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王舜鐘訴訟代理人 王錫譽被 告 陳正宗
陳勝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46號確認地上權等事件(含其後改分字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土地,兩造前簽立契約書,被告同意以市價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惟迄今仍未履行,而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其所有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查被告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等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746號確認地上權等事件受理中,則本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價購土地或返還土地,自須待前開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從而,本件訴訟即有於該確認地上權等事件(含其後改分字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