805平方公尺(範圍位置如後附圖示綠色+深綠色部分),雙方約定本約簽約完成後由賣方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依農業發展條例辦理分割、合併及共有物分割,將後附圖示綠色+深綠色部分(面積:2,804㎡)登記給杜季稐,後附圖示橘色部分(面積:2,500㎡)登記給杜進彰、杜進湧共有,持分各1/2,後附圖示粉紅色部分(面積:2,500㎡)登記給杜進彰、杜進湧共有,持分各1/2。共有物分完成後由杜季稐將綠色+深綠色部分買賣移轉給買方。買賣價金由杜季稐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兩造及杜季稐為與陳小熊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合意就系爭430-1、430-2地號、同段430-4、1001-3地號土地合併處分、分配及維持部分共有,並約定買賣價金由杜季稐收取,兩造就共有之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將來出售後所得之價款分配,已有不同於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新約定,洵堪認定。

㈡酌以兩造與杜季稐又於112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

約定同段1001-3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430-1地號土地由杜季稐取得、系爭430-2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430-4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430-7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同段430-8地號土地由杜季稐取得,系爭430-2地號土地並於112年5月22日另行分割出同段430-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且杜季稐於112年6月13日又就系爭430-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小熊,有系爭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而,益徵兩造及杜季稐為與陳小熊完成土地買賣交易,於112年5月復合意就系爭430-1、430-2地號、同段430-4、1001-3地號土地合併處分、分配,並另約定將上開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將來是否出售?及出售範圍?均又有不同於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新約定亦明。

㈢兩造及杜季稐於104年4月4日就共有之系爭430-1、430-2地號

土地將來之處分、分配,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接連二次就共有之系爭430-1、430-2地號土地之處分、分配為不同之約定,則兩造及杜季稐是否有繼續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意思,實屬有疑。參以杜季稐於112年7月11日雖委託杜欣達匯款446,629元入原告之郵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然匯入該等款項之原因性質為何,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證明,且杜季稐事後亦未有繼續給付其他金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是實難逕認定杜季稐前開446,629元之給付係基於系爭切結書內容之履行。原告復稱:其無法證明被告及杜季稐有繼續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90萬元,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