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甲女 (卷內代號AB000-A111228,真實姓名年籍詳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呂日宏
陳信澐
吳品瑜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號: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AB000-A111228),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丙○○與原告為「173LIVE」直播間之網友,被告丙○○明知原告開設直播內容並未與人實際發生性行為,而係採「借位」形式拍攝,竟邀約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雙方進入該旅館705號房間後,被告丙○○再邀集被告丁○○與乙○○到場。詎被告丙○○、丁○○,乙○○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先由被告丁○○,乙○○以違反原告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性交得逞,並由被告丙○○持手機開啟直播。嗣被告丁○○、乙○○離開之後,被告丙○○竟不顧原告拒絕並抵抗,以違反原告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性交得逞,結束後被告丙○○與原告一同離開該旅館,原告即報警處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對被告3人向本院提起公訴。
(二)被告3人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陸續出現睡眠困擾、劇烈頭痛,時常感到情緒低落或煩躁,經醫師評估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暴食症等症狀,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故被告3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隱私貞操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三)於111 年4 月24日前往「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之前,被告丙○○曾在車上亮出槍械,並告知被告3人係兄弟,導致原告心理上受有強制力,案發時原告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已遭被告壓抑,且被告3人對原告為性行為之時,原告有明確表達「我不要」、「我不想要」等語,故被告3人確實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證據包含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33號刑事案件於112 年8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丙○○提出影像檔案,及原告於112 年8 月17日前揭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具結證述,以及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所為陳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惟查:
1.原告前以被告丙○○與原告為「173LIVE」直播間之網友,被告丙○○明知原告開設直播內容並未與人實際發生性行為,而係採「借位」形式拍攝,竟邀約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雙方進入該旅館705號房間後,被告丙○○再邀集被告丁○○與乙○○到場。詎被告丙○○、丁○○,乙○○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42分至6時12分許,先由被告丁○○,乙○○以違反原告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性交得逞,並由被告丙○○持手機開啟直播,嗣被告丁○○、乙○○離開之後,被告丙○○竟不顧原告拒絕並抵抗,以違反原告意願之強暴方式,強行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性交得逞為由,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3人均無罪,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偵查卷、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卷第13至27頁、第115至131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丁○○跟乙○○,你有無跟他們說其實你不想要發生性行為?)我跟他們很不熟,我沒有明確講。我當時被壓迫,我覺得那二個人是被告丙○○的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偵查卷第157頁),及於112年8月17日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性行為過程中,妳當下有沒有表示不要或是反抗的情況?)有。(妳是怎樣表示?)我就說『好了好了啦,不要了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卷一第317、318頁),可見原告就其有無表示不欲為性交行為之言語或舉動,其前後陳述已有歧異。
3.觀諸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卷內附對話記錄顯示,原告於111年4月24日1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丙○○陳稱:「你在平台看別人花那麼多」、「對我」、「是這樣」、「你對我真心」、「我真的很難判斷」、「想不透」等語,有該對話記錄附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卷宗可稽(見該刑事卷一第98頁)。及原告於111年4月24日5時39許在網路直撥留言「要記得」、「幫我」、「評價」、「拜託各位」等語,有該對話記錄附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一第211頁)。綜上,足認原告於案發後與被告丙○○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被告3人曾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且原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後,仍著重關心其直播事業之人氣。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尚難憑採。
4.「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之監視器於111年4月24日錄影檔案,及被告丙○○提供案發過程影像檔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之112年8月1日及同年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被告丙○○與原告牽手進入旅館房間,嗣被告丙○○駕車搭載原告離開旅館時,曾將結帳發票遞給原告;及原告與被告丁○○、乙○○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原告曾以言語、動作進行互動,且被告丙○○詢問「妹妹,他問妳會噴水嗎?」等語,原告回答「我會啊」等語;以及原告伸手將被告乙○○往自己身體方向拉近,被告乙○○上半身與甲○上半身成緊貼狀態時,原告並稱「上癮了、上癮了」等語,有該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49至253頁),綜觀案發前後過程,原告與被告3人互動良好,並未見原告曾受強制力之情形,亦未見原告有表示不欲為性交行為之言語或舉動,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難憑採。
5.綜上以析,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應繳納訴訟費用。且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卷第3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之,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